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及立法完善(2)
一方面,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环境法律体系,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各级政府在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责任。政府往往只重视自己的环境职权,而淡化自己的环境职责,尤其在农村地区,地方政府更是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发展经济、吸引投资上,无暇顾及环境保护和对污染的治理。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这一建立在农村广大土地上的村民自治组织并没有真正发挥自治功能,对于环境污染的治理,无论从人力还是财力上其都没有也不可能成为治理主体。这种“政府不愿管、村委会管不了”的局面,造成治理主体的缺位,使得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成了一个没有实体支撑的制度空壳。
(二)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困境的成因分析
面对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困境,我们不得不进行深刻的反思。从更深层次的原因层面来看,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实际上与国家的环境政策、农民的环境权源、农村环境治理模式及农村环境主体的特殊性等深层次问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1.宪法层面公民环境权的缺失以及国家环境责任的缺位
我国宪法并未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导致作为环境权利主体之一的农民群体,并不能从宪法层面获得要求国家进行环境污染治理的有效支持。农民对于农村环境治理诉求之先行权源的丧失,也间接隐含了以国家为主导的环境责任体制的缺失。
2.国家在环境污染治理上的不合理偏好
在环境治理问题上,农村与城市被放在同一框架体系下进行立法设计。然而,国家在环境污染治理的现实制度选择中受城乡二元化制度的影响,优先将立法资源、资金投入和机构设置等向城市倾斜,即在制度设计上把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排在了国家整体环境序列的末端。
具体来说,国家在环境污染治理上的不合理偏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相关环境立法对农村环境治理问题的规定不够细致、全面。如前文所述,我国已经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其中,对城市环境的相关规定可谓全面,但是在关于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问题上,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立法空白,因此,农村环境治理的无所依托和进展困境也就不足为奇。
第二,环保机构向农村延伸不足。在环境污染治理的实施机构上,国家在各级政府之下设立了环保工作部门,农村则因为基层环保工作网络不完善而处于环境治理序列的末端。
第三,国家对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资金投入不足。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治理投资总额虽然逐年上升,但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重却不大。加上国家在治理环境污染时,受城乡二元化制度的影响,资金投入被政策性地倾斜到了城市环境的改善当中,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被荒废也就成为必然。
3.在环境污染治理模式的选择上,农村环境污染治理模式与现行治理模式不能兼容
农村环境的面源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农村环境所具有的公共产品特性、强外部性、地域性及公共产权属性决定了环境治理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社会系统工程”。由于现行农村环境治理沿用与城市环境相同的治理模式———排污收费制度,而不是针对农村面源污染进行的制度设计,这种农村环境治理模式与城市环境治理模式之间的不兼容性,决定了农村环境污染治理难以有效展开。这种不兼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农村环境污染类型与城市环境治理模式的不兼容,二是城市环境治理模式与农村社会体系的不兼容。
4.农村环境主体的特殊性
在农村,农民是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重要群体,也是农村环境的污染主体和直接承受者。他们数量庞大、经济贫困、环境保护意识普遍偏低。这也决定了他们在无意识状态下,整体性破坏环境的劣根性。正如一项调查所显示的那样,当问及农民对农村环境污染的看法时,很多农民表示,“我们农村就这样”。农村环境主体对环境污染的放任和无视,决定了农民群体对环境的持续性破坏,也直接影响了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进度。
三、我国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立法模式分析
立法模式在形式意义上是一国立法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种立法模式的背后实际上都隐含了一种无形的制度安排。就我国农村环境治理的立法来说,将城市与农村环境放在同一个框架体系中进行立法设计,并在这一立法模式的主导下,决定后续环境治理模式的选择,使农村“被迫”与城市采用同一套治理模式,最终决定了对于农村环境污染治理问题的利益导向和价值选择,也间接决定了农村环境治理的模式选择。
我国农村环境治理的立法模式,是指在制定农村环境治理的相关法律规范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的总称。从我国已经形成的环境法律体系来看,涉及农村环境问题的相关立法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总体性环境规定,包括适用于城乡环境的《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另一类是专门针对农村环境的农业环境法律法规,包括《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
总结国外环境立法模式的相关经验,我们发现,环境立法的模式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环境单行法、环境基本法、综合性环境法和环境法典。而就我国的环境立法现实来看,其实际上采用了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诸多单行法作为子法的混合立法模式。农村环境治理作为国家环境治理的重要一环,也被规定于其中。可见,国家立法对农村环境的治理采用的是以《环境保护法》为统领、综合性、城乡合体的混合立法模式。
(一)现行农村环境立法模式之利:基本法———单行法的混合立法模式
基本法模式的特征在于以先验性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体制为统领,形成一个伞形造法的系统,由尖顶向下发展,在基本环境规则的基础上衍生出特殊环境领域的单行法。
在农村环境污染治理问题上采用这种模式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方面,基本法———单行法的混合立法模式能够应对繁杂的农村环境,可兼顾国家环境立法体系的完备性和统一性。“法律,凡其牵涉问题领域较为繁多复杂者,即难避免总则之规定。环境保护涉及事项之错综复杂几乎是其他社会问题所未有,其个别立法之分立,亦几乎为其他社会问题之冠。基本法之必要性,较诸其他社会问题,诚属有过之而无不及”。另一方面,基本法———单行法的混合立法模式可结合特殊的环境领域和农村环境要素进行立法设计。单行法可以在基本法的统领下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协调,使农村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得到应有的立法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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