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监事会职能的立法完善(2)
(三)立法过于简略,可操作性不强 。2013年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享有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权和罢免建议权等。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公司法》对监事制度的设计应当说考虑的是比较充分的,但是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缺乏可操作性。最典型的例子是《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涉诉权。但是这种权利要在满足十分繁琐的前置条件后才能行使,其中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言下之意,监事会的起诉权不是独立的,而是服务于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再如,《公司法》第53条规定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但是“纠正”一词到底该作何理解?是否有强制力?如果公司的董事、经理仰仗权势仍不纠正,监事会有什么救济手段?这些笼统的规定往往造成了监事会的监督权在实践中难以落实,监督权往往流于形式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四)监事会的激励机制不完备。我国公司监事会的激励机制不完备,主要表现在监事的工资明显低于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管层。特别是目前许多公司开始推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况下,股权激励计划也并不针对监事,这显然不能调动监事行使监督权的积极性。而且监事要履行职能所需的费用牢牢控制在经理层手中,在受制于人的情况下,是不大可能实施有效监督的。
(五)监事会缺乏相应的责任规范。我国《公司法》对监事责任机制的规定过于笼统,从而造成监事缺乏积极性和责任心。2013年《公司法》第六章集中规定了监事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4但是,对于其它一些重要的义务,如注意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并没有详细规定。
二、我国《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监事会的职权。《公司法》在以后的修订中应适当扩大监事会的权力,而不应使之局限于财务检查和公司运营是否违法的审查上。积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制度,适当的扩充和完善我国监事会的监督权。如赋予监事会提名权与薪酬参与决定权。世界各国的公司实践表明,监事会完全不参与公司的提名与薪酬的决定,是监督无力的重要原因;赋予监事会以人事弹劾权,对不认真履行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出弹劾;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改变监事会对董事会的依赖局面。
(二)维护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为了更好地保证监事会在日常公司治理当中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就应切实保障监事会的独立性。在实践中,可以参照独立董事那样从公司外部引进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的监事,该监事一旦被聘用,除了未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跟职责之外,任何人都不得将其解聘。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公司两套各自独立的且平行的办事机构,不应该有任何隶属关系,监事会绝对不能沦落为董事会、董事长的附庸,成为摆设。
(三)完善监事资格认定制度。什么样的人才能够担任公司的监事,也是一个事关监事会能否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关键问题。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主要规定了消极资格。如《公司法》第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146条规定了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等,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所以,为保证监事能胜任监事会的工作,对于其任职的积极条件《公司法》也应该做出相应规定,以提高监事任职的门槛。同时,加强对监事的专业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使监事成为涉猎公司业务、财务以及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以保证监事会的监督治理机能正常运转7;定期淘汰那些不合格,无能力胜任监事工作的监事。
(四)完善职工监事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机制。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除了由股东代表担任外,还必须由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担任。此条规定紧跟当今世界公司法让员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潮流。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效果大打折扣,从而达不到立法者当初所设想的效果。职工监事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会比一般监事受到更多来自公司内部的阻碍,而法律对此没有给予足够保障,职工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9因此《公司法》在以后的改进中很有必要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定,让职工监事的监督权有一套完整的运作机制,从而使其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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