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个人信息再利用的立法规制研究(2)
(二)保持人格自由:征得同意与目的限定
消费者自由可以细分为保持其人格自由与发展人格自由。为实现前一价值,立法者宜规定:再利用者应在征得消费者同意后方能收集其个人信息,并且一般不得将信息传输给他人,对此欧盟3/2003号意见中已作阐述。同时立法者还须考虑到再利用所回应的不同利益诉求(如公共机关对提高行政与司法效率的诉求,又如经营者对提高营运绩效的诉求),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再利用者得以径自利用信息而无须征得消费者同意,这在美国电话消费者保护法的责任豁免(Exemption of duties)部分和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三编有所体现。
立法者在设定前述例外情形时,为了回应再利用者在身份与能力等方面的差异问题,有必要做区分式的制度安排。公共机关在谈判力量与资源掌握能力等方面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故而它们对消费者的自由所构成的威胁远大于经营者与个体(卢现祥、朱巧玲,2007)。参照欧盟指令第7条以及德国数据法第二编第一章第15节,该机关得以径自再利用信息的情形应限定为实施电子政务与司法活动、维护消费者及他人重大人身或财产利益等少数几种;而经营者与个体与消费者大致处于平等地位,谈判力量也不如公共机关,从而对消费者自由所造成的威胁较小。故而参照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第616条,只要他们与消费者达成了协议,或者他们欲满足的利益明显大于消费者的自由价值时,即得以径自利用信息。
(三)发展人格自由:收益分配
消费者有权提升自身的社会经济地位,从而实现发展其人格的自由。为尊重这一价值,立法者宜规定:经营者出于商业目的而再利用个人信息的,应向消费者分配由此产生的收益。毕竟根据罗尔斯的解说,立法者只有赋予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消费者获取收益的权利,方能在公平的尺度下实现利润的合理分配,从而激励消费者进一步将个人信息与经营者等共享(约翰·博德利·罗尔斯,1988)。在比较法上,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第616、617条以及法国2004年修订的数据处理、数据文件以及个人自由法第38条都承认了消费者在个人信息之上的经济利益。
公共机关与个体系出于营利以外的目的而再利用个人信息,由此它们无须向消费者分配“商业”收益;而同时,消费者虽可请求经营者分配收益,但不得阻止后者取得其应得利益。毕竟个人信息在内的信息资源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制度安排者不宜赋予消费者对这一资源的垄断地位,否则将阻止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对此德国学者柯武刚等在其著述中有详细阐释,以上规则在美国电话消费者保护法的责任豁免部分也有明确规定,如图1所示(柯武刚等,200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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