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问题研究(2)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犯罪的修正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有关涉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体现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严刑峻法的司法态度。
(一)提高最低刑,罚金无上限
删除刑法第144条"处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使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刑由拘役修改为有期徒刑。取消了刑法第141条、143条和144条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罚金刑的适用标准,直接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经济上为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可操作空间。
(二)增加兜底条款
对刑法第141条、143条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加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在"致人死亡"后加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条款,增加了适用较重刑法的条件,从而降低了侦查、调查、举证难度。
(三)有关条款构成要件的修改
删除刑法第141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使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实害犯变为行为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第143条"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
(四)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
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408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对于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建议
(一)完善刑事立法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修正充分显示了政府对于打击、惩治此类犯罪的决心,但是从实践效果上来看并不是很理想,仍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现在预防和打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加大打击力度。
1、将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一章中
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劣药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分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但是上述犯罪不仅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更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食品药品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权。如果将该类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来处理,对犯罪分子的处罚相对比较轻,不能达到有效制止该类犯罪的目的,也就不能安全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然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将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判决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先例,如河南"瘦肉精"案件中的五名被告人。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中。
2、增加食品药品安全过失犯
食品药品从最初原材料的种植、采购到最终被消费者购买、食用经过了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监管等多个环节,涉及到生产经营者、运输人员、监管人员等多个主体,难免会因为这些人员安全意识的淡薄或者能力上的原因导致业务过失引发安全事故。所以,食品药品从业人员要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只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过失犯罪,对药品监管渎职没有规定,并且对于重大过失导致的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只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来判处,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增加过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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