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权利”概念的法哲学思考(2)
笔者认为,这些论述虽然对人类在自然界的位置,基本上是恰当的,虽然略显抬高一点,有人类中心主义的倾向。所以,笔者主张把它稍微改一下,称为“自然之子”。因为人类中心主义观念有两个明显的缺陷:它抬高了人在自然界中的位置,特别是到了启蒙运动之后,更是把人置于至高无上的位置,使人的理性具有“神”的属性,似乎人无所不知和无所不能。因而认为“人定胜天”,人能战胜自然界的一切力量和物种,甚至能改变或创造新的物种。而我们知道,正是在这一观念指导下,几百年来在“现代化”的名义下,大肆开采自然资源,随意地改变自然环境,造成了地球自然环境的迅速恶化,物种的大量灭绝,使山不再绿、水不再清,蓝天白云难以看到,各种怪病相继涌现。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自然环境保护问题才被提了出来。因此,笔者认为现在恶劣的自然环境与这一观念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或者说历史实践已经证明这一观念是有问题的,必须更新。那么,用什么观念取代呢?就是“自然之子”。
“自然之子”比较恰当地说明了人在自然界的位置:人是自然发展的产物,自然是人之父母。因此,人不敢妄自尊大,也不会逆自然而行。相反,人对自然必然有敬爱、敬畏之心,在认识和依顺自然中求发展;人对自然界的其他事物,也不再简单地视为客体,随意地采伐和灭杀,而在某种意义上应视为“同胞兄弟”,珍惜和爱护它们,使它们作为一种物种能继续存在和发展。因为它们也为大自然所生,也是自然界一种有价值的物种,地球环境的维持和改善,离不开它们。更不要说,它们有些还是人类的衣食父母,为人类的生存提供着物质基础。即便是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无益、甚至有害的物种,由于它们是地球上生态平衡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因而对于维护地球上的生态环境的平衡,有不可取代的价值。所以,人类也必须善待它们,给它们以存在和发展的空间。
那么,应如何摆正人在自然界中的位置,应用什么态度和原则来处理好与其他物种的关系呢?经过思考,笔者认为:
首先,敬畏自然原则。其要求像神一样敬畏自然界的现象,认为“自然”是天然合理的。毋须置疑的,认识到自然界各种力量是非常强大和非人力所能比拟的,自然界的规律是神秘莫测的,我们对它们的认识还是非常肤浅和非常片面的。因而人类不要妄自尊大,试图去征服和驾驭自然,而只能在认识自然规律和“顺应自然”规律的基础上利用自然的资源。
第二,“合而不同”或差别原则。即应尊重大自然已有的安排,承认各物种之间的差别是自然形成的,也是天然合理的,所以应区别对待。由此产生了“差别原则”。它要求我们不能在不同物种之间讲“平等”,相反要讲差别。因为只有如此,才能使它们之间互相补充和互相依赖,保持生态的平衡和统一,维持自然界的秩序,使自然界的物种万紫千红和枝繁叶茂。否则,就会使自然界的物种越来越单一,越来越缺乏生机。这就是说,我们应认识每种物体的本性,“依顺自然”安排它们在自然界的位置,不可把只适用于人类内部的“平等”原则适用于处理人与其他物的关系中,也不可用它来评价自然界不同物种之间的关系,否则,我们就会错误地认为,非洲大草原上的狮子吃角马、斑马是不公平的。如果我们再错误地干预这一行为,那将会导致狮子和草原的灭绝,因为角马、斑马等食草动物天敌的消失必然会使它们迅速繁殖起来,最后把草原的草吃光。显然,我们是在用只适用于人类社会的道德法则错误地用于自然界,不懂得自然界自有它的法则。而自然法则是没有公平、正义之类的观念的。
第三,和谐平衡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人类的行动要与自然界的运动和谐,要维护自然界的平衡。这意味着人应认准自己在自然界中的位置,与其他物种应共同享有地球上的资源,在阳光照射下和雨露滋润下共同成长。人类在自然中不要因自己的强大而称王称霸,肆意地虐待、猎杀动物和浪费自然资源,而是要与自然界的各种物体和谐相处,在对它的开发和利用中要尊重它们存在和发展的规律,保持合理的度,不要因此导致某一物种的灭绝,不要打破物体间运动的平衡。
第四,合理利用和保护原则。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并不意味着我们与自然物和平共处、相安无事、互不侵犯,更不是意味着人不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而是说,要关爱自然界的物种,不使其灭绝,要节约使用自然资源,不奢侈和浪费;也不是说人在自然物面前毫无作为,而是说要正确地认识其规律,更有效地利用其资源。人还要改造自然环境,使它变得更优美,不仅适宜于人类,而且也适宜于其他动物的生存。
(三)人与动物关系和对动物的保护问题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与其他动物的关系尤为重要,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中,在对自然的保护中,首先要与其他动物和谐相处,要关爱和保护其他动物。这是从人与它们关系的历史教训中人们总结出来的。我们知道,在历史上,人与其他动物的关系并不协调,而是充满着斗争,为争取生存空间而相互残杀。在这一过程中,开始时,人类视其他动物为敌人和食品,肆意地加以猎杀。后来人类像把战俘变为奴隶一样,饲养和培育一些动物,从而使它们成为家畜和家禽,变为财富的一部分,这使一些动物保留下来和有了许多新的品种。也使动物一分为二:一部分是野生动物,另一部分是人畜动物。这也使人与其他动物的关系复杂起来,一部分是成为人类财富的一种形式,变为人类社会的附属品,或能直接控制的活的财富;另一部分则仍然与人类保持着一种紧张关系,与人类继续着争夺生存空间的斗争,有些动物对人类的生存甚至造成某种威害,因而人类对它们,要么作为一种危害而加以猎杀,要么当成一种无主的财富通过捕杀的办法据为己有。这样一来,久而久之,特别是人类发明一系列现代化的武器一来,野生动物的种类和数量急剧减少,许多野生动物已经灭绝或濒临灭绝。进入20世纪以后,由于自然的环境越来越恶化,作为自然环境的一部分,人类开始认识到其他动物对人类之重要,认识到它们也是大自然的成员,同样有“权利”存在于世界之上,人类不能随意地处置它们。作为自然之长子的人类,不应只顾自己,应该关心它们的生存和发展。这才提出了对其他动物的保护问题。怎么保护?有些学者主张使它们享受像人一样的待遇,因而提出了“动物权利”的概念。这一主张很迅速得到许多人附和,从而成为一种思潮和一种社会运动。这一主张科学吗?笔者的主张是:它作为一种比拟,似乎还有一点价值。但作为一个指导保护动物的观念,却是不科学的,因而起不到保护动物的作用,反而会产生不好的效用。笔者就是想对此观点作一些阐述。
