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处罚的现实困境与对策探析
【摘要】文章阐述了我国行政处罚的概况,分析了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现实困境,提出了突破行政处罚现实困境的对策:强化行政问责制的落实,防止行政处罚违法;梳理执法依据,界定执法权限解决行政处罚主体不清问题;加强对罚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解决乱罚款的问题;加强队执法主体及人员的培训解决程序法定观念淡薄问题;着力抓好三个环节解决行政执法责任难以落实问题。
【关键词】行政处罚;困境;对策
我们一直强调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其首要的一点就是要对公权力进行制约,即把公权力装进法治的笼子里,使其在预定的轨道上运行,既不失位,又不越位。这就要对公权力的运行进行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我国限制公权力的第一步程序性法律,该法从1996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十七年,我们现在撇开这部法律本身不说,单它在实施过程中就面临诸如主体违法、程序违法等诸多问题,既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又影响政府形象和法治政府建设进程,需要进一步规范,来维护法律尊严和政府公信力,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一、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破坏行政法律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1、行政处罚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权的重要行使方式。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或组织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2)对象的特定性。被处罚的对象是负有行政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行政处罚的规范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经授权、委托的组织才能行使处罚权;二是处罚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种类和方式,否则处罚本身将不合法。(4)行政处罚内容的制裁性。行政处罚是一种以制裁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以直接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内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则确定的、并由特定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制裁措施,它为相对人设定的是一种惩戒性义务。
2、行政处罚的原则
(1)法定原则。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即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经授权的组织、经委托的组织;二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是违法的和应当给予处罚的,才可以进行处罚,否则不能进行处罚;三是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是合法的。(2)行政处罚公正、公平、公开原则。所谓公正就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谓公平就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中必须依法裁判,公平地处罚违法行为人。既不能同等情况给予不同处罚,也不能不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罚。所谓公开原则就是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3)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行政管理中,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规,构成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论其违反了几个法律、法规的规定,它只承担一次法律责任,对其可以同时给予几种处罚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处罚。(4)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现实困境
1、行政处罚主体违法
(1)处罚主体单位资格审察制度执行不严。一些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和单位被随意授权或随意委托执法。(2)处罚主体单位越权执法。一些单位违反授权原则超出执法范围和标准随意处罚。(3)在联合执法的过程中违法处罚。如:在执法过程中使用“××领导小组”、“××专项治理办公室”等名义实施处罚。(4)一些行政执法单位聘用无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罚。如:“合同制人员”、“协勤人员”等直接参与执法,签发处罚决定。这些人员持有××单位自制的“执勤证”、“上岗证”、“路查证”等,但没有任何执法权。(5)一些正式执法人员没有按规定取得或持有省以上政府法制部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6)还有一些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提前在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上签好字或盖好私章交给临时聘用人员到一线实施处罚行为;上述六种行为都涉及主体违法的问题。
2、程序法定观念淡薄
(1)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持证上岗,不主动亮证执法,不表明其合法身份。(2)不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事由和依据,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不提供所需要信息资料和陈述申辩的机会,有的还把行政相对人的申辩当做“态度不好”的理由,而从重处罚;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得比较清楚,但对提起诉讼的方式则交待得比较笼统,在处罚决定书中仅写明“也可向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明确交待起诉期限,这就带来一个严重的法律后果,即行政处罚相对人如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相对人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行政机关不告知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行政处罚相对人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也即意味着其最长起诉期限可达2年。(3)将适用于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用简易程序办理,违反规定现场收缴大量现金,没有做到“罚缴分离”。(4)不按规范的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但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不经宣告,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邮寄送达的,不附送达回证,或者不到邮政部门查询结果;当事人拒收的,一些行政机关不按留置送达的规定操作,又不注明拒收原因。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使人民法院无法清楚判断当事人是否已收到处罚决定书,从而直接影响到处罚决定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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