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行为模式研究
本文案例启示: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模式属于复行为犯。强迫交易罪不仅包括实现交易,也包括退出交易,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符合短缩的二行为犯特征。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强迫行为与交易行为之间不是简单的前后关系,而应具有因果联系,不宜将交易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中心行为。
迫交易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唐代已经将“强执其市、贵卖贱买”等行为入罪。[1]法制长河流淌至今,强迫交易罪如同“特修斯之船”,不断经历了外在的修葺与内容的更新。二十世纪后期,我国市场经济逐渐兴起,1997年刑法增加了强迫交易罪的规定,2011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形成了现行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两个量刑幅度、五项行为模式”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对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模式进行了扩大列举,而且在实质上丰富了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模式。因此,有必要对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模式进行进一步研究。
一、基于典型复行为犯的分析
主流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是复行为犯,即“在一个独立的基本构成中包含有数个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2]强迫交易行为表现为复数行为,包括手段行为(指暴力、威胁行为)和目的行为(指刑法列举的交易行为)。构成暴力、威胁行为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暴力是指对交易相对人的身体或相关财产实行直接打击或强制的行为。威胁,是指采用要挟恐吓的精神强制方法,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心理恐惧的行为。在复行为犯的视野下,最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复合行为的内在关系。那么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之间,具有如何的关系?
(一)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的逻辑顺序
[案例一]王某于交通要道路边经营汽车修理铺,为提高营业收入,故意在道路上放置铁钉,意在造成过往车辆轮胎损坏。某日,李某驾驶车辆经过,轮胎被扎坏,到王某处维修。李某问维修价格,王某报价50元,李某同意维修。车辆修好后,王某突然提出,李某轮胎损坏严重,工时增加,必须增加收费至200元。李某不愿意按照王某要价支付。王某遂纠集多人将李某殴打,致李某左侧眉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对于本案,应如何认定王某的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强迫交易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目的在于让对方与之进行交易,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具有严格的逻辑顺序。如果交易已经开始,期间因标的质量、价款或履行方式等原因双方争吵、互殴的,因为不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达成交易目的,即使暴力、威胁手段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以其他罪论。[3]
本文认为,对此问题的思考不应失于机械。首先应当审视“交易-强迫-继续交易”三段式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事实上,这种三段式行为的危害性与典型的“强迫-交易”两段式行为相比,丝毫不弱。假使两种不同行为方式下,被害人所受损害相当,为何三段式行为可以逃脱法律的惩罚?如此一来,行为人暗藏强迫交易目的,诱使被害人与其开始交易,在被害人发觉交易不公平时转为强迫交易,或曰以强迫促进继续交易的行为,都可能因此逃脱法律处罚。第二,对于复行为犯的目的行为要作深刻理解。交易行为作为目的行为,虽然其在强迫交易罪犯罪构成中是不可或缺的,但其在事实上仍然有时空的延续性和变化的可能性,手段行为的介入往往在目的行为发生的过程之中。手段行为指向目的行为,而目的行为的核心是交易的实现,而非仅仅是交易的开始。上述观点对于事实的分析存在偏差,把交易开始等同于交易目的的实现,得到“不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达成交易目的,即使暴力、威胁手段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错误结论。在交易行为无法进行时,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继续交易,情节严重的,当然可以触犯刑律。最后,刑事法律评价的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三段式强迫交易行为中,初段交易表现出一定的合法特征,并不必要对其进行刑事评价,而后两个部分的“强迫-继续交易”的复合行为,恰恰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同理,在暴力、威胁手段与交易行为在时间、空间上相互交织,无法区分先后的情况下,也不必人为规定两者的顺序或者强制排除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而是要考察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的关系。
(二)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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