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困境摆脱及其体制机制创新(4)
我国有着人多地少的特殊国情,各地资源要素稟赋、经济社会条件不尽相同,甚至差别较大;不同新型经营主体之间发展的条件、能力和速度不同,各自的需求也不同。因此,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要立足于基本国情,考虑到区域差异,处理好各种关系,以促进各类主体的协调、健康、稳定发展。
(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传统农户的关系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在农户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未来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农户在农业经营主体中占多数的格局不会改变,新型经营主体蓬勃发展的趋势也不会改变。在此过程中,处理好发展新型经营主体和扶持传统农户的关系,对于二者协调发展非常重要。对此,需要把握两点:1是大量的传统农户会长期存在。
一方面,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传统农户是农业基本经营单位。对大部分中老年农民来说,农业不仅是一种生产方式,还是一种生活方式。尽管农业经营收入在家庭收入中的比重可能大幅下降,但他们中相当比例的人仍然会坚持从事农业生产。曰本、韩国的发展历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不能因为强调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就试图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完全取代传统农户,这是一个误区。另一方面,这些小规模农户存在先天不足,抗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而且在我国农业市场化程度日益加深、农业兼业化和农民老龄化趋势不断加快的过程中,传统农户的弱势和不足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同时,也要大力扶持传统农户,这不仅是发展农村经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需要,而且是稳定农村大局、加快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二是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和扶持传统农户是相辅相成的。新型经营主体与传统农户不同,前者主要是商品化生产,后者主要是自给性生产。两者尽管有一定的竞争关系,但更有相互促进的关系。新型主体发展,尤其是龙头企业、合作社,可以对传统农户提供生产各环节的服务,推动传统农户生产方式的转变。与此同时,传统农户也可以为合作社、龙头企业提供原料,成为其第一车间。在扶持政策上,对传统农户和新型经营主体要并重,不可偏废。
(二)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龙头企业之间的关系
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并不存在优劣、高低之分。不同类型的经营主体,在农业生产发展实践中承担的角色不同,定位不同。要针对各类主体的不同特点,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努力形成各类主体间合作与联合的组织形态。家庭农场作为一个经营性质较为综合的经济体,出于效率和效益考虑,可能将一些生产性服务外包给特定组织如专业合作社;在农地租赁方面也可能借助于农民合作社,以避免面对分散农户的高昂交易成本,或直接从农民土地合作社租入土地。随着合作的深入,一些家庭农场可为合作社成员,例如目前法国约有75%的农场主是合作社成员。类似地,龙头企业为了降低与农户的交易成本,也可能加入某个合作社或直接领办合作社,这在各地都有经验可循。即使不加入合作社,家庭农场、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社之间也可能由于产品或服务的交易而产生经济合作关系。在实践中,不能厚此薄彼,片面认为其中一种模式好,如果盲目发展单一经营主体,结果可能违背市场规律,事倍功半。
(三)发展规模经营和提高土地产出率之间的关系
追求规模经济是新型经营主体发展的动力。从我国分散的小农经营来看,由于土地规模较小,劳动生产率相对低下,但通过精耕细作,土地产出率并不低。以往的研究表明,正是因为我国传统农户在单位土地上投入了更多的劳动,最大限度对土地进行集约经营,才以占世界9%的耕地养活了占世界1/5的人口。与之相比,新型经营主体通过扩大经营规模,科学组合和集约利用各种生产要素,可以有效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土地产出率。但规模超过_定程度,随着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土地产出率有可能出现下降。因此,在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规模经营要适度,不能盲目追求扩大规模。要根据各地资源条件、经营者能力来适当控制规模。如果经营规模过大,超过了经营者自身的能力,就会由原来的规模经济转变为规模不经济。当然,确定适度规模标准,要因地制宜。
(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促进农业劳动力转移的关系
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农业劳动力转移是一个长期趋势。据有关测算,在目前的资源状况和技术水平下,我国还有约8000万左右农业富余劳动力,农业劳动力转移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样_个背景下审视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转移农业劳动力的关系,可得出两个基本判断:第_,培育新型经营主体有利于转移农业劳动力。新型经营主体往往有积极性、有能力使用机械来替代繁重的体力劳动,这不仅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一能大幅度降低生产成本。当然,在劳动力难以被替代的环节,新型经营主体也会雇用一些年龄相对较大但农业经验丰富的劳动力。这样,既把容易向非农产业转移的劳动力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又有效利用了不容易向非农产业转移的劳动力。第二,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要与农业劳动力转移步伐相适应。要根据农业劳动力的转移,积极稳妥推进土地流转,发展新型经营主体,但不能不顾劳动力转移的过程,靠强行推动土地流转来发展规模经营。考虑到有相当比例的进城农村劳动力还没有真正在城市落地生根,在推动土地流转中更要审慎,要切实尊重农民意愿,稳妥推动土地流转,发展新型经营主体。否则,不但不能推动现代农业发展,还会影响社会稳定大局。
