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研究(2)
三是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规范和土地农转非补偿不等值,农民的土地保障权益受到损害。集体土地使用权在转移和征收过程中,尽管农民依《土地管理法》可得到相应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但补偿标准并不是等价补偿,更没有体现土地对农民的养老保障价值。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普遍存在土地补偿和安置费没有合理分配、利用的现象。征地补偿方案主要是经由政府批准后实施,由于程序设计缺陷导致农民参与困难,征收补偿方案不是通过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参与讨价还价的过程来制定,这就使得现实中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未能实现土地的等价征收,农民从土地农转非中得到的利益是有限的,甚至远远不能替代该土地提供的保障作用,导致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大前提下,农民只有土地的使用权,在土地流转时,农民真正得到的赔偿只是流转款中的一部分,要让他们从中再拿出一部分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期保障将来的养老风险,往往是背离农民真实意愿的。并且,目前征地赔偿金往往一次性赔付给农民,而农民在养老保险问题上往往是短视的,考虑眼前利益较多,考虑长远保障较少,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不少参保者更倾向于选择较低缴费档次、较低费率、较短投保年限进行投保。所以,尽管国家强调"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的原则,但是中青年农民的参保意愿不足,老龄农村居民参保者较多,其他年龄段农民只要政策允许就倾向于不参保。[2]
四是由于农村集体组织的经济能力较弱,导致集体组织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补贴存在困难。农村集体组织在维护农村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上起着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组织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家庭联产责任制的实行,除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农村集体组织几乎没有什么集体财产。加上农村集体成员的责任心不强,无法产出更多的集体财产。它的积累基金大多来源于乡镇企业的创收,但就目前情况而言,乡镇企业无法提供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农村养老基金大多是通过政府资助累积的,集体组织几乎没有向农村养老基金注入经济资源。另外,农村集体组织在提供的养老形式上,仅仅体现在"五保供养"上。可以说,目前的农村养老建设等各个方面都超出了集体组织的承受能力。因此,在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中,集体组织对于养老金的补贴作用非常有限,如果要集体组织发挥其作用,就必须提升集体的经济实力,使其真正成为提供基金来源的有力支撑。从农村的现实情况进行考量,集体组织在建立和完善新农保制度中的作用仍不可忽略。
五是由于城镇化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分化。自从1958年以来,我国居民被分为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两种不同的户籍身份,并根据他们身份的不同,附着了不同的社会分工和社会待遇。古往今来,农民这个称谓既代表了职业又体现了身份,具有两种属性。改革开放前,我国绝大多数农民仍然是以从事土地的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户籍制度的改革成为必然。由于土地供养和保障人口的减少,农民的职业出现分化。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农民大规模涌进城市,这就要求改革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以应对多样化的社会变化。以依赖土地保障养老的程度及农民承受能力的不同来划分,可以将农民分为纯农业农民、失地农民以及农民工三类,这三个群体对土地养老保障的依赖和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利义务的要求不同,不同类型的主体应当适用不同的养老保险。目前,我国并没有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体细化,造成在实践中制度的推行存在诸多困难。为了满足不同群体农民的养老需求,建立一个既能保障所有农民的基本养老又能满足各个群体农民差异要求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已经是大势所趋。
三、衔接与导入:农民土地权益实现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
(一)法律关系主体:细分参保对象实现保障公平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从原则上讲是农民,即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不能简单地将在农村居住的人群列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在我国农业规模化经营的趋势下,拥有土地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的纯农民,其养老保障主要依赖于土地的农业生产收入,但由于收入较低、积累较少、抵御社会生活风险的能力较弱,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着更为迫切的保障需求。纯农民所选择的养老保险缴费档次较低,需要依赖更多的政府补贴才能保障养老。所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向纯农民倾斜,将其作为最主要的保障对象。对于那些虽拥有土地但主要在城镇务工而非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工,其收入主要依赖在城镇务工收入,同时又有土地收益,在身份上大部分属于《劳动法》中的劳动者,《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已将他们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其养老保险的缴费义务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并且养老保障水平较高。所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农民工养老保障的负担较轻,在其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时政府可不予补贴,而重点提高纯农民的养老补贴;对土地被征收的失地农民来说,由于失去土地也就失去了生活来源,同时也失去了农民的主要特性,我国大部分地区都是将失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当然这和城镇化下户籍转性不同,农民在城镇化下的户籍转性是农民自愿,而失地农民的户籍转性是由于土地被征收而被迫的,所以失地农民应划入城镇居民社保。
(二)土地使用权流转:健全机制提高土地保障功能
1.成立专门的土地流转中介组织。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存在着供需不匹配的现象,土地转让方找不到土地受让方,土地受让方也找不到土地供给方。土地流转信息主要是靠邻里、朋友、亲戚之间获得,信息比较闭塞,获取信息的途径较少,而这种信息不对称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缺乏信息供给的中介。[3]因此,建立专门的土地流转中介组织,可以为农民专门提供此类信息,有利于推动农村土地流转的发生概率。同时,要对土地流转中介组织进行规范管理,从而将土地进行市场化流转,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健康发展。让市场决定流转收益,真正的市场交易才能体现土地价值,通过市场的公平竞价交易,土地的流转收益才能最大化。
2.完善土地流转的程序。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主要是通过私契约进行,并且大多是口头协议,无论从流转数量、流转时间还是到流转后成本的负担,基本上都是私下的口头约定。农村土地流转既没有正式的书面协议,也缺少专门的组织机构,很容易造成纠纷,双方的合法权益都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不仅仅是建立专门的土地流转中介组织,更重要的是完善土地流转程序。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整个制度能够健康、持续发展。要规范土地流转程序:首先,加强土地的测量工作,精确土地的面积,减少事后双方为土地面积而发生的矛盾。其次,对土地价值进行准确评估,规范的估价程序对提高土地流转的交易效率与降低土地流转的交易成本是关键要素,对土地估价不准,不论是哪一方的利益都有可能受到极大威胁。这就要求将我国土地流转评估资格认证、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收费标准、土地流转价格评估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与操作方法以法律制度形式确定下来。最后,加强对土地合同管理等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并提供相应的社会化服务,保证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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