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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司监事会职能的立法完善(3)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6-04-01 09:47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熊文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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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健全监事会的激励机制。良好的激励机制有利于提高监事会监督的动力和积极性,但《公司法》仍然没有对监事的报酬及相关激励机制做出规定。因此,必须建立监事会的监督考核指标体系,提高监事的报酬。对监事会行使监督权而必须开销的费用,公司必须予以保证,以免监事会受制于经理层。
  (六)完善监事会的责任制度。《公司法》对监事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够全面,仅在监事违反其义务、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等积极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任。但对于监事因不切实履行监督职责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消极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监事的个人责任必须予以强化,不得违反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例如,监事在明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乱纪的情况而不及时检举,其应当免职。监事因怠于行使监督权而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应当追究监事的民事赔偿责任。监事有义务劝阻或反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错误决策,否则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结束语:当前,我国大部分公司的监事会职能虚化问题严重,这与我国正在加快建设的市场经济体制的精神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相冲突的。为了更好的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立法机关必须加强公司立法,完善监事会制度的相关规定,解决其职能虚化的问题,从而推动我国商事立法的不断进步,并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1] 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第六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33页。
  [2] 范健,《商法》(第四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03页。
  [3] 单劲,《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对策研究》,《当代经济》,2009年3月(下),第44页。
  [4] 金剑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若干问题研究》,《公司治理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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