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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要件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区别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3-06 15:0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袁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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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案例启示:认定自首时有必要区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要件”,且“如实供述”的对象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同时,成立“如实供述”不能虚构、隐瞒对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有重大影响的犯罪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大学同学,李某与张某谈过恋爱但发生纠纷而分手。李某认为张某欺骗其感情,因此想约张某出来打一顿,在感情上做个了结,遂开车约张某出来。张某上车后,李某将车开到郊外,拉住坐在副驾驶座的张某的头发并打了其几个巴掌,骂其为骗子,并说要么让其揍一顿,要么与其发生关系。张某掏出手机报警,被李某夺过手机扔到后座。李某提出去车后排发生关系,张某在此情势下随后也去了后排,并与李某发生了关系。张某事后报警,李某其后在家人陪同下去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虽然之前使用了暴力,但是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张某的衣裤系自行脱下,因此认为其与自己发生关系“是自愿的”。

  一、司法实务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强奸罪行后,又辩称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构成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李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其关于被害人是否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属于认识上的偏差,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李某主动投案后,虽然交代了包括使用暴力手段在内的犯罪经过,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受害人系出于内疚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该辩解实质上是否认了其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受害人意志,强迫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客观事实,否认了对构成强奸罪具有决定意义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翻供,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法理评释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成立自首。什么样的行为属于翻供,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正当辩解,要澄清这个问题,就要厘清自首概念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内涵和要求。

  (一)“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内涵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之一,其判断标准不仅影响到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更关涉到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能否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难看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全面、细致的交代,只要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不同犯罪嫌疑人在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对法律理解能力的个体差异,往往对同样的犯罪事实难以作出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的精确描述,从倡导投案自新和提高破案率的实际效果出发而采取的灵活策略,反映出我国司法机关从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的尝试,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1]

  那么,什么是“主要犯罪事实”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情节);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2]行为人所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只要侦查人员能够据此足以查明犯罪行为真相即足,要不要求交代犯罪的全部事实。[3]

  与“如实供述”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自我辩解”。自我辩解是在客观陈述自己罪行的基础上,对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行解释。为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本无悔罪之意但投案自首的情况,与之对应的供述表现就是虽然“如实供述”但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辩解,甚至认为自己“无罪”,缺乏悔罪心态。这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自己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拒不认罪”的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所谓的“拒不认罪”其实是行为人行使自己辩护权的一种表现,至于对自己行为性质认识与判定的对错不能否认其供述的成立。“对于自首的成立与认定,法律只强调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主观认识问题,法律只强调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把自己的行为事实如实地交代,至于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法律认识,在自首的认定中是不需要加以评价的。”[4]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如同司法官员一样准确认识,不仅违反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也与自首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的,即使他拒不接受与认同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性质界定或者开脱罪责,只要不影响对案件的正确认定,应该认定其自首的成立。[5]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该《批复》为正确认定自首大有裨益,也为行为人行使正常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那么,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强奸罪行后,又辩称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这种辩解行为,是合理的自我辩解,还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就有必要区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要件”。

  (二)“如实供述”的对象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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