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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研究及完善对策(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6-04-12 10:37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陶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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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社会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困难重重
  虽然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但是社会环保组织在提起诉讼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可以说是一山又一山。绝大多数环保组织都或多或少的面临着准备阶段资金难筹、技术人员难找、诉讼阶段立案难、取证难等困难。事实上,我国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能够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数量非常少,再加上技术以及经济条件的限制,真正能够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可以说是少之又少。更重要的问题在于,我国环保民间组织的活动资金极为微薄,来源也十分有限,面对全面开展活动所需要的大量资金费用,环保组织往往是力不从心,只能依靠社会大众的捐赠或者国家的帮助来维持其环保活动。尤其是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具体如何需要权威检测部门的检测,而其中涉及的高昂检测成本更是一般的公益诉讼难以承受的。
  再加上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社会组织都禁止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牟取其经济利益这一点过于笼统,如果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就可能与牟取经济利益沾边,那么其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自然而然会产生更多的畏惧心理,从这方面考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要想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践也是路途坎坷。
  (三)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健全
  维护环境公益,不仅需要依靠民事诉讼制度,更需要多项制度的分工和协作。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尤其需要与其他制度妥善协调,从而在诉讼实践中更好地发挥维护环境公益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其的规定还存在许多问题,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建立健全。
  例如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配合协调关系问题。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如果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同时损害了私人权益和公共环境利益,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和社会组织两者都是有权对环境污染者进行控诉的,但此时就面临着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优先还是社会环境整体权益优先等问题。因此,各项制度之间的衔接也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有很大的影响。
  三、探索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明确原告主体标准,扩大主体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要求模糊和界定尚不清晰。从操作层面上来看,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狭窄,实践性不高。本文主要围绕以下三类原告主体进行。
  一是特定国家机关,主要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目前只能辅助相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尚未具有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事实上,当环境受到污染,没有其他原告主体或者原告主体无能力提起诉讼、或提起诉讼难度过大时,环保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充当原告主体以弥补原告诉讼主体的缺位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从现实情况来看,许多环境污染案件的侵权主体都是企业、公司等强势主体,而受害人往往是弱势公众,双方很难在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而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等方面享有更大的权力,更能有力的平衡诉讼双方的实力差距。在环境公益诉讼不断发展的今天,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等西方国家的检察官制度,相信明确我国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指日可待。
  二是社会团体,主要是相关的社会公益组织。从诉讼的角度来说,社会公益组织相对于个人而言具有专业知识较强、资金力量相对较大、社会影响广泛等方面的优势。尤其是此次新《环境保护法》详细规定了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对于加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进程有极大的帮助。
  三是我国公民。目前,相对于社会组织来说,我国公民个人力量较为单薄,难以直接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繁杂的过程。但是事实上,公民又是环境问题最直接的受害者。公民个人担当环境诉讼的原告,不仅可以增强普通民众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更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个人的环境权益,大大增强司法公正性。当然,与此同时我国还应当补充为公民个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建议、适当经济补贴等诉讼制度,从而真正达到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目的。
  (二)辅助与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首先,难以负担的诉讼费用是环保组织所面临的最强劲的“拦路虎”。因此,解决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难的首要任务就是分担诉讼成本。一方面,我国可以或者借鉴美国法律的规定“按件收取”,减少诉讼费用;另一方面,法院还可以适当允许环保组织缓交或减交诉讼费用,辅助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加快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由政府分担公益律师的费用,更好地发挥公益律师的作用。除此之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改进运作模式。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明确目标,提高专业化水平,积极同专家学者合作,并通过宣传提高自身影响力,吸引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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