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小议房屋拆迁案件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
摘要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对被拆迁人暂停停电、停水期限过后,作为拆迁人的房屋开发人没有申请延长暂停期限的权利,并由此由于其停电、停水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否作为民事案件予以赔偿?本文以原告时某某、王某诉被告某市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解答了上述问题。
关键词房屋拆迁拆迁人民事案件赔偿
作者简介:孙小虎,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54-02
一、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时某某、王某起诉称:二原告是某市善文街5号、5―1号营业房屋的所有人。2001年,被告泰某公司为了商业开发,向某市建设局和被告拆迁处申请拆迁开发。2001年4月20日,被告拆迁处向二原告下发了拆迁公告和拆迁通知,要求二原告必须于2001年5月20日前搬迁完毕。在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拆迁处向市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发出停水、停电的指令。原告无耐于2001年5月18日根据拆迁通知,将已租赁给他人、业主正在营业的房屋收回,进行了搬迁。原告搬迁后,被告泰某公司用宣传栏将原告的房屋围起。由于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不能使用,造成了巨大损失。2005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才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自2001年5月18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长达四年时间里,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自己所有的房屋无法使用,造成出租费损失达11.6万元,因此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泰某公司答辩称:首先,既然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那么被告拆迁处明知被告泰某公司与原告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未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电、供水,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责任不应在被告泰某公司,因为被告泰某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泰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原告不能经营出租房,是基于政府出台的文件,不是被告泰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被告泰某公司的拆迁是经过批准的,属合法行为,拆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1年5月20日迁出,营业房的合法营业时间到2001年5月20日,之后不应再营业。
被告拆迁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系原某市善文街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013872)、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013873)营业房屋的所有权人。2001年,某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某市善文街进行改造。2001年4月13日,被告泰某公司与被告拆迁处签订了"动迁委托书",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委托书签字盖章后,由市拆迁处按政府有关动迁政策的规定组织动员住户搬迁,预计在2001年5月20日前结束,如遇到"钉子户,由拆迁处按法律程序起诉法院处理;由泰某公司一次交付动迁费用260万元;为使动迁工作顺利进行,在全部动迁过程中,委托单位不得和被动迁户发生直接或间接联系。某市建设局依据某市政府的决定,于2001年4月20日发出了拆迁公告,对包括原告上述营业房在内的80户住宅进行拆迁,公告要求住户必须在同年5月5日前到被告拆迁处办理拆迁手续,并在同年5月20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按有关条例处罚。同日,某市动迁安置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动迁通知单。动迁通知单的内容为"王某同志,按照某市总体规划要求,你家属于动迁户,根据和政发[2001]16号文件规定,接此通知后在2001年4月30日前到动迁办公室办理手续,并定于5月20日前搬迁完。限期内不搬迁,按动迁政策强行动迁。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特此通知。"被告泰某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取得拆迁许可证。2001年5月16日,在原告未与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某市动迁安置办公室根据某市人民政府《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规定,通知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对原告的房屋采取了停电、停水措施。在此情况下,原告终止了与崔玉子和金今兰的对原告在某市善文街5号、5―1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并于同年5月18日进行了搬迁。原告搬迁后,被告泰某公司于2001年6月将该房屋南侧山墙下的门窗用施工公示板围上。2001年9月4日,某市建设局作出"和建裁字[2001]第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在2001年9月19日搬迁完毕,在同年10月25日,某市建设局又撤销了该裁决。此后,双方就房屋回迁的位置、面积及价格方面有争议,未能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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