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2)
二、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最新发展
(一)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
《联邦民诉规则》对开示证据的范围并未作具体的规定,但从美国的判例中可以总结出来,法院的评判以“合理的、可证明的”为准,将如何评判是否符合这一标准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孰不知“合理的”及“可证明的”自身就无明确的标准可循,且法院的证据开示指令均是在接到申请人申请的基础上作出,为了尽可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申请人无不会扩大证据开示之范围。尽管被申请人会提出抗辩,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如何评判亦因不同法官而见仁见智,使这一操作模式与其说是确定了一定的标准,倒不如说将自由裁量权完全授予了办案的法官来行使。实践证明,法官多会倾向接受申请人的主张,以致发展至今,法院也深刻地认识到债权人依据《联邦民诉规则》第69条“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广泛、自由的运用联邦法规定的证据开示制度”,而且,有判例已经认为:这种自由已经被多次认为“过宽”,申请人被认为是有权“非常彻底的检查”债务人的财产。[2]
更有甚者,法院发现有关财产、身份信息的开示已不限于仅在该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的财产、身份信息。申请人甚至有权获得债务人在其他各个地方的财产信息,针对这样的请求,几乎所有的被申请人都曾抗辩在被通知地之外的财产信息不必要开示,但法院却认为这些信息确有关联,应当开示。以英国国际保险公司案为例,被告LaRepublica认为根据墨西哥的法律,他无需出示所要求证据开示的文件。“依据国外法律认为无需提供所要求开示的文件,该当事人有责任提供材料对该国法律规定予以证实,为了完成这一举证责任,拒绝提供证据的一方需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让法院能决定申请人的证据开示请求是否违反这一国外法律的规定。”[3]
实务中,法院只要认为申请人所要求开示的证据对其裁决的执行非常重要,在确认有关原告申请开示证据的指令显然不会违背国际礼让之原则后,便可作出证据开示的指令,而无需进一步确认美国法院的开示指令是否会与他国法律的规定相冲突。从晚近的判例来看,申请人无不在证据开示申请书中无限扩大申请证据开示的范围。一般而言,要求证据开示的证据可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企业的客观信息、企业的经常财务信息、企业的资产及负债信息以及企业的业务信息。
虽然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开示以上的所有内容,但涉及具体的案件,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及要求开示的程度亦有所差异,并应考虑到开示内容与被申请人财产之间的关联程度,否则法院将会拒绝申请人的无理要求。例如,若要开示税务信息,法院通过判例也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在税务信息的证据开示上,要求开示税务信息的申请人应证明:“1.税务信息与原案争议标的物相关;2.这些信息是迫切需要,且难以获得的。”[4]总之,有关税务材料的证据开示比其他材料的证据开示要严格的多。
(二)加大了追究未履行开示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难度
未履行证据开示义务所涉及的法律责任,系因其产生于未履行法院下达的证据开示之指令,违反了国家的司法权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根据美国联邦法第401章之规定,联邦法院“有权对不遵守或违反法院指令、要求、命令、规定等行为处理罚款、拘留,甚至可处以刑罚”。“对违背证据开示指令的藐视法庭行为,法院有权自主决定制裁措施”,此外,法院有权依照《联邦民诉规则》第37(b)项之规定作出制裁决定。例如在进出口银行案中,Baer法官最终认为被告因其违背证据开示义务之规定应受到制裁,并作出裁决:银行自其应开示证据义务期满之日起的每天应承担1000美元的罚金。[5]
近年来,由于申请人频繁地运用“证据开示”程序,并无限地扩大要求开示证据的范围,以至于被申请人很难完全达到开示证据的要求,若严格依据《联邦民诉规则》追究其责任,则可能会出现申请人权利滥用及被申请人被不公平对待的后果。是以在晚近的案例中,法院也已经意识到,“蔑视法庭的制裁是一种较为极端的补救措施,只有在义务人严重的违反法院指令时方才使用”;“法院在以下情形下方能认定当事人构成蔑视法庭:(1)当事人明确宣称不遵守法院的指令;(2)当事人不遵守法院指令的证据清楚且具有证明力;(3)当事人未尽勤勉之义务努力去遵守。”[6]如果发现其有藐视法院的行为,法院有权对这种滥用诉讼权利的做法处以罚款的制裁。[7]
尤其在追究公司高管的法律责任方面,历年以来,在美国公司的高管被法院认定为藐视法庭的案例不多,1939年联邦第二巡回法庭曾认为:“法院给一个公司的指令实际上是对主管这些事务的领导的一种强制,如果他们在其权限范围内指示公司不遵守或未采取合理的行为来开示证据,他们就要与公司一道对其藐视法庭之行为承担责任。”[8]在Jonesv.RegentAssetMgmt.案中,康涅狄格州法院发现被告的CEO未履行证据开示义务,认定其藐视法庭,遂下达了制裁裁定,要求该CEO每日承担1000美元的罚款,并下达了逮捕的拘票,要求其完成证据开示义务,并对其进行了拘留。不过该案的背景较特殊,其首席执行官Scate是公司的独立股东,法院运用“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直接认为Scate藐视法庭,而众所周知,在英美国家要达到刺破公司面纱的标准是很难的。在相关联的另一案例中,法院认为,只要遵守了法院的命令,法院就不能对被告裁定监禁,正所谓“是否被监禁或被处罚,这一切都掌握在当事人自己手中”[9]
从以上法律规定及案例不难看出,美国法院一方面加大了追究被申请人不履行开示义务法律责任的举证难度;另一方面轻易不会追究高管个人的责任,只有在完全满足了下列条件时,方认定为蔑视法庭:(1)法院已经下达了证据开示的指令;(2)证据开示义务人未遵守证据开示之义务;(3)需有证据证明主要高管对不予开示证据负有的主要责任。
(三)“meetandconfer”被广泛运用
