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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废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2-07 14:47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林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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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是海商法中一项特有的制度,它对合理分担船货双方的风险,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鹿特丹规则》的出现将航海过失免责存废问题推向一个新的高度。对于存废国内各界观点非常的不一致。本文主要从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后将对船货双方利益产生的影响,各方对于该制度的存废的争论,最终回归到我国海商法针对是否应该取消航海过失免责。

  【关键词】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存废;鹿特丹规则

  一、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概述

  (一)航海过失免责的概念

  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了关于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12种情形,其中第1款是关于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航海过失免责制度是指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过失和管船过失过程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过失即船长、船员或者引航员在船舶航行和停泊的操作上的过失行为。管船过失指航行过程中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没尽义务而造成损失[1]。

  (二)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存废争议的意义

  首先,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基于海上的特殊风险产生,长期以来未解决船货双方的争议和责任的分摊有着重要的意义,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将对船货双方利益平衡产生影响。其次,目前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制度,海上保险和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都是在有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村上的基础上建立的,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将对这些制度产生影响。再次,我国至今未加入《鹿特丹规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公约对于承运人责任的加重,就如取消航海过失免责。该制度的存废之争对于将来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有着指导作用。

  二、关于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存废争议的理由

  (一)主张取消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

  首先,目前各国对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我们从各大公约的规定,如《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紧接着得到《鹿特丹规则》这几个公约从规定承运人免责制度到废除该制度,不难看出取消该制度将是大势所趋;其次,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船舶设备的和船上设施的完善和改良,因此不断有人基于该理由而主张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制度。这些观点的主张者认为科技和设备的进步船舶所有人可以对船舶有效控制,督促船员职责的履行减少船员失职行为的出现;再次,对于船员的职业操守和船员技术的要求不断提高,比如《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一些公约的规定,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船员素质的提高减少了过失的产生[2]。

  (二)主张保留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

  主张保留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主要集中在航运企业,其中不乏中国远洋和中外运这些航运企业的龙头。他们的观点主要的有:第一,承运人责任的承担与航海过失免责制度息息相关,尽管船舶设备和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有效地减少了航行事故的发生,但是针对国际间已发生的海上事故的原因,据国际上五家研究机构的统计,人为因素导致的事故占到80%左右,这些说明了人为因素在海上事故的产生占了很重要的因素,并不是技术的发展就抑制了人为事故的产生;[3]第二,长期以来依赖在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之上的很多制度比如共同海损,海上保险和船舶碰撞如果这一制度被取消了这些制度就会被波及,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承运人会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导致相应成本的提高,而碰撞中的"互负过失责任条款"也将被取消掉,这些矛盾的不断产生最终都会导致国际贸易发展的不平衡,发展的停滞缓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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