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小议房屋拆迁案件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2)
2004年3月,原告向某市建设局就动迁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回迁期间的租房损失问题申请行政裁决,但某市建设局没有做出,也没有在法院判决(2004年8月25日)指定的期限内做出。200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达成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给被告泰某公司拆除,被告泰某公司给原告产权调换,原告支付相应差价款4万元,交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后根据回迁房屋的实际面积及原告对房屋的设计部分更改的要求,双方又两次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再支付被告泰某公司2万元。在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达成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未约定补偿营业损失等各种费用,在随后的二次补充协议中,对此也没有约定。
200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某市建设局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而给原告造成的自搬迁时起至回迁时止的营业房屋租赁费损失11.7万元,本院以原告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中院也在同年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原告现已回迁。
另查明:1998年6月27日,原告与崔玉子、金今兰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某市善文街5号、5―1号的房屋分别出租给崔玉子和金今兰经营,租赁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崔玉子的年租金为1.3万元,金今子的年租金为1.6万元,每年的租赁费应在上一年的6月1日前交纳,因停止供水、供电,原告已于2001年5月与承租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到2005年6月4日,即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达成安置协议时,原告的房屋空置近4年;被告拆迁处是事业单位法人,其职责是负责对某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在1992年4月8日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但在2003年前(未成立和龙万安拆迁公司前),其还参与某市市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某市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4月25日下发文件,同意由被告泰某公司对上述动迁地点进行开发,在同年年底竣工交付使用;某市人民政府《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和政发[2001]16号文件,2001年4月2日施行)第十二条规定:"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被拆迁户下达《拆迁通知书》时,要通知供电、供水、电信、广播电视部门,结算各自的费用,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电表、水表以及其他设施,并在《拆迁通知书》规定的截止日停止供电、供水以及停止发送有限电视、电话信号。"根据《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某市动迁安置办公室是拆迁处下设的职能机构。"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某市动迁安置办公室裁决。"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原告及被告泰某公司均没有申请行政裁决。
(三)一审定案结论
某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第八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某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1998年5月19日修订、2002年4月10日废止)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废止)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赔偿原告王某、时某某2001年5月16日至2001年5月20日的房屋租赁费损失397元;
二、被告某市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时某某2002年4月27日至2005年6月3日的房屋租赁费损失899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时某某的其他请求部分的起诉。
(四)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出合同约定的问题,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泰某公司达成的"产权调换协议"以及随后的二次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补偿营业损失等各种费用的处理方式,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被告泰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2002年4月26日以后到原告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2005年6月4日前的纠纷,原审法院参照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三)租赁房屋。"第二款"……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认为作为拆迁人的被告泰某公司在暂停期限到后的2002年4月26日并没有申请延长暂停期限,其有义务为原告恢复供水、供电,使原告的房屋能正常经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上诉提出2008年6月18日某市拆迁管理处书写的《证明》和图纸,但该证据并不是行政批准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二被告之间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属二被告之间内部纠纷,其内部约定,不能成为本案的抗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暂停期限过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泰某公司没有申请延长暂停期限的,由于其停电、停水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否作为民事案件予以赔偿?
根据已废止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废止)、《某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1998年5月19日修订、2002年4月10日废止)及2001年11月1日新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看,对暂停期限都作了明确规定,暂停期限是指:在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的诸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及租赁房屋等活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的,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此,在暂停期限内,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基于法律规定,物权处于一种受限状态。在暂停期限或延长的暂停期限过后,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被拆迁人的不动产物权是否处于受限状态,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及充分保护物权人利益的角度,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房屋租赁、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及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等活动,也就是说,只要在暂停期限内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经过行政裁决,在暂停期限过后,被拆迁人对原拆迁范围内的不动产就享有完全的物权。在此情况下,由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没有为原告的房屋恢复通水、通电,原告对自己所有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权能受到了损害,其当然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或侵权之债的请求权要求损害赔偿,故应属民事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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