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2)
对向媒体曝光行为的定性,是判断行为人的维权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首先,消费者将商品存在瑕疵的事实客观地向媒体曝光,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只要这种自由的行使符合两个条件:1、商品确实存在瑕疵;2、手段行为合法。那么,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声称要将商品存在的瑕疵及发生纠纷的事实公之于众的行为,在性质上与选择向有关部门申诉、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后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毫无区别,都是法律保护的行为方式。
倘若认为这种合法行为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就很难想象,同一行为在民事法律上是合法行为而在刑法上却是非法行为,这和刑法与一般部门法补充保障关系相矛盾。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向新闻媒体曝光是其消费维权的正当手段,其实质上有别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没有侵害到相对方的任何权益。因此,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声称要将商品存在瑕疵的事实公之于众的行为不属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那种认为将生产者或经营者有缺陷的商品或服务向媒体公布将会给其带来毁灭性打击,对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的说法,笔者不敢苟同。相反,笔者认为,出现商品瑕疵的商家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就社会层面而言,通过向新闻媒体曝光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不良行为,可以促进生产者或经营者不断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对遏制当前的制假风潮也有一定的作用。
(二)消费者巨额索赔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购买到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后,依法有向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索赔的权利。但问题是,如何确定索赔数额的标准呢?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规定了"双倍"赔偿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只能在"双倍"的范围内索赔。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消费者就可以提出自己满意的数额,甚至是巨额索赔。无论数额大小都是一种要约,只要对方自愿接受就不违法,更谈不上犯罪。即使对方不接受,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所以,不能认为消费者提出高额的索赔要求,经营者或生产者不承诺,就想当然地认为消费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赔偿数额的大小是纠纷双方相互博弈的结果,索赔数额的大小不应当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性因素。所以,"消费者就其购买的伪劣产品,提出的赔偿数额无论多大,都应当说是受害人对其权利主张,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否则,就意味着每一个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消费者,只要最终到手的赔偿金额达不到其先前主张的额度,该消费者的行为就可能涉嫌敲诈勒索。"[5]
四、结语
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行使财产权时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财产权利,主观上是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即使采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在客观上也不会造成财产损失,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虽然,对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如果行为人冠以"惩罚性赔偿"之名,以损毁商家的商业信誉为要挟,进而漫天要价,商家在遇到高额索赔时,往往出于对商业名誉考虑,选择与消费者"私了",而这种处理模式恰恰助长某些居心不良的消费者"发财"心理,在索赔时失去理性,可能会转变为"恶意索赔",进而衍变为敲诈勒索。因此,有必要提倡理性维权,规范维权行为。
注释:
[1]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H].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87。
[2]刘金林著:索赔时漫天要价并威胁曝光是敲诈勒索吗【N】.检察日报,2006年8月2日。
[3]圆易春辉著:民事维权与敲诈勒索罪【J】.法制园地,第316页。
[4]国林飞著:敲诈勒索罪研究【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9年硕士论文。
[5]于志刚著: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J】.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6期.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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