(五)推进适度规模经营与发展社会化服务的关系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的过程,是农业分工不断精细化的过程,也是农业社会化服务大发展的过程。在传统农业阶段,分散的小农往往可以通过一己之力或邻里互助完成生产过程,-般不需要跨区域、大规模的社会化服务。而在建设现代农业阶段,随着单个主体经营规模的扩大,这种需要自然就产生了。农业生产经营是复杂的系统工程,任何一个主体都不可能“包打天下”。出于对生产稳定和利润最大化的追求,新型经营主体更愿意接受专业化、社会化的生产性服务。这是因为,某些服务即使能够自我提供,也可能达不到规模经济的要求,比如农业信息、市场营销、统防统治、抗旱排涝等,而这些服务如果在更大范围内统一提供,则能实现规模经济要求。从这个角度看,有了服务的需求,并通过规模经济来激励服务的供给,就能为社会化服务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新型经营主体也能参与提供社会化服务,可以通过领办或合办社会化服务组织,通过自发的产业链整合,为自己和其他经营主体提供高质量服务,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降低成本,拓展利润空间。因此,对于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而言,发达的农业社会化服务是其快速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
五、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思路和建议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要在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围绕建设现代农业的中心任务,以加强顶层设计,深化体制改革,健全完善政策,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培育专业大户和家庭农场、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做大做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重点,加快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具体地,可从五个方面加快政策调整的步伐。
(一)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加强土地流转服务
为了使新型经营主体获得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安排。_是明晰农民土地权益。通过土地确权颁证稳定农民土地预期,避免由于土地“四至”不清、账实不符产生纠纷,明确承包权的财产权,鼓励农民转出土地,避免农业经营过度兼业化和副业化。二是加强土地流转服务和管理。建立基层土地信托服务中心,为土地流转创造良好的环境和平台;明确土地流转政策边界,依据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等加强项目监管和土地用途管制,遏制耕地流转的“非农化”。三是完善利益分配机制。鼓励转入土地的新型经营主体与转出土地的农户建立稳定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探索推广实物计租货币结算、租金动态调整、土地入股保底分红等利益分配办法,稳定土地流转关系,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四是研究解决农业生产性建设用地问题。农业生产性建设用地要尽可能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村庄废弃地、“四荒地”等非耕地资源,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对于土地规模经营,若没有可以利用的非耕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允许一定比例的耕地用于建设生产性设施,如粮食仓库、烘干机房等。探索仓库租赁或粮食银行等模式,解决种粮大户的储粮问题。对于畜禽规模饲养,在严格执行相关政策的同时,也要考虑实际需要并结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研究解决一些不破坏土壤耕作层的农业生产性建设用地问题。
(二)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加快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
一是加快发展农村中小金融体系。改变在发展新型农村金融组织方面的结构性错位,把重点放到培育农村“内生”的金融组织上来,规范发展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鼓励发展真正的农村合作金融。建立政策激励与监管强制并重的办法,特别是加强指标考核,强化县域金融机构的支农责任,改变农村资金外流的不利局面。
二是创新农村信贷担保方式。规范规模经营主体的准入标准和条件,因地制宜推广各类法人规模经营主体,提高金融支持规模经营的可行性。针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贷需求特点,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如鼓励提高种养大户小额信贷标准,探索“龙头企业+农户”、“基地+农户”的贷款担保模式,鼓励地方政府出资建立为农服务的担保公司等。鼓励金融机构将新型经营主体的应收账款和农副产品的订单、保单、仓单等权利,以及权属清晰、风险可控的大型机械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房屋、厂房、汽车等财产纳入抵(质)押范围。三是支持规模经营主体参加农业保险。提高财政对新型经营主体购买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在农机、渔业互助保险纳入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基础上,鼓励地方发展特色农业保险,支持有条件的省份针对当地规模较大或符合政策扶持方向的农业产业,发展农业保险并给予保费补贴。适应设施农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还需要尽快开展有中央财政补贴的设施农业保险试点。考虑到中西部地区财力较弱,中央财政应选择一些区域重要农产品给予保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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