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外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和制度建议(2)
2、现行的国际国内法律规范存在的不足之处
(1)单一连结点规定的不合理性。由于涉外环境侵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比较复杂,且由于其因果关系的间接性,以最为常见的单一以传统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连结点来确定准据法会存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无法直接得到确定的情况,例如区域性的环境问题造成某一区域内多国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通常确定直接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十分困难。在这种情形下就会出现冲突规范难以确定的问题,也容易为侵权行为实施者提供规避责任的途径,使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切实得到保护。
(2)部分冲突规范确定过于灵活。以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为主要出发点,无论是我国的国内立法还是相关的一般性国际条约都承认多种冲突规范的确定方式,除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外,多还认可双方经常共同居所地法律、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以及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等。这样的立法模式虽然为解决涉外环境侵权问题时,能够更加明确地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确定准据法提供条件,但同时也存在适用的现实问题:例如,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这样确认冲突规范的方式会增加对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同时要求当事人对可能涉及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十分熟悉才可能作出合理的判断,而在环境侵权发生以前,该侵权行为可能涉及的国家地区是当事人无法提前预计的,而对多个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十分熟悉这一要求也不具有普适性,易影响当事人作出合理的选择或导致一方当事人被另一方当事人利用的情形;再如,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赋予了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及从业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涉及跨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势力强大的一方利用这种灵活性来规避责任的情况。
(3)"不方便法院原则"容易被利用成为逃避责任的途径。由《海牙规则》所确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本意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解决因为诉讼成本、管辖权行使不便等原因造成的不必要支出而拒绝管辖的制度。但是这一原则同样具有太大的灵活性,由于涉外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人常常出现企业与个人这样实力悬殊巨大的情况,因而这一原则同样易被强势方当事人利用以规避自身责任。这一弊端在跨国公司逃避责任的问题上尤其显著。
(4)针对专门性涉外环境侵权问题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影响力和种类不足。目前我国的国内立法还未对特定种类的涉外环境侵权问题法律适用进行专门的立法,而国际上现有的条约涉及核污染、油污损害和危险物品及废弃物跨境转移等方面,但其中很大一部分都局限为区域性条约,少有具有广泛约束力为世界大多数国家认可的条约。同时,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不断出现的特殊涉外环境侵权行为和规避责任方式层出不穷,需要新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四、对涉外环境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在准据法的确定上,以侵权行为地为基础,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当事人自制原则相结合,同时考虑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对加害方的惩罚力度以及受理法院所在地的社会公共秩序进行综合考虑以作出公平合理的选择。第二,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已经为生效的国际条约所认可的制度适用加以限制,减少其中过大的自由度和灵活度对于司法公正的干扰,提高涉外环境侵权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公正性,减少当事人中强势一方利用制度规避责任情况的发生。第三,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建设上,不仅要考虑有关侵权等传统民商法领域的理论和实践需要,同时要兼顾涉外环境侵权问题法律制度里环境法的特殊性,具体而言:一是由于环境侵权的间接性、潜伏性和长期性特征,应在处理涉外环境侵权案件的相关程序法领域对诉讼时效进行特别规定,适用长诉讼时效以确保受害人利益可以得到切实保护;二是在进行法律制度规范的设计时,不仅应当考虑到受害方和加害方利益的平衡,同时要兼顾环境法的生态属性。第四,参考国际环境保护工作,建立一定的国际性环境侵权共同救助机制。
五、结语
涉外环境侵权问题是经济全球化、环境污染问题全球化的今天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个课题。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更好的解决涉外环境侵权带来的纠纷,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双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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