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银行履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面临的法律障碍及政策矫正
摘要:"维护金融稳定"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能。但由于我国金融立法和修法步伐迟滞,基层人民银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权限,履职处于茫然尴尬、有职难司的窘境。本文分析了基层人民银行履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遭遇的法律障碍,并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金融稳定法律障碍政策矫正
"维护金融稳定"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能。但从实践看,由于我国金融立法和修法步伐迟滞,基层人民银行在开展金融稳定工作时处于法律依据不充分、有职难司的尴尬境地。因此,尽快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和重新设计,成为基层人民银行有效履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的重要保障。
一、基层人民银行履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面临的法律障碍
(一)金融立法存在"盲区",履职缺乏充分法律支撑
《中国人民银行法》作为金融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大法,只是从宏观理论框架上明确了央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除在第2条、第34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和简单抽象的表述外,鲜有任何条款和内容实际聚焦金融稳定。特别是在金融危机后,为应对金融稳定面临的诸多挑战和潜在风险,金融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纷纷出台专门的金融稳定法律法规。如德国2008年出台了《金融市场稳定法》,美国在危机后出台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第一部分即为"金融稳定法",法案将整合监管资源、维护金融稳定作为主要改革目标,以防范系统性风险。而我国却没有及时出台针对金融稳定而设计的专业性法律--《金融稳定法》及相关法律规章,造成基层人民银行开展金融稳定工作时缺乏充分的法律保障。
(二)法定职责界定范围"狭窄",基层央行'有职难司'
随着金融对外开放和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反洗钱、征信管理等成为基层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然而这些职能却没有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同时,作为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部门,基层人民银行监测金融风险的视野主要局限于正规的银行体系,对保险业、证券业监测较少,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等非银行机构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在监测影子银行机构风险时遭遇法律障碍。
(三)配套法律法规修订迟滞,法律效力层级低
当前基层人民银行履行金融稳定职责的法律依据主要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主,部分规章多年来迟迟没有进行修订,或早已失效但至今仍然沿用,或法律效力层级低、相互之间存在冲突,致使基层人民银行在行政处罚时无所适从。如在金融统计管理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十一款规定:"人民银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从大金融的角度讲,此条款规定应当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而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公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第二条列举的适用对象实际上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却未包含证券、保险业金融机构。作为部门规章没有和法律效力更高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在规定范围上前后保持一致,足可看出金融修法的滞后性。
(四)法定授权不到位,金融稳定协调机制运转不畅
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稳定的维护者,理应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中扮演牵头人的角色。但从目前看,《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央行"三定方案"只是以目标性条文规定明确了央行以"会同"的方式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和金融信息共享机制的职责,没有明确人民银行在协调机制中的主导作用。今年8月15日,国务院颁发《金融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虽然明确"联席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但同时就工作规则作了"不改变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不替代、不削弱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的制度性规定,仍然没有从法律层面明确人民银行在协调机制中的地位和成员单位的职责及法律责任,使金融稳定协调机制仍更多地留于形式,运行效果令人期待。
二、政策设计
(一)尽快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人民银行履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责提供基本法律保障
尽快在《中国人民银行法》这一层级较高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反洗钱、征信管理、金融统计等监督管理职责,并将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保险性金融机构等全部纳入监督管理的范围,加强风险监测,维护整体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修订配套法律法规,构建全面、完整的法律框架
建议总行尽快对现行过时、失效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并在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上尽量细化,解决条法之间相互抵触、适用法律界限不清的问题。同时,对那些在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与执行的文件,应尽快升格为金融规章,提高法律层级,增强其权威性和适用性,使之更加符合基层人民银行履职的需要。
(三)尽快制定《金融稳定法》,增强基层央行的可操作性
建议由全国人大牵头制定出台《金融稳定法》,允许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乃至尚未纳入监管范畴但关乎金融稳定的新型机构、影子银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强化金融稳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两管理、两综合"和压力测试等监测手段的运用和效力,提高基层人民银行金融风险预警和防范水平。
(四)加强法律授权,突出人民银行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中主导地位
建议成立国务院领导、人民银行牵头、金融监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制定《金融监管协调办法》或《条例》,从法律层面确立人民银行在开展信息共享、重大问题会商、联席会议等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明确各成员单位相应的权力、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增强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的合力和运行效果。
参考文献:
[1]吕新建.基层人行维护金融稳定探析[J].金融时报,2007年10月9日
[2]杨子强.制定金融稳定法[J].中国金融,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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