“meetandconfer”即会见并磋商,是指在申请证据开示的程序中,法院下达开示证据的指令前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针对证据开示的纠纷见面进行磋商,以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意见的,法院才审查是否可以作出证据开示的指令。事实上,美国的法官及法院均不乐意受理有关“申请证据开示”的案件,基于此,大多数法官会强制要求双方应履行“meetandconfer”程序,且可依被申请人的建议给予双方合理的期限进行磋商,这实际上赋予了被申请人可以该理由拒绝履行义务的机会。所以,若想避免接到法院的强制开示证据令,被申请人亦可在“meetandconfer”的过程中与申请人友好协商,尽可能在该阶段达成证据开示的协议。
三、我国企业在被要求开示证据时的应对策略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中美贸易的急剧增长,中国企业与个人及国外企业尤其是美国企业之间的交流日益频繁,为了更好地开展业务,许多企业也响应国家“走出去”政策的号召,在美国开设了分支机构或成立了代理公司。当我国企业在国际纠纷中被裁定负有支付义务时,这就为他国企业到美国去申请承认和执行提供了管辖权的基础。同样,这也让我国企业在与美国企业纠纷处理的过程中被判承担责任后,美国企业便可一劳永逸地直接在其国内申请执行。除在美国有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外,申请人无一例外地将申请要求我国企业开示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针对这一请求及法院审查后下达的“证据开示指令”,我国企业如何去应对将直接影响到最终的执行结果,乃至企业及管理人员的切身利益。
(一)有效抗辩的条件
《联邦民诉规则》第33条、第34条分别规定了针对法院的“开示证据”指令进行抗辩的问题。根据该规定,若提出抗辩,应当在第一次答辩或答复时提出,并且必须具体明确。因此,我国企业欲提出抗辩,需满足以下条件:
1.时间上的要求
应在30日内提出抗辩意见,一般而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抗辩理由的,抗辩权就可能当然地被认为已作出了放弃。若有法定的缘由,也可以申请法院予以延迟,不过对那些根本就无法提供合理理由的延迟是不会获得支持的,而可直接认为是弃权。
2.内容上的要求
判例与《联邦民诉规则》也对不予以证据开示的抗辩提出了内容上的要求。根据《联邦民诉规则》26(b)(2)(c)的规定,对要求证据开示的材料的抗辩意见首先须明确反对的理由,并阐明这些理由与需证据开示的材料之间的关系;若被申请人认为要求提供的有关的证据是无理的累计或重复,从而会使被申请人产生不适当的负担,那么被申请人若以此为抗辩,则应对负担造成的额外压力及过于宽泛毋须多言,主要是要提交誓言及其他证据并据以说明负担的性质。“在揭示不必要的负担时,当事人应表述明确具体。律师的泛泛而谈、无誓言及其他证据作支持,这些做法均达不到要求或目的。”[10]所以,我国企业应当清楚明确地写明反对之理由,且阐明该理由足以证实可不予以开示证据或其与不予以开示证据之间的关系。被申请人还需准确地证明其反对之理由系依据《联邦民诉规则》所规定的合理的理由,而不能仅概括为:“这些要求与其财产无关、无实质性的关联、会附加不适当的义务或太过宽泛”,应列出具体的缘由以及关联的程度,只有这样,法院才会采纳抗辩的意见。
(二)有效的抗辩理由
1.缺乏关联性
美国学者认为:“关联性是实质性(materiality)和证明性(probativeness)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关联性。”[11]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即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关联性。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401条将“相关证据”定义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但依据美国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起草的对第401条的注释,即使证据涉及没有争议的事实,也可能具备关联性,因为它可能有助于使争议事实清楚明了。由此推断,关联性是指具有促使诉讼中待确认的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的倾向。无关联性便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申请人的请求便属滥用权利。但正如被申请人想以此为抗辩突破口一样,申请人也必然会考虑到关联性这一因素,且相对而言,申请人证明关联性的有无并不难,而被申请人想要证明关联性的有无、大小则十分不易,要达到法院认为“关联的程度”不足以影响到申请人的执行则更难,所以,理论上讲,有无关联性的抗辩是一个有效的抗辩,但要想证明原告要求证据开示的材料与被告的财产无关联,难度则很大。
2.成本过高或负担过重
相较“关联性”的抗辩而言,这一抗辩意见则要现实且容易的多。因若要达到原告的要求,必然需花费大量的人力去搜集和还原当时的材料,这也必然会产生大量的费用,尤其是所产生的费用接近于甚至超过了裁决金额时,法院便会考虑开示证据的经济效应而拒绝申请人的请求。近年来,由于计算机的普及及电子记录系统的广泛使用,几乎所有涉及需证据开示的材料均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保留着,因而使得单一以难以收集为由去说服法院十分艰难。然而,若能以确切的理由说明这一点,例如:员工众多、流动频繁,发生水灾等,即使法院不会完全采信,也可能会减轻证据开示的内容和责任。
3.可以从其他更便利、简单、省钱的途径获得
需提供的材料在原审程序中已经涉及并已提交,申请人完全可以从原审法院或仲裁庭处获取。理论上讲,这些已提交过的证据材料是可以拒绝再提交的,但是需提供证据或清单,证实确已在其他的法律途径中提交过。
4.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
诚如前述,美国法院的开示证据指令的内容是要求我国国内的企业提供四类证据材料,但这些材料收集及开示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亦得成为抗辩之理由,但须证实这一要求与我国法律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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