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制度探究
【摘要】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是上市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重要组成部门,我国现行提名委员会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如提名委员会设立不健全,提名委员会委员独立性缺失等,难以有效预防“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独立董事法规以及其他国家对于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的规定,对提名委员会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建议从提名委员会的设立、提名委员会的推举权、提名委员会的决定权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提名委员会;内部人控制;提名权
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是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下设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在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出现空缺时,独立的推荐合适的董事人选以供董事会选择。提名委员会建立晚于审计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并且设立程度也低于二者,但在预防“内部人控制”中,提名委员会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一、提名委员会制度概述
(一)我国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制度概述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进行规定,建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其中第五十二条对设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进行了规定:(1)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设立战略等专门委员会。(2)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三个委员会应由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⑶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3)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交由董事会审查决定。该准则将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界定为:“(1)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3)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二)其他国家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制度概述
《1990年(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宣言》正式提出:“大型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应主要由不在公司内享有管理职责的独立董事组成,此外,董事会的一些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审计、薪酬、提名委员会,都应由外部董事担任。”[1]规定提名委员会的职责包括:(1)在整体上向董事会就公司治理事务提出建议;(2)完善董事会规模及构成政策;(3)审核董事会的可能人选。(4)进行董事会评估;(5)推荐提名名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的《关于〈1940投资公司法案〉共同基金独立董事有关条款的修正案》,要求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任命要由在任的独立董事进行,从此确立了独立董事提名权行使的方式和主体,形成了独立董事自我繁衍机制。
《英国内部监控联合准则董事会指导原则》指出的提名委员会的职责有:(1)准备监事会、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职位的选拔标准和提名程序;(2)定期评估监事会和董事会的规模和组成;(3)定期评估监事会成员恶化执行董事;(4)准备任命或者重新任命的建议书。
由此可见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在于改进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选举程序,向上市公司推荐适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人选,对上市公司现有的董事和高级管理进行进行监督。
二、我国提名委员会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危害上市公司
所谓“内部人控制现象”是指企业中独立于所有者(外部人)的经营者(内部人)掌握着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在公司经营中为充分体现自身利益,侵蚀所有者的权益,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2]
“内部人控制现象”会对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造成巨大的损害,在我国发生“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公司中,公司资产会遭到“内部人”非法侵吞和转移,严重的甚至会使得上市公司面临破产。此外“内部人”能够控制上市公司审计部门和监督部门,使得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状况被隐瞒而无法得到披露,致使“外部人”丧失了对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知情权,难以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
案例1:猴王股份破产案。猴王集团占用上市公司猴王股份巨额资金案。猴王集团持有猴王股份公司的股份占股本总额的37.84%,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从猴王股成立以来,猴王集团通过与猴王股份进行内部交易的方式,大量转移猴王股份资金至猴王集团名下。最终导致猴王股份在2001年2月27日被宣告破产。该事件又导致猴王集团持有的猴王股份近8亿债权付诸东流。
案例2:宇通客车实施MBO(Management Buy-Outs)案。宇通客车在MBO的前一年(1999年),宇通客车管理层利用内部人控制优势,通过虚减资产、负债的方式将1999年的企业利润稳藏,使得当年分红为零。之后2001年宇通集团的所有者郑州市国资局与公司管理层和员工成立的上海宇通公司签订了转股及委托协议,报批期间郑州市国资局将宇通集团股权(含持有宇通客车国家股2350万股)委托上海宇通代为管理。上海宇集团获在得了宇通客车国家股2350万股的代管权之后,宇通集团管理层将隐藏的1999年的利润大量显现,采用高分红、派现方式,使得上海宇通用国家股获得了大量收益,两次分红后上海宇通集团因代宇通集团管理其所持2350万股国家股,而获得了2820万的分红,再以此资金购买宇通客车从而达到转移国有资产的目的。[3]
