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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后悔权”的引入(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3-09-03 09:05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李金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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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行使方式

  后悔权的行使方式关系着权利行使的起算时间和生效时间。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期间内根据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发送通知(by sending notice)的方式撤回合同。该指令关于发送通知的规定最初被理解为消费者应当用书面方式作出通知。但欧洲民法典草案中规定通知可以由有撤回权的一方以多种形式作出,对此没有书面等形式要求。英国《消费信用法》规定,行使通知通常以书面的行使发出;《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2句规定消费者的撤回权原则上应该由文本形式或将物寄回(Rücksendung der Sachen)的方式向经营者表示;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也规定,邮购或访问买卖的消费者,对所收到的商品不愿买受时,可以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可见通行惯例,行使后悔权主要采取书面通知或退还商品的形式。实践中,消费者通过文本的方式或中介平台的"退货选择"作出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为生效,但对于消费者退回货物的时间未予以限制,直接损害了经营者的再次销售利益;另存在可能,消费作出通知后又因后悔未将货物寄出,将其视为消费者重新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势必会导致交易的不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作出行使后悔权的表示及起算时间应以在期间内退还货物为认定标准,但对于退还货物消费者也应通知销售者,对通知的方式不作限定。但毋庸置疑的是,无论采取哪种行使,都仅需在行使期间结束之前发出,即视为行使,而不以到达对方的时间。

  笔者认为经营者理应在合同订立时,明确向消费者说明关于后悔权的权利行使方式、期间起算、法律后果。韩国《访问销售法》规定如果需要退货的消费者因为经营者的原因(如:购物单据上没有经营者地址或经营者地址变更而未及时通知)导致无从退货时,冷却期的起算点从经营者通知到消费者其地址时起算。

  3.法律效力

  作为形成权的消费者后悔权一经作出即为生效,其行使的目的在于将货物退回使之不受已缔结买卖合同之法律约束。"……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由此可以看出,后悔权的行使将使已经履行的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根据德国民法理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一经解除就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合同效力消灭。但另一方面合同解除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只适用于违约的场合。我国合同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合同解除。合同的终止则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此,消费者的后悔权应当视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在法律效果上准用法定解除权。

  在虚拟远程购物中,消费者退货的方式往往采用邮寄。此时,对于消费者退还货物所产生的费用问题需谨慎考虑。《德国民法典》第357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在撤回或退还商品的情况下,由经营者负担退还费用。但存在例外的是价金低于40欧元的商品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消费者承担寄还的费用。欧盟指令也规定,消费者行使无条件撤销权时,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如果合同有特别规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日本法也有类似规定。韩国《直销法》规定消费者承担退货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不能向消费者索取任何补偿。而在我国目前用户交易量最大的网络平台淘宝网上,其关于"七天无理由退换货"赔付申请中规定"非商品质量问题而由买家发起的退换货行为:(1)商家包邮产品由双方分别承担发货运费;(2)非商家包邮产品,所有邮费均由买家承担";京东商城对于非因质量或描述不符原因的个人原因导致的退换货一般由消费者承担商品返还京东的运费,但例外是对于"钻石及以上级别客户不受限制,由京东承担所有运费。"卓越亚马逊对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无统一标准,根据网站自营与入驻商家订立不同规则,同时根据商品的性质作出退货期限、要求、运费都区分对待。可见,目前我国实践中各大网络平台商户已采用了无理由退货政策,且规定中多由消费者本身承担退货的费用。但考虑到竞争优势,一些网络直营商户给予了消费者特定的优惠条件,与此同时在该商户中一些入驻的中小型商家以自愿的形式参与政策或作出特别规定,避免使后悔权的行使转变为"免费试用""恶意退货"使中小型商户承担过重,造成新的社会不公,也有效避免了退货所造成的费用最终仍通过提高定价的方式给消费者增重,有利于行业的多元化发展。消保法修改草案增设了七日无条件退货,在论述其存在的利弊时,可参照国外已较成熟的法律规定与案例判决,但是最重要的是适应我国目前多元化形式的虚拟购物。笔者认为对于后悔权的细化规则可交由市场自行调节,通过经营者自行拟定,在订立合同前以明确的方式告知该权利的具体内容,我国日渐成熟的虚拟购物环境,消费者有足够的理智选择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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