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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审查机构重审(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3-11-02 11:03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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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国财产申报受理、审查机构审视

  (一)受理、审查机构设置标准

  选择合理的受理、审核机关,首先应当确定选择的标准。根据财产申报的性质、国际社会的经验,可参考一下的标准:(1)受理、审核机构是否权威、独立(2)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3)现实的可操作性(4)机构的性质、特点(5)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影响(6)借鉴国外的经验。

  (二)受理、审查机构设置方案分析

  1、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审核

  这种方案是在人大常委会下设"财产申报审核委员会",专门负责受理我国相关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资料。

  分析该方案的合理、合法性在于,我国实行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人大常委会在这种体制中处于法律的最高处,一府两院皆向人大负责,这使得人大受理财产申报事项具有权威。同时,由于人大常委会与其他公职机构相对独立,具有较为客观的评审基础。

  但在人大常委会下设机构审核也存在缺陷,主要在于(1)人大系统的上下级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业务指导与审核能力相对较弱,不利于工作的开展。(2)人大常委会的基本角色是立法机关、权力机关,无法直接进行行政、司法等事务,而过多干预其他领域也将使人大常委会的权责分散。

  综上,人大常委会下设机构进行财产申报的审核并不适合。

  2、由检察院受理、审核

  由检察院进行受理、审核由其内在原因:(1)检察院的职责来看,检察院具有反贪污的职责,在此基础上设立专门的机构审核有其合理性。(2)从检察院的性质来看,财产申报兼具行政、司法性质。受理、审核机关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性质,检察院符合该条件。学界目前对于中国检察院的根本性质仍然存在争议,但基本认同检察院是二者性质兼具。有学者认为,检察院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某些权力具有行政性质,某些权力具有司法性质,本质就是监督权。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则普遍将检察院定位为行政机关。(3)从检察院的系统内部权力关系来看,检察院实行垂直领导,上下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同时,由于人民检察院在行驶权力时,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能够更有效的实施监督职责。

  综上,由检察院进行受理、审核具有较大的可行性。

  3、由行政监督机关受理、审查

  在我国,行政机关内部能够处理该项事务的主要是行政监督机关。行政监督机关主要包括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预防腐败机关。

  行政机关成为财产申报的主要机构有其局限性(1)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对象范围有限。行政监督机关所监督的对象仅为行政机构的公务人员,对于立法、司法等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无监督权。(2)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来看,行政监督机关对于立法机关实行监督,有悖于《宪法》中行政机构向人大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的规定。(3)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来看,司法机关是独立行政机关及社会团体的干涉,司法机关通过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的制约是合法的,但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财产审核却干扰了司法独立,与我国的宪法规定相违背,同时也将在实践中受到抵制。(4)行政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由此存在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不被认可的情况。若由行政机关审核,将遭到一定的现实阻力。

  另一反面,行政监督机关在成为我国的财产申报机构具有合理性。(1)从国外的实践来看,以墨西哥牵头的国家实行以行政监督机关为主要的审核主体。(2)行政机关具备部分司法权,是当今行政的主要发展方式,符合财产申报中的行政、司法重叠的机构性质。

  综上而言,以行政监督机关作为财产申报的主要机构较不适宜。

  4、设立单独的机构进行受理、审查

  重组廉政机构,将我国现行检察机构的检察院中的反贪机构,行政机关中的检查机构等合并,形成中央垂直领导的独立的国家廉政委员会(以香港的廉政公署为设想)。该方案具有合理、合法性。(1)在性质上,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机构,审核具有更为客观的标准。(2)在权威性上,由中央直接领导,职能、职责主要针对财产申报,在立法层面也更易获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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