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布斯、洛克与卢梭社会契约理论之比较(2)
缔结契约者
契约的缔结是双方的,基于不同的契约签订的目的,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界定了不同的契约个人。
(一)主权者与其他人的契约
根据霍布斯社会契约的理论,人们为了生存的需要订立了一种社会契约,把自己享有的自然权利交托给一个统治者或主权者,也就是说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做出的行为。所以霍布斯的社会契约理论订立契约的双方是主权者和其他人。国家的本质的含义“就是一大群人互相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进行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霍布斯,1985)。
(二)成员内部的契约
洛克(2011)认为“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显然,洛克认为社会契约是成员内部之间订立的,订立的目的便是安稳地享受和保护私有财产,以保证舒适、安定、和平的生活。
(三)人民与主权者的契约
按照卢梭社会契约的理论,社会契约是人民与主权者之间订立的,卢梭(2011)假设了一种公意,“社会公约就可简化成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一个人都把我们自身和我们的全部力量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这种由全体公民组成的最高政治权威是至高无上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它是一个绝对的主权者。
霍布斯认为,契约的双方是主权者和其他人,其他人将权利交付给主权者,并绝对服从主权者。而洛克的理论认为,契约是由成员内部订立的,既然国家的权力是全体成员权利的交付和集中,那么国家的主权应该掌握在全体成员手中,国家的行政权可以是某一个人即君主或者某一个团体。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人民与主权者,他假设了一种公意作为主权者,构建了一种道德上的理想国。
缔结契约的内容
无论是霍布斯、洛克还是卢梭都一致地认为社会契约的缔结必然是通过转让权利而产生的。但是三者在转让权利的数量和性质上发生了分歧。
(一)转让所有权利,主权不可被推翻
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们想寻求和平,就必须在他们之间达成一项契约,“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意志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力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霍布斯,1985)。也就是说,人们的权利一旦让渡,便不可收回,人们把所有的一切权利转让出去,主权权力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民只有绝对服从的义务。
(二)转让部分权利,主权可被推翻
洛克认为,社会契约的建立是人们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人们在缔结契约时让渡给政府的只是:“在自然法许可的范围内,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以及“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在国家的统治下,他们依然享有基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在洛克看来,权利的缔约方均不可违背契约,如果君主不能很好地保护臣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人民就有权利推翻他,收回权利,建立新的政府,实现自身的权利。“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洛克,2011)。
(三)让渡所有权利,主权不可被推翻
卢梭所说的权利让渡是一种完全的让渡,为了解决政治的根本问题,人民在订立契约时,“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卢梭,2011)。因此人们不能有某些特殊的权利保留,只有这样国家才能形成一个强有力的政府,保证所有臣民的利益。卢梭认为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公意是不可能出错的,主权是绝对的、神圣的和不可侵犯的。
在权利转让方面,霍布斯和卢梭均认为权利的转让是全部的,毫无保留的,主权权力是至高无上的、绝对的;而洛克认为权利的转让只是部分让渡,人们依然享有财产、生命等权利,主权者的权利是受约束的。在主权是否可被推翻的问题上,霍布斯、卢梭均是把国家人格化、神圣化,认为一旦契约订立后,是不可改变的,霍布斯认为主权者和人民共享利益,尊荣,所以不会违反契约,卢梭所设想的是一种道德理想国,他假设公意是一致而且公正的,人们之间订立契约在理论上、概念上只有一次,国家不可能出现问题;洛克认为契约是可以取消和修改的,如果君主不能很好地保护人们的权利,人民就有权利推翻政府。
缔结契约的结果
缔结社会契约的结果就是组成政府。霍布斯、洛克和卢梭政府理论的区分主要可以归结于一个最基本的方面,即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政府。
(一)利维坦式国家
霍布斯的契约理论建立的国家是伟大的“利维坦”国家,这是一个根据社会契约和人们的授权,运用全体人民的力量和手段进行共同防卫和维护和平的人格。主权者尽管集各种大权于一身,但是他代表人民的人格和意志,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同一回事。在他看来,主权者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是一切法律的制定者和纠纷的仲裁者,其他人只能绝对服从主权者,不能有任何的不满和反抗。
(二)代议制政府
洛克主张人们在缔结契约、建立政府的时候并没有转让他们所有的权利,因而政府的权力不可能是无限的、专断的,而是有限的。洛克(2011)提到:“如果同一批人既有制定法律的机会,又拥有执行这些自己制定的法律的权力,那么他们就很容易受到权力的诱惑,从而使自己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考虑如何使自己免受法律的限制,并使自己具有与其他人不同的利益,这就违背了成立社会和政府的最初和最终目的”。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使其真正符合保障人的生命和财产的需要,洛克提出,政府在利益上应该代表公众利益。
(三)公意共同体
卢梭认为,公意是公众利益的总和,是人民意志的集中,公意构成国家主权。国家全体成员的经常意志就是公意”(卢梭,2011),因此,卢梭把国家和公意彼此交混在一起,从个体到公益完美的结合,公意完全可以代表个体,代表所有人的利益,没有让渡的余地,没有改进的可能。公意始终是公正的,任何人都必须服从国家的公共人格。
霍布斯所主张的利维坦式的国家是一种巨无霸式的政府,赋予统治者以极为广泛的权力。而洛克认为人与执政者是平等的,主张一种代议制政府。卢梭寻找完美的自由和平等,不区分国家和个人、公共和私人,所以这种道德上的理想国注定不会实现。
参考文献
1.[英]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M].商务印书馆,1985
2.[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商务印书馆,2011
3.[法]卢梭著.李平沤译.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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