以上案例反应了在“内部人控制现象”中,“内部人”会借由控制人事权从而控制公司监督机构,使得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丧失监督能力。最终造成上市公司资本被非法转移。造成这种结果一方面由于独立董事在提名和选举过程受到“内部人”的控制,使其难以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在“内部人控制”比较严重的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因缺乏有效的资源而处于弱势地位,仅凭借独立董事个人难以对“内部人控制现象”进行预防或对抗,所以在我国公司治理中设立提名委员会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现行提名委员会难以有效抑制“内部人控制现象”发生
⒈众多上市公司未设立提名委员会
我国目前只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提名委员的设立进行规定,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这种任意性的规定致使我国至今仍有较多的上市公司未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设立不全。2007年,对100强上市公司中设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其中审计委员会的公司最多,计46家,占60.81%;其次是设置薪酬委员会的公司,计45家,占60.81%;设置提名委员会的公司25家,占33.78%。而1997年,对标准普尔超级1500家的公司中1165家进行详细调查后表明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占84.8%,拥有报酬委员会的占92.40%,拥有提名委员会的占79.4%[4]。由此可见我国建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度的上市公司在比例上远低于美国,部分上市公司缺乏改善公司治理的内在需求,自身缺乏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在动力,所以设置提名委员会的上市公司更是屈指可数,这也说明我国提名委员会制度还有待完善。
2.董事会专门委员运行制度不完善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在条文中明确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相关法规的制定权交由国务院行使,但国务院至今没有颁布任何效力层级较高的相关法规和规章,导致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更是如此。因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大多数上市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在依照本公司制定的专门委员会章程运行,专门委员会的权利和执行能力都难以得到保障。
虽然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20于年,但关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法律规定依然十分有限,现有的能够起到参考作用的法律性文件只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且后者只适用于特定上市公司,上述两个文件只是建议上市公司建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并且在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大多数,并粗略的规定了专门委员会的职责,难以起到对专门委员会的规范作用。因此我国上市公司专门委员会在运行中主要依赖董事会制定的各专门委员会章程,导致的结果就是专门委员会的人事和权利都会受到董事会的控制,例如中材国际《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5]将提名委员会的选举权和章程解释权都交由董事会,北大核心期刊章程缺乏相应的规范的情况下,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利难以保障,依赖于专门委员会工作的独立董事的权利也会受到制约。
3.提名委员会成员独立性缺失
(1)独立董事提名权和投票权受大股东掌控。提名委员会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授权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该规定将独立董事提名权授予了一个广泛的主体,表面上上市公司众多小股东都拥有提名权,但事实上由于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现象非常普遍,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基本被控制,独立董事的提名权往往由大股东行使,很少有公司在独立董事的选举的股东大会中提出过超过选举名额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这种等额选举的方式使得独立董事选举流于形式。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对2001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统计显示,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提名中,董事会提名达到87.36%,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名的占据15.06%,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提名的占1.7%,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的占0.57%,公开招聘的占1.99%,其他途径占7.1%。[6]而在2012年5月25日格力电器董事换届选举中,第一大股东珠海格力集团(持股18.22%)推荐4位人士作为董事候选人,第二大股东河北京海担保投资公司(持股9.38%却只推荐1位候选人。[7]由此可见,独立董事提名权绝大多数由董事会控制,独立董事聘用由董事会控制,独立董事难以保障相对人对于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独立性,在此情况下,要求独立董事行使监督大股东,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的职能更加难以实现。此外,大股东通过控制独立董事的选举过程加深了对董事会的控制力量。使得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的风险大大加深。(2)独立董事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我国关于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资格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当中,但二者都没有对独立董事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进行规定,具体到各专门委员会部分,只有审计委员会对独立董事的专业素质进行规定,要求“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其它委员会在规定上并无涉及相关问题。但这并非表明其它专门委员会不需要相关专业知识。目前的独立董事大多是院士、教授等高校及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他们对公司经营实际并不了解,且部分专家学者身兼数职,根本没有时间过问公司事务,造成独立董事难以独立判断、独立发表意见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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