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法补充性规则的法律适用(2)
笔者认为,对刑法补充性规则和篡改性规则这两种形式的法律规则,在适用刑法溯及力问题时应区别对待。即对篡改性规则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对操作补充性规则应按现有规则执行,不受溯及力的限制适用。
1.溯及力的适用本质是新法对原有法律规则的改变。刑法只有在生效后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均规定了施行时间,其目的是禁止对行为人不利的事后法。刑法溯及力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一项基本派生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层含义:(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现行刑法,即不以犯罪论处,刑法具有溯及力。(3)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现行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处理,即刑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现行刑法处刑较轻,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如果行为时的法律的处刑较轻,则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4)刑法实施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作出的已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刑法不具有溯及力[6]。可见,刑法溯及力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刑法的生效时间,而其本质是法律规则的改变,无法律改变则无溯及力,就不存在法律适用困惑。当然,法律的改变只是实质性条件,并不一定导致刑法溯及力的适用,如果存在新法比旧法适用对被告更不利时,新法则无溯及力。
操作补充性规则,是基于原有法律规定不全,或者说原一般规则在操作上没有针对可能出现的普遍性问题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案,为此在对刑法修正时作了补充和明确,这与对原有法律规则的改变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因而不具有刑法溯及力。而篡改性规则,由于前后法律均有规则,且新法对旧法的具体规则进行了改变,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因而关系到溯及力的适用问题。
2.“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不适用对法律疑问之澄清。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格言的基本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其表现为: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宣告无罪;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就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情节;如此等等[7]。也就是说,该原则的适用只与事实认定有关,而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我们可以根据“存疑时有利被告”的反思,概括在如下的三段论中:
大前提:“存疑时有利被告”只存在于事实怀疑中。
小前提:对某人的量刑只存在法律适用的疑问
结论:对某人的量刑不适用存疑时有利被告的规定。
这就是“存疑有利被告的三段论”。大前提条件是由该原则的规则明确规定的。小前提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其结论显然被排除适用之外。对法律上的疑问应采用的是正确的解释,而不能采取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解释。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实质就在于如何选择有利行为人法律的问题[8],但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法律适用问题,基于有不同的法律规则而选择性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刑法补充性规则是基于原有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同样的行为因理解的不一样而适用法律不相同的情形[9],因而在刑法修正时有必要予以补充明确。显然,这种对法律适用的疑虑和不统一,是不符合“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范围,即不能将原来司法实践中模糊性的操作规定当作一项刑法规则与补充性规定进行比较,从而决定刑法补充性规则是否具有溯及力。
3.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根据。刑法也可能就某个问题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规定,但是不能因有这样类似的规定,就无原则地从有利于被告的思维作任意解释和适用。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规定犯罪及法律后果,不可能以有利于被告作为刑事立法原则,否则,世界上就不存在有法律的规定和施行,因为刑法所有规则从某种角度来说都是打击犯罪的,而打击犯罪肯定不利于被告。因此,对被告人行为适用法律时应当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根据,不能脱离刑法的明文规定无限制地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和使用。
为此,对于刑法补充性规则,行为时没有明文规定,补充性规则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则应依照补充性规则的规定办理;对于篡改性规则,由于被告人行为时就有明文规定,篡改性规则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则应依照行为时的操作性规则办理,但是,若适用篡改性规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应当适用新的篡改性规则,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4.对刑法补充性规则有不适用溯及力情形的司法解释性规定。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修正案(八)》中涉及到的溯及力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对有关自首、坦白、减刑、假释以及特殊累犯与数罪并罚的“跨法”适用的规定均以现行刑法的溯及力规定进行了解释,而对禁止令、限制减刑问题的相关规定,却放弃“遵循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严格要求以《修正案(八)》的规定执行。对这些解释,有学者指责,甚至嘲讽最高人民法院违背了刑法溯及力的规定,认为其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这些学者的指责是欠妥当的。错误就在他们的分析过于理想化,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一,每一个案件都有其本身的特点。司法以公正或正义为归依,“同案同判”、“不同案不同判”则是对公正裁判的一般要求,也是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直接目的所在。然而,从事过案件办理的人都知道,就是同一性质的案件之间仍有许多区别,包括被告人的年龄、生活现状等客观条件以及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主观性因素,所以,“同案同判”只是在理论上一个应然的理想状态,而且任何一个案件的判决都可能因承办人知识、阅历的不一样导致判决的差异,有时无法准确判定在量刑幅度中的判决谁对谁错,因此我国虽在初步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但仅仅是一个参考标准而已,并不强求一律;其二,法律的解释需要正义和理智。“法律决定应以可为大多数人接受的正义观念,而不是个别法官之高度个人化的观点为基础。”[10]这句话对任何法律人来说也应该是可适用的。一条法律规则拟或是一种司法解释出台,并非一个人所为,而是集体智慧的结晶,作为法律学者首先应当是尊重,考虑怎么解释更体现法律权威和合乎法律原则及规律,而不是一味地“炮轰”。当然,笔者并不是反对百家争鸣,但争鸣绝对不能变为嘲讽。其三,最高人民法院这种解释并不违背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对自首、坦白、判刑、假释等内容原有刑法已有明确规则,《修正案(八)》对这些规则根据新形势的需要进行了篡改,当然需要考虑刑法溯及力的适用问题。而禁止令、限制减刑这种对量刑及管理的刑法补充性规定[11],原有刑法并没有相关规则,当然不存在法律选择问题,应当按现有规则执行。其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规定符合现实需要。举一个例子佐证,一个重刑犯,根据老百姓的呼声,应当处以极刑;从法律相关规定看,该重刑犯行为虽情节恶劣,仍属可杀可不杀情形,不杀又确实便宜了他,也许在《修正案(八)》未出台前,这种现象很普遍,在实践操作中,各地也执行不一,也许对他适用了死刑立即执行,也许没有没有适用死刑,谁对谁错呢?显然前者重了点,而后者可能没有体现“罚当其罪”。《修正案(八)》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就是对重刑犯的一种量刑规制,这种限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体现“罚当其罪”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原来因没有具体规则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同类案件改为限制减刑,也是对生命的敬畏。所以,不能动不动就反对法律规则或司法解释的不精确性,“法律不是用来批评的”,我们应当将禁止令、限制减刑视为《修正案(八)》对量刑制度操作方面的补充性规定,是回应社会发展需要,对原有条文涵蕴的推陈出新。法律随时代更替而变化,是对刑法作出符合时代需要的同时代的解释。同时代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而且在法律上最有力[12]。换句话说,不能因自己理解的偏差,而无端指责正确的做法。
实际上,这种刑法补充性规则就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一样,都应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只不过,前者是立法机关的规则,而后者是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已。
(三)对陈某案抗诉理由的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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