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外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和制度建议
【摘要】世界各国之间日益密切联系的同时使得不同国家之间的关系愈加复杂化,含有涉外因素的环境侵权事件也日益频发,影响范围日益扩大。虽然无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国际法规范中均有处理涉外环境侵权问题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但是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新的类型和具有新的特征的涉外环境侵权问题开始出现,现有的国内和国际法规范已不能满足当下司法实践的要求。本文对现行的用以解决涉外环境侵权问题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分析,并结合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涉外环境侵权冲突规范管辖权
一、涉外环境侵权行为的定义
环境资源法上对于环境民事责任作出了如下定义:环境资源法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因污染和破坏环境而导致他人环境权益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推导出所谓环境侵权行为,即是因为当事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自然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的行为。
依据国际私法学的一般理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即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据以发生的法律原因或事实可能具有涉外因素,则可以认定其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本文认为涉外环境侵权行为可以界定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自然环境遭到污染或者破坏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
二、国内外法律规范对于涉外环境侵权问题的有关规定
关于涉外的环境侵权涉及的法律问题,最主要的是管辖的确定和冲突规范的适用问题,对此我国现行立法和国际法都作出了相关规定。
1、国内法规范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单独作出规定,因此在管辖问题上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即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普通管辖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以原告的住所和经常居所地作为普通管辖依据的补充,另外也规定了特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并且认可协议管辖,但是并未对涉及环境侵权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而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适用的单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直接对涉外的环境侵权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仅在该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所认同的涉外侵权行为的主要连结点是侵权行为地,由于这种连结点是客观连结点,最容易确定。另外,我国现行法律也承认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这一主观连结点,同时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可适用当事人协议选定地的法律。
2、国际法规范
由于当今世界各国的联系日益紧密,在一国境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国家,一国主体也可能因为自身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他国家造成环境污染,因此国际上也出现了一系列相关条约对涉外的环境侵权问题进行规范。
在关于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上,国际上有一定数量的相关国际条约进行调整和规范。其中,既有能够普遍适用的一般性国际条约,也有针对特定问题的专门性条约。其中一般性条约如1986年欧盟《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和1999年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即《海牙公约》),都有对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规定,二者均采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来确定管辖权的规定。同时,《海牙公约》中还认可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来确定管辖,另外,"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拒绝管辖权例外"原则也在《海牙公约》中得到承认。除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性国际条约以外,还有针对特殊问题的专门性条约。这些专门性条约主要涉及核损害和核污染、石油油污损害和危险物、废弃物的转移处置。在有关核损害的管辖权问题上,一般认可以损害发生地或最密切联系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危险物和废弃物的转移和处置问题上,则更为灵活地认可多个确定管辖权的选择:一是侵权行为或结果的发生地,二是为防止损害发生或者继续扩大而采取的预防和处理措施实施地,三是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四是在油污损害造成的环境侵权问题上,现有国际条约认可损害发生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些专门性条约的共同点在于往往将这一情形下的管辖权尽量单独赋予一个法院行使。
而在关于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上,目前国际上尚无一个统一的国际条约对其进行规定。从各国自身的立法实践来看,侵权行为地法律仍然是最主要的冲突规则。除此之外,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侵权行为地法和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也被作为可以适用的冲突规范。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在关于冲突规范的选择上基本采取了与国际上的多数国家一致的做法。
三、涉外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与现行规范存在的不足
1、涉外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在我国的环境法学理论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往往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和责任的承担方式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同样,涉外环境侵权行为同样具有国内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又兼具自身特点。具体而言,涉外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殊性。
(1)涉外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涉外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表现其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很难找到传统民事责任上那种严密、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2)涉外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长期性。涉外环境侵权行为与国内环境侵权行为一样,很多时候不是一个短时间内的行为,而是一个长期潜移默化的过程,对环境的影响和破坏往往是一个长期累积的过程。
(3)涉外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损害后果具有广泛性。随着人类对自然改造能力的增强,不恰当的人类活动对自然造成的破坏也越来越大,因此涉外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也是较大范围,甚至成为超越两国之间的多国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4)涉外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由于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和原因之间关系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其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也经常间隔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因为时过境迁主体难以确定的情况;同时,由于跨国公司等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企业形式的快速发展,位于不同主权国家境内跨国公司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等因素让涉外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变得更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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