二、“权利”概念探索
这一阐述,首先得从“权利”开始。因为只有弄清了它的涵义,才能判断“动物权利”的说法能否成立。
“权利”问题起源于人的特殊性,上文说了在地球上“人”是唯一具有理性意识和过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动物,这就使人的行为不同于其他物体的运动,不再是盲目的和被动的,而具有某种程度的自觉性和独立性,不受制于客观,能够在某种程度上自主地安排自己的活动。这一特点就叫“自由”。因此,人类是地球上唯一享有“自由”的动物。这是因为“自由”不是胡作非为,不是不受任何限制,而是“被认识的必然”,是人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遵循客观规律对自己行为的一种合理安排,是“依顺自然”的结果。而我们知道,地球上只有人类有理性,能达到对客观规律的某种意义的认识,因而能争得某种意义的自由。而“权利”的本质是“自由”,是社会范围内被认可的“自由”。这是因为“自由”的行使不仅受制于客体,而且受制于其他主体,不能侵害其他主体的同样“自由”。这是因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必须与他人分工合作,这就产生了正当性的问题。“权利”就是具有正当性,因而得到所在社会普遍认可的“自由”。这种“自由”从理论上说不会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伤害,对自己、对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有价值。
“权利”的社会性决定了它更多的不是人与自然物的关系问题,而是人与人的关系问题。这不仅表现在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里,有些人的“自由”或“权利”包含着对另一部分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或以另一部分人的不自由为代价,而且还表现在“权利”问题大都不会影响到作为客体的自然物,而只是改变主体对它们的隶属关系,如盗窃、买卖等改变的只是物易其主。由此看来,人的权利不是因为人对某一客体有什么自由,而是指他排斥其他人对它的自由支配。所以,“权利”问题更多的是指人与人的关系问题,是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不是主客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因为主客体之间的关系的解决所依据的是自然法则,而权利问题的解决除了依据自然法则外,还得依据道德法则。
“权利”的社会性还表现在只有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才有资格和能力享有它。因为“权利”的内在本质是正当的自由,而“正当”是个道德观念,是一种价值判断。因此,“权利”的享有者必须是有道德性的人,即必须是具有道德责任感和能承担得起道德义务的人。这意味着只有在社会中具有道德性的人才配享有“权利”,也意味着“权利”与“义务”或责任相伴随,以“义务”或责任为基础或前提条件。只有尽了相应的“义务”或责任的人才有资格享有某种“权利”。例如,只有尽了公民义务的人才配享有公民的权利。一个公民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再如,一个无行为能力的人就不能从事某些法律活动,因而也不享有某些法律的自由或“权利”。未成年人不能从事一些商业活动、不能直接处理其继承的财产就是一例。这意味着只有具有某种责任能力的人才配享有相应的权利。
由此看来,权利只存在于人类社会,其主体只能是人,只有人才有资格具有行使权利的能力,也只有人才可能承担因使用权利而产生的义务。人之外的其他自然物,由于它们没有理性能力,不能认识和正确地利用客观规律,因而不享有自由,行动无自主权,不可能成为权利的主体,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即作为受人支配的对象或成为人享受权利的载体。权利的主体与客体是差别很大的,一个是权利的所有者,另一个则是被所有者,所以只能说权利的主体享有自由,而不能说客体享有自由。只能说主体自由,而客体被自由。这就像在奴隶制社会中奴隶主是主体而奴隶是客体一样。
权利为人类所特有还表现在权利的具体内容和种类上。我们知道,人的权利包括人权和物权两个方面。狭义上说,人权就是人生存的自由,它包括人的生命不受伤害(生命权)和行为不受阻碍(行动自由)等;物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上述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对外界物的支配自由(权)。由此看来,“权利”只是对人类而言的,为人类所特有,是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一种尊称,因而离开了人类就失去了意义,也变得无法理解。也就是说,如果把客体的状况也称之为“权利”,或赋予客体以“权利”,那必然引起主客体关系的倒置和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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