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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陪审团制度及其特点(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3-12-20 09:4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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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社会影响中,陪审团制度推进了社会法制的普及

  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律普及制度。一个守法的公民,在没有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也许一辈子都不会和法律打上交道,也因此对法律知之甚少。而在有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他与法律接触的机会就大大增加。虽然陪审团成员只有12个人,但他们是从千万个普通公民中选择出来的,这一过程,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而在审判过程中,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而且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和裁判,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关系、法律思维。这种法制教育的效果是书本上学习理论的法律所远远不能企及的。

  三、美国陪审团的特点

  (一)非法律化、大众化

  美国陪审团的成员由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来自社会各行各业,各个阶层,随机产生。没有严格的财产、教育或其他限制,只要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即可。为了保证非法律化、大众化,规定法官、律师、警察等,是不得担任陪审团成员的。有过刑事犯罪记录的人士,也不得担任陪审团成员。候选陪审员的范围应当在种族、年龄、性别和其他重要特征方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中的人口状况。因此,陪审团原始名单应当尽可能地容纳社会中的各类成员,美国多数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

  (二)中立性

  陪审团无论在案件的审判前还是审判后,对该类案件的观念都必须保证中立性,以确保司法公正。如果对案件中某一方的立场有明显的偏向性,就会在遴选过程中被排除掉,排除的方法将在下文中详叙。

  (三)与法官各司其责,互相配合

  在审判过程当中,陪审团与法官各司其责,互相配合,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在刑事案件中就是陪审团负责定罪,法官负责量刑。一般情况下,法官必须根据陪审团的裁决作出判决。这就意味着陪审团实际上构成对法官的一种监督或制约。

  四、美国陪审团的遴选

  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司法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如此之大,那么其成员的遴选也是相当细致的,在遴选过程中,既要考虑到当地公民的种族、年龄、性别、财产等各种组成情况,又要保证所选出的陪审团员不但代表了社会的各个阶层同时对案件保持着中立性。在陪审团员的资格上,必须是接受一定教育,有阅读能力和基本认识能力,有固定收入并遵纪守法的公民。现代美国法规定陪审员应是21岁至70岁的美国公民,陪审员应是每年纳税250美元以上的有财者。

  如今,美国的陪审员选择已经形成了比较科学的跨区选择制度,即把一个地区分成若干陪审员选区,从每一个选区中选择相同人数组成候选陪审员,以保障其对地区人员的广泛代表性。如果在陪审团中把一个较大的明显为一个特殊人群中的某一类人如女性、黑人从候选陪审员中整体排除,那么这样的陪审团被认为违宪的而导致整个审判无效。

  首先,通过电脑在有资格的公民中随机选择出一定数量的人数(根据案件不同,人数有所不同)作为候选陪审员,接着再从这些人中选择出13人组成陪审团,其中12人作为参加投票的人员,剩下1个人是作为防止有人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连续参加完毕时的替补人员来听审的。

  从候选陪审员遴选出13名陪审团员是控辩双方最为看中的,因为这13个人将直接决定案件的结果。首先,法官会向候选陪审员介绍案情,接着候选陪审员按照抽取的编号就坐,在法官助手的帮助下填写调查表,调查表的内容多数是和案情有关的偏向性提问,如"你是否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你吸烟吗"等问题,法官通过这些提问,将不适合的人员剔除出去。接着,由控辩双方律师对候选陪审员进行筛选,这一过程通常是通过提问来进行。控辩双方律师均有权对每位候选陪审员提出问题,同时对对方所认可的陪审员有不超过五次的否决权(根据案件不同,否决权可以超过五次),一般情况下,双方一致认可的陪审员可以进入陪审团,但如果双方的否决权都使用完,仍没有达到陪审团员12人的数量要求时,就只能按编号由法官确定。

  除了提问之外,控辩双方还有一种"先制性反对"的权力,即不需要任何理由的淘汰一定数量的人员,通常情况下,检察官可以淘汰6人,辩护律师可以淘汰10人。但这种淘汰不能刻意的排除某一特定人群,如黑人或妇女或某个种族。

  五、美国陪审制度的弊端

  (一)不稳定性,受个人主观影响大,容易被律师操纵

  陪审团制度虽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独断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不免会受到陪审团员个人主观的影响。虽然在遴选陪审团员的过程中有一套保证公平的机制,但在某一特定人群或者某一特定社会思维比较突出的地方,仍无法保证所选择出来的陪审团的绝对公正性。现在美国已经有了一些专门为选择陪审团提供服务的,由具有心理学和法学知识的专家组成的"陪审团选择咨询公司"。如果陪审团员中部分成员对控辩双方中的某一方有主观偏向性时,案件的审判结果几乎随着陪审团的确定而确定了,这一点,最著名的例子可能就是1995年的O.J.辛普森案。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员每天的人身自由并不受到限制(除非一些特定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员可以和上下班一样照常回家),这就给行贿甚至威逼利诱以可乘之机。美国著名律师兼小说家格里森姆在其小说《失控陪审团》中就塑造了这样一个"陪审团选择咨询公司",他们通过各种心理分析来帮助辩护律师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陪审员,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陪审团员一一进行贿赂、威胁以达到左右案件结果的目的。虽然小说中难免有艺术化处理的情况,但它也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陪审团的确可以受到外部的影响而损害到司法公正。

  (二)浪费大

  虽然美国规定对于陪审团员在参加审判过程中都有一定数额的补助,但有些案件尤其是大案的审判时间往往旷日持久,仅补助这一项就可能导致巨大的财政开支。而如果最后在陪审团员的密室评议中无法得到一致意见时,则形成了"死结陪审团",出现这种情况,法官只能宣布未决判决。悬而未决的陪审团导致未决判决后,被告方可能要求法官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这项动议被拒绝,检察官可能要求重新审判案件,或认为不值得再为该案烦恼而要求驳回指控。在实际司法审判过程中,往往事实和证据很明显的案件,也会因为陪审团中的不同意见而形成"死结陪审团","死结陪审团"大量出现,拖延了诉讼的进程,增加了诉讼的成本,令案件的审判变的遥遥无期。

  (三)不具有普适性

  陪审制度是普通法系的传统之一,在客观上起到衡平法作用。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中心主义不能容忍有独立于法官之外的另一种观点作为判案的事实基础。虽然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曾经采用过陪审制度,但都因不适应本国法律规则和法律传统而相继废除,甚至连陪审制度的起源国英国也逐渐在淘汰陪审制度。而陪审制度在美国司法过程中的重要性,有其特殊的渊源,是由美国法律自身特性决定的,并促进了美国法治民主化进程。现在来看,这种特性尚不适用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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