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投资型保险法律监管制度研究
内容摘要:投资型保险是保险行业依托证券市场推出的一种创新型保险产品,不仅拥有保险产品传统的风险保障功能,而且具有投资理财功能,能够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实现多元化的金融服务。但是,投资型保险的投资收益容易受到证券市场波动的影响,而且产品设计和资金运作比较复杂,必须完善现有的监管制度,以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投资型保险的健康发展,维持保险市场的稳定有序。
关键词:投资型保险法律监管投资理财
引言
投资型保险是指与投资挂钩、融投资理财与保险保障于一身的新型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保费中的一部分用于保障,其余部分则由保险公司代为投资,投资风险和收益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担或者完全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投资连接保险,简称投连险,亦称变额寿险(variablelifeinsurance),属于最典型的投资型保险。投保人通过购买投资连接保险,不仅能享有传统寿险所提供的生命保障,还可以直接参与保险公司经营的投资业务。具体而言,投连险设立保障与投资两个账户,投保人缴纳的少部分保费投入保障账户;剩余保费则进入独立的投资账户,由保险公司安排专家负责账户内资金的投资管理,客户有权决定不同投资资产的配置比例。该投资帐户不承诺投资收益率,在保险公司收取资产管理费后,所有的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均由客户自行承担。
所以,投连险的客户通常需要具备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分红险是一种准投资类保险,保险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约定的比例将上一会计年度该类分红保险的可分配盈余,以现金红利或增值红利的方式分配给客户。投保人除获得分红保单条款列明的保障利益外,还有机会分享到保险公司经营该产品所产生的利润。与投连险不同,分红险是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与收益,而且投资方向局限于定期存款和债券等风险较低的资产,投资策略相对保守。万能寿险是一种介于分红险与投资连结险之间的投资型寿险,虽然它也将投保人所缴保费分别放入寿险保障账户和个人投资账户,但并没有像投连险那样把投资账户细分为基金单位,投资收益的分配和费用的扣除相对比较简洁,易于为投保人所理解(董悦,2009);而且万能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有一个最低的保证利率,能保证最低收益率。
我国投资型保险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保险市场上,1999年平安保险公司率先推出第一代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标志着我国寿险产品结构的转型。随后,分红险和万能寿险分别于2000年8月和4月陆续面市。投资型保险集投资理财和风险保障于一身的特点使其在保险市场备受青睐,发展速度惊人。2001年,我国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比例达到32.45%;2002年,投资型寿险产品的保费收入首次超过传统型寿险产品,成为人身保险市场的主打产品(方力,2010)。2011年上半年,分红险保费收入在寿险保费收入中的占比高达91.6%,呈现“一险独大”局面。
但是,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收益与资本市场的关联性极强,资本市场的高风险性要求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投资管理能力;而且投资型保险的产品设计相比传统保险产品而言更为复杂,不易为投保人所理解,容易发生销售误导问题,销售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背景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我国投资型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以投资连结保险为例,“投资保险两不误”的特性曾使其一经推出便受到市场热捧,但自2001年7月开始,我国证券市场遭遇熊市,投连险业绩急剧下滑甚至亏损。此后几经反复,虽然在政策支持下曾出现短暂繁荣,并于2006年随股市走牛而进入稳定发展期,但2011年国内资本市场的迷雾重重又使各家投连险遭受惨重损失。根据华宝证券发布的《中国投连险2011年度报告》,180只投连险账户全年整体平均收益率跌至-11.37%。此外,销售误导带来的退保问题也是投资型保险发展的顽疾。调查报告显示,2012年约六成分红险投保人想退保,其中11.34%的投保人是因为遭遇销售误导。尽管保监会自2000年以来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人身保险创新产品管理的政策,但虚假宣传、保险欺诈以及其他损害投保人利益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如何从根本上实现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全面、系统管理,已成为影响我国投资型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我国投资型保险的法律监管及其困境
(一)法律属性不明确且监管主体缺位
投资型保险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的双重功能,许多国家将其界定为证券类产品,由保险监管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实施双重监管。以美国为例,2001年Lander案认为,变额寿险实质上属于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为外观进行证券销售;2002年修订《证券法》则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确认变额寿险的证券属性。因此,美国对变额寿险实施双重监管:一方面,NAIC制定《变额寿险监管示范条例》(VariableLifeInsuranceModelRegulation),明确规定变额寿险的经营销售资格、保单内容和条款、独立账户等(方力,2010);另一方面,《1933年证券法》规定,保险公司向公众销售变额寿险前必须先向SEC注册,且在销售时或之前向客户履行产品属性提示及投资情况说明义务。而我国立法只是将投资型保险视为一种兼具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产品,由保监会单独监管,必然带来监管真空,无法全面有效防范投资型保险产生的金融风险,不利于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信息披露制度亟待完善
投资型保险涉及保险、证券、信托等多个领域,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比传统的保险产品更加难以理解。为减少信息不对称、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保监会曾颁布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但实施效果不佳,信息披露不及时、披露内容不完整以及内容失真等问题依然突出。究其根源,是因为我国的保险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缺陷:首先是信息披露不力的法律责任机制不完善,只是由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的缺失不仅使遭受损失的投保人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影响市场信心,而且也不能对违法者产生足够的法律震慑力。其次是缺乏有效的第三方监督。依照现行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险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无须提供第三方意见,外部审计制度不健全,容易产生信息披露造假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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