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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问题研究(3)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3-10-23 11:3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朱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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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增设资格刑

  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定的资格刑主要涉及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对追逐经济利益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来说效果并不理想。《食品安全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规定了行政禁制令,"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但是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没有此种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追究的不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增加经营者及相关企业禁止从事某一行业或者职业的资格刑。

  (二)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及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衔接问题

  1、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某人的行为已经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就应当移交公安就关立案侦查。但是往往行政执法行为带有强制性色彩,在传统的行政法制观念下,很多执法者很难兼顾公平与效率,在地方利益、地方保护的驱使下,行政执法者有所偏袒或者不作为。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很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法及时移交给侦查机关,违法犯罪者一边赚取着巨大的财富,一边又拿着人民的生命健康逍遥法外。所以侦查机关在对行政机关移交的案件进行侦查的同时,对于社会民众举报的此类案件,也要采取主动出击的态度。

  2、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衔接

  经济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认为,"违法成本其中包含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现在是重打不重赔,一方面行政处罚和刑事打击力度不断增大,另一方面消费者的民事索赔诉讼却举步维艰。这样一手软、一手硬的结果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刑法第141条、143条和144条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罚金刑的适用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但是对于很多在企业中获得巨大利益的高管等并没有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人为财死,鸟为食亡",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下许多企业高管铤而走险,即使被判入狱,刑满释放后日子过得依然有滋有润,但是对于受害的不特定多数人而言民事赔偿才是对他们最好的补偿。

  (三)企业自律,发挥多主体监管作用

  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源头在于当事企业是否自律,提升企业的道德诚信标准、减少企业的违法违规生产对提高企业做公众心中的放心、安心食品药品厂商至关重要。但是食品药品企业同时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监管体制的不健全为他们的不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说,食品药品安全是一个社会的问题,不可能单纯地依靠一方面的力量来消除安全隐患,必须发挥社会各个主体的监管作用,全方位共同努力预防和打击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政府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摒除地方保护主义,避免以罚代法,更重要的是解决以往存在的"踢皮球"现象,对相关部门以权谋私、执法腐败、失职渎职行为要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对于众多职能部门职责上的交叉重叠,造成最后的监管职责不请,笔者认为是否可以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集中在一个监管部门。这样安全事故责任主体就比较清晰,监管主体也不可能产生侥幸心理,也不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

  社会各媒体依然可以对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及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曝光,不过媒体也应该公正、真实的反映存在的问题,不能故意传播虚假的安全信息或者夸大存在的安全事故。同时也可以通过媒体发布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宣传食品药品安全法律知识,让更多的企业、公众了解和掌握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的法律知识。

  消费者作为食品药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当然的享有对食品药品安全最直接的监督。消费者可以通过最直观的使用和政府、社会的披露来了解食品药品安全的动态,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卓宇.中西方食品药品安全法规及管理的比较研究[J].食品研究与开发,2012,(1).

  [2]童大焕.部门立法使食品药品安全立法严重滞后[J].法律与生活,2010,(10).

  [3]鞠佳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体系性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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