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在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中的实现路径(3)
(二)在反垄断领域引入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主要针对“小额多数”的侵害行为,即受害人人数众多,但具体到单个受害人,往往损失较小,受害人缺乏要求赔偿的动力,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即属这类案件。集团诉讼不但可降低诉讼成本,而且由于“退出制”的引入,可以救济最大范围受害人,同时以潜在的巨额赔偿威慑垄断行为实施者。
在我国反垄断领域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制度构建:首先,集团成员的确定方式宜采用“退出制”,即只要垄断行为的受害人没有明确将自己从该集团诉讼中排除出去,则垄断案件的审理结果将自动对其产生效力。其次,对于集团诉讼代表人产生的方式采取默示方法消极认可,即垄断行为的任何受害人都有权作为代表人提起集团诉讼,由法院来判断起诉人的代表人资格是否适格,并在审理过程中监督代表人,其他集团成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拥有监督权。最后,代表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实体处分权,由法院对其行使该项权利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以防止代表人滥用该项权利损害到集团成员利益。
(三)在反垄断领域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鉴于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局限性,我们需要在反垄断领域借鉴发达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以缓解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首先,证据开示应规定为义务性程序,不需对方请求,证据的掌握方应主动将相关证据信息向对方开示。若一方当事人拒不开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开示,法院可签发令状要求当事人遵守证据开示义务。作为消费者,通过证据开示程序,可以掌握垄断企业所拥有、自己无法搜集到的证据信息。其次,证据开示的范围应规定宽泛些,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医患之间的保密特权、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律师工作成果的保密特权等法定保密事项外,任何与当事人主张或抗辩相关的事项都应该开示。最后,明确规定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五项:裁定证据失效、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败诉、拘留、罚款。
(四)确立反垄断公共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支持制度
反垄断公共执法机构借助国家权力获取信息,且以国家财政保障运作,具有专业性,所以有责任、也有能力向垄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其所掌握的案件相关的资料。
受垄断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跟进诉讼”,即在反垄断公共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作出调查结果或处理决定后,受害人根据该结果或决定提起的诉讼;一类是“单独诉讼”,即未经反垄断公共执法机构作出处理而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对于消费者提起的“跟进诉讼”,应规定反垄断公共执法机构的调查结果或处理决定可以作为证据,以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在法院或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反垄断公共执法机构应提供所有与案件调查事实相关的文件和证据。针对“单独诉讼”,若反垄断公共执法机构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查,掌握了一些证据材料,法院应请求反垄断公共执法机构提供其所掌握的与反垄断案件相关的资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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