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及立法完善(3)
(二)现行农村环境立法模式之弊:城乡混合立法模式
虽然以《环境保护法》为统领的城乡混合立法模式原本也是出于善意的制度设计,即保证国家整体环境治理的一致性与同步性,但是在此种立法模式的主导下,农村环境问题的相关立法难有很强的立法实效。
1.无法摆脱城乡结构二元化对立法的影响,使得农村环境相关立法呈现出附属性
“城乡之间文化、信息、社会地位等各种资源严重失衡、悬殊的情况下,立法的话语权也很容易被垄断,法律的利益天平发生倾斜,农民的环境利益没有受到法律的重要关注,环境立法理念上出现了‘城市中心主义’的倾向”。在一体化的立法指导思想下,立法机关很难摆脱城市与农村结构二元化在他们心目中所形成的根深蒂固的思维定势,总会在潜移默化中把国家环境立法的重点放到城市,以城市的环境状态来考量整个国家的环境治理,而把农村环境的相关条文作为整个环境立法文本中的一种附属,轻描淡写地一掠而过。如《环境保护法》只是对涉及农村环境问题和污染治理,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立法时明显带有城市背景,很难适应农村环境的特殊性。
2.无法生产出对农村环境治理有针对性的立法产品
《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部总体性的环境立法,由于在环境治理的指导思想上对农村环境的特殊性关注不够,导致在其统领下很难产出对农村环境治理有针对性的立法产品。在整个环境立法体系中,不仅没有专门针对农村环境治理的单行立法,而且在一些治理事项上,即使有相关法律规定,也因为没有考虑到农村环境的特殊性,法律不具有操作性而被弃之不用。特别是在土壤环境污染、农村农药和化肥污染、工业废弃物污染、农业废弃物污染、农村生活废弃物污染防治等方面还没有相应的立法产品。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农村环境治理在一体化的立法模式下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3.缺乏有关农村环境治理的基本原则、制度及主要法律措施等系统而明确的规定
我国有关农村环境治理的立法规定比较零散、不够全面,缺乏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制度及主要法律措施等系统而明确的规定,无法对农村环境的治理工作提供有效的指导。以环境治理模式为例,排污收费制度是针对城市行之有效的环境治理模式,在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上采用同样的治理模式完全是现行立法模式延展的结果。既然城市和农村在环境治理的立法思路上是同一的,那么,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农村环境治理在后续治理模式的选择上受到一体化框架的禁锢,立法者也就无法从农村环境的特殊性出发,无法跳出这个框架,去创新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手段,创造出适合农村环境特殊性的治理模式。农村环境治理也就很难突破其运行不畅的制度困境。
由此可见,城乡混合的立法模式已经不能在立法实效上实现对农村环境治理的有效引导,我们只有在《环境保护法》这一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明确农村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问题,并在此指导下建立起一个以农村特殊环境领域单行法为支撑的、适应农村环境特殊性的环境法律体系,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农村环境问题。
四、完善我国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制度的对策
农村环境治理需要相应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供给。要实现对农村环境治理困境的突围,就必须完善我国农村环境立法体系,并通过立法的完善来优化相关环境制度,以最终实现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有效治理和农村环境的良性发展。
(一)完善农村环境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1.完善农村环境立法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
“在现代社会,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背后都隐含着对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即使像环境法律制度这样技术性规范占有相当大比例的法律制度也不例外”。
立法作为一种利益均衡器,是国家进行社会治理和利益调节的重要手段之一。国家环保立法,把更多的立法资源投注在城市环境上,使得农村环境遭受了人为的制度性倾斜,造成了农村环境实际上的法律白条。为此,国家有责任在利益导向和立法资源分配上,加强农村环境治理工作,进一步推进农村环境立法,实现社会公平。
2.完善农村环境立法是配合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环节
对农村环境问题的立法保护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涵。农村归根到底是9亿农民生存环境的载体,农村环境的恶化,不仅严重威胁着农民的健康,而且造成土地退化、农业减产、农民贫困,甚至可能诱发并加剧社会矛盾。9亿农民的客观现实也迫使我们重新审视目前农村环境问题。而解决农村环境治理问题就必须对症下药,要针对农村环境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从农村环境政策体系、城镇化、农业发展模式、农村人口、农民环境意识等方面寻求立法的全方位、有针对性的保护。这就要求国家立法必须单独考虑农村问题,并逐步完善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相关立法。
(二)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立法对策
1.在宪法层面赋予公民环境权
在宪法层面赋予公民环境权是农村环境治理的现实需要,是一种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环境权的创设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客观要求,这在世界各国基本上是一致的,都是一种强化环境权的趋势”。因此,我国应该尽快修改宪法,将公民的环境权列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使农民获得要求国家进行环境治理的合法权源。这样,国家也就当然地成为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农村环境的治理也就有了强有力的宪法支持。
2.优化环境法律体系,建立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特殊环境领域单行法为支撑的农村环境法律体系要打破现行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僵局,必须从立法模式这一基点出发,转变以城市环境决定农村环境的立法理念,立足于农村环境的特殊性,在立法上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进行优化设计,从而实现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优化。首先,为了保证原有环境法律体系的稳定性,我国要继续沿用以《环境保护法》作为农村环境治理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并对农村环境治理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体制以及体系内的协调等内容作总括性的规定,以引导农村环境相关单行法律的制定,落实农村环境综合治理的目标;其次,在体系之下制定《农业生产污染防治法》、《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法》和《乡镇企业及乡村集约化养殖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实现对农民环境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3.在立法层面实现农村环境治理模式的转轨和治理手段的创新
鉴于农村环境与城市环境治理模式之间的不兼容性,在充分考虑农村环境治理特殊性的基础上,笔者主张破除并行于农村和城市的统一治理模式,并在立法层面以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为依据,进行分类治理。
首先,对农村环境依附性强的两种污染类型,即农村生活污染和农业污染,应根据其面源污染的特点,采取社区治理的模式,积极动员村民委员会的力量,发挥其环境自治职能,并积极拓展农民在环境污染治理中的参与空间。所谓农村环境的社区治理,就是强调社区在农村环保中的重要作用,发挥农村社区环境治理的积极性,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农村环境。与政府环境监管模式相比,农村社区不仅具有及时采取行动,控制污染行为的天然优势,也更能适应农村的熟人社会体系。其次,对于农村工业生产污染,因其与城市环境污染有很大的相似性,可以继续沿用原来的排污收费制度以及在此前提下的政府监管模式。最后,对于从城市转嫁到农村的环境污染,我国应该予以禁止,以减轻农村环境的巨大压力。
4.建立完善的、法定化的农村环境责任制度
在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问题上,如果没有国家和各级政府的主导,村民委员会的环境自治职能就不能有效发挥,农民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也就无从获得。因此,要构建完善的农村环境治理体系,就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定化的农村环境责任制度。
第一,明确国家和省级政府对农村环境治理的资金投入。国家对农村环境治理的投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农村环境治理的速度和深度。因此,国家必须在财政上给予足够的支持。同时省级政府也应该根据本省的具体省情,给予财政支持,保证农村环境治理在资金支持上的连贯性和顺畅性;要以各地的农村环境基础设施投入和环境治理有效运作的最低额度为限,将国家和省级政府的环境责任法定化,保障农村环境治理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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