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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3)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2-21 15:28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张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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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应对这四类材料进行认定,由于这些材料均形成在国内且搜集提供的行为亦发生于国内。根据行为地法的原则,这四类材料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即美国法院指令国内企业开示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下的证据。其二,美国法院要求国内企业开示证据之行为实质上是开示证据的申请人在未掌握证据的基础上搜集证据的一种手段,唯借助了法院来行使,但并未改变其原始搜集证据的属性,而既然是跨国证据的搜集(美国及中国之间),就应当依照证据所在国的法律即我国法来进行。其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了搜集证据的一般性规定,第261条的具体执行措施进行了细化,从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证据的搜集有两条途径:(1)我国与他国有协议或共同加入了相关的公约,应按照协议或公约的规定进行;(2)无协议的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60、261条属于强制性的规定,任何他国企业只能通过以上两种途径进行证据搜集。最后,由于中美均是《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的缔约国,依据该公约第2条之规定,对于证据收集的协助必须通过两国专门指定的机关进行,而不能仅仅通过受案的法院或当事人指定的律师来进行。因此,美国法院若未经法定的程序依照中美之间共同加入的公约来要求我国企业协助收集证据,我国当事人依法应当可以拒绝予以提供。而若要求提供的内容违反了所在国的法律,可依该理由予以抗辩,虽然有判例认为这类抗辩法院可不予理睬,但法院在做出最后的执行决定时必定会考虑该理由。为了避免法院对这一理由不予审查,我国企业可在国内法院取得法院的相应判决或裁定或相关的法院决定予以抗辩。

  5.裁决未生效

  未生效的裁决不具有执行力,针对未生效或尚在撤销程序中的裁决,可向法院提出抗辩并请求中止或延迟审理。一般而言,国际仲裁裁决作出即生效,但各国均规定了撤销程序,尽管法院的最终裁决未作出,美国依然也会考虑这一撤销审理会否影响到作出证据开示的指令。

  6.有违所在国公共政策——构成对种族、民族、宗教信仰的歧视

  公共政策是各国司法主权坚持的最后一根稻草,香港著名的仲裁员杨良宜先生就说过“在国际公约里面差不多每个公约都有公共政策的例外或保留”,尤其是在涉及民商事领域的国际公约中之中。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种族、民族、宗教歧视已经很少见,但9·11之后,这一问题又有抬头的趋势。所以若要求开示的证据与我国民族、宗教问题相矛盾或涉嫌歧视,便可以以违背公共政策为由进行抗辩。例如1999年美国法院便遇到了一个类似的案件:原告以种族的原因对医院提起用工招聘歧视之诉,他要求与他工作有关的13个公司提供所有的用工人士档案,及任何有关歧视投诉的记录文件。法院审理后认为其要求开示其他雇员的记录符合法律的要求,因为这有可能体现出雇人单位对其是否有歧视,尽管被告辩称这会导致其巨大的花费和额外的负担。“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4年以上的职员的名称、住址、种族、国籍、宗教信仰、雇佣历史,这显然会对其他人的权益造成侵犯。”[12]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前雇主的雇佣记录的要求被认为会引发其他人的不满,因为这会使原告受到不必要的侵犯。

  四、总结

  我国企业作为被申请人在美国被要求“开示证据”,这是执行程序中的常见的现象,因为在美国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申请开示证据是申请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若对该项制度不够了解、置之不理,就可能会采取极端方式如变卖资产等予以逃避。事实上,只要掌握并熟稔“证据开示”制度,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是完全可以避免承担法律责任,也可减轻被完全执行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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