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
摘要:近年来,医疗纠纷频发,不仅造成医患关系日趋紧张,而且使得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也日益加重;传统的医疗机构自赔式损害赔偿模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而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分散医院或医生的赔偿风险、维护患者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等均具有重要作用,故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然是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分担的必然要求。从公益性出发,通过立法手段强制推行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化解医惠矛盾、改善医患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意义深远。
关键词:医疗损害: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
医疗损害责任保险自2000年推行以来并没有受到医疗机构的青睐,相反医疗机构对其反应普遍冷淡,投保的积极性不高。导致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一方面,不少医院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认为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过硬,不太可能发生医疗纠纷,因而也就缺乏通过保险机制分散风险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在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医疗诉讼败诉概率小、赔偿金额低的情况下,医院普遍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存在侥幸心理,从而缺乏购买医疗损害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力。对于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的问题,固然可以通过培育市场、完善市场竞争、更新产品逐步予以解决,但这种模式完全依赖市场的自我演进,故发展缓慢而缺乏效率。在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时期。市场需求的培育、竞争机制的完善都离不开国家的适当干预。因此,为了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国家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进行适当干预是不可或缺的。通过立法将医疗损害责任保险规定为法定保险,强制医疗机构投保,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自愿投保模式下所存在的市场需求之不足,从而迅速推动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
一、医疗损害赔偿现状剖析
医疗损害既包括患者在诊疗活动中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受到的损害,又包括在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等情况下对患者所造成的损害,以及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泄露患者隐私等所造成的患者损害,还包括医药产品缺陷、输血感染等所致的患者损害。疾病的多样性、医疗行为的复杂性、个体的差异性、病情转归的偶然性,决定了医疗损害形式的多样性。医疗损害发生后,赔偿能否合理地实现,是解决医疗纠纷、稳定医疗秩序、促进医患和谐的关键所在。
(一)传统的医疗机构自赔式损害赔偿模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自赔式损害赔偿模式。这一给付方式是在长期计划经济模式下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并实行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的卫生法律政策影响下形成的传统给付方式。这种纯粹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自赔式损害赔偿模式,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医疗服务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公民健康需求的不断提高和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其突出表现在:一是患方索赔困难。造成患方索赔困难,尽管有多种原因,但最主要还是医疗机构的给付能力较弱,给付后生存和发展难以为继,尤其是诸如乡镇卫生院、小型私立医院、个体诊所等中小型医疗机构,这势必导致患方索赔困难。二是在医患对立的情况下,医方直面患方索赔势必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影响涉事医务人员的工作情绪,挫伤其工作激情和创新精神。三是医疗机构独立承担损害赔偿,不但直接增加了医疗机构的经营成本,而且间接地增加了医疗机构的发展和创新成本,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和创新。
(二)医疗损害责任保险遭冷遇
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对于分散医院或医生的赔偿风险、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维护患方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作用。1999年1月1日,《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颁布实施。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办理医疗执业保险。”至此,云南率先在全国开展了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工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0年初在全国范围内推出《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也先后推出此险种。但该险种自2000年推出以来并没有受到医院的青睐,相反医院对其反应普遍冷淡。投保的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医疗损害责任保险所存在的自身不足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尤其是作为商业保险。投保的自愿性可能导致投保人存在机会主义选择,并最终影响保险产品的市场需求。这在当前医疗损害责任保险的发展中显得尤为突出,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向选择严重。
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发展滞后,不仅使社会化的风险分担机制难以在医疗行业内普遍建立,也使得患者的损害得不到充分弥补,从而不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当前医疗损害责任保险运行中所存在的问题证明,完全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难以适应形式发展的需要。鉴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建立一种新的医疗损害赔偿给付机制和保险制度,即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家通过立法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确立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强制投保义务,一旦发生医疗损害,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患者或其继承人支付保险金。这样既分化了医护人员在医疗纠纷中的风险,使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摆脱医疗纠纷的困扰,又能使患者或其家属及时得到赔偿,从而化解矛盾,减少对立,促进和谐。
二、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是政府为了及时化解医患纠纷而强制推行的公益性医疗损害责任保险,通常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推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投保、保险机构承保的以医疗侵权损害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职业责任保险。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规缺失。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通常要经过科学的论证和反复的验证,要对某一制度进行理性的思考,顾及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反映社会公认的准则和价值。我国现在既无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的单行法律,也无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法规与部门规章,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缺乏法律支撑。二是保险供给不足。保险监督机构、经营机构对诸如成本核算、利率厘定等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尚无成熟方案。三是保险需求冷淡。一些医疗机构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存在侥幸心理,缺乏购买医疗损害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力。
传统的医疗机构自赔式损害赔偿模式不能保障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不能妥善解决医疗意外事故或医疗伤害事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解除医疗风险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困扰,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而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既可以及时填补损害,又可以有效转移风险,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充分保护患方合法权益
调查显示,目前我国每年发生医疗纠纷100万起以上,其中70%以上无法得到及时解决。尽管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在维护和实现患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现行的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却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医疗机构赔偿能力的不足已严重影响到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这迫切需要通过一定的保险制度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尽管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已推行多年,但在自愿投保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普遍存在机会主义选择而怠于投保,从而导致医疗损害责任保险无法在医疗行业内普遍建立,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后仍然面临索赔艰难、损害难以得到及时弥补的困境。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彻底改变这一现状,有利于维护和实现患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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