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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要件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区别(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3-06 15:0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袁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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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等一系列的要件,这些要件表明犯罪的主体方面、主观心态、客体方面和客观行为,外化为具体犯罪中由刑法规定、选择,足以说明该犯罪行为内在特征的事实特征。[6]可以看出,犯罪构成要件通过犯罪事实得到表达,但不同于犯罪事实,而是对犯罪事实的选择、抽象和概括,属于法律的规范评价。在对犯罪有关事实的取舍、概括和抽象的过程中,需要法官进行各种全局综合和价值判断。因此,主要犯罪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是两个有联系而并不相同的概念。因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以正确的供述犯罪构成要件,而对犯罪构成要件的错误辩解也不意味着犯罪推翻了此前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这是因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以及判断,是一种包含了价值判断的选择和概括,它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全案客观事实的查明和法官的最终判断,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供述了客观上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涉及价值判断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辩解,并不足以推翻此前的如实供述行为。为了说明这一问题,以下试举四例予以展开:

  1.行为人对主体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主体事实的如实供述。例如,行为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和真实年龄,但认为自己年仅17岁,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可以看出,行为人已经如何供述了犯罪事实和真实的主体情况,由于其缺乏法律知识,误认为18岁才属于成年,因而对盗窃罪的主体适格要件作出了错误的理解,但这显然并无妨碍其自首的成立。

  2.行为人对主观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主体事实的如实供述。例如,行为人如实陈述其与女友发生矛盾,遂掏出锋利的水果刀抵住女友喉管要求其道歉,结果女友剧烈挣扎,但行为人仍不放手,结果女友喉管被切断导致死亡,行为人认为其当时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综合其事实可以看出,行为人当时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与其自我认知不符,但同样不妨碍其自首的成立。

  3.行为人对客体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主体事实的如实供述。例如,行为人因为违规摆摊其小货车被城管部门暂时收缴并等待进一步处理。行为人遂于一天夜晚潜入城管部门将车开走。事发后,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但认为盗窃的是自己的车而不是他人财物,因此不构成盗窃罪。不难看出,此处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对盗窃罪的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发生错误理解,但同样不妨碍其自首的成立。

  4.行为人对客观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主体事实的如实供述。例如,行为人为了泄愤将其客户的股票低价抛售,造成客户重大损失。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后,其认为“低价抛售股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显然,此处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行为人对客观要件的陈述源于其对“毁坏财物”客观行为内涵的狭隘理解,但同样不妨碍其自首的成立。

  本案中,行为人涉嫌触犯了强奸罪的条款,在强奸罪中,被害人是否自愿是判断强奸罪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强奸罪而言,违反受害妇女的意志属于强奸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素。刑法中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为法律的评价要素、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社会的评价要素。其中,法律的评价要素是指需要依据法律而非社会经验评价的要素,换言之,这种评价要素具有法律上的特定含义,与一般社会经验的认识有所不同。[7]而“违反意志”或者“自愿”就属于法律的评价要素,而非一个简单的社会评价要素或者客观事实。它是一个复杂的包含着事实综合、法律分析和价值判断的定义。被害人是否自愿属于被害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并通过客观事实予以外化反映,但是现实中的案件千差万别,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受害人客观上的表现有时与被害人的主观心态并不一致,例如,一名男子蒙面深夜进入一名独居女子的房间要求女子交出财物,女子交出财物后男子又提出发生关系,女子没有反抗而予以顺从。在这种情况下,男子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女子在表面行为上也没有抗拒似乎是“出于自愿”,但考虑到其势单力孤的处境显然应解释为“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因此应理解为其并不自愿。总之,受害人是否自愿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全案的客观事实、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受害人的客观处境等等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结论。既不能从被害人是否顺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一定强度的手段来简单判断,也不能从被害人的某个时段或者外观上的表现来认定。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与其发生关系是“出于自愿”的判断,仅仅是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一种认识,如前文所述,即使不符合法律的评价(在密闭空间受害人孤立无援,其表面上的顺从只能理解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在其已经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前提下,行为人对客观要件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其对主体事实的如实供述,因为司法机关根据其此前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足以对受害人是否自愿作出法律上的评价,因此其关于受害人“自愿”的认识仍然属于自我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三)成立“如实供述”不能虚构、隐瞒对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有重大影响的犯罪事实

  以上的论述说明了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不能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要件并不足以推翻其成立自首。但是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但是对于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或者虚构,进而影响到司法机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就不能认为成立自首。如张某醉酒驾车,张某如实供述自己大量饮酒并驾车后,可以辩称自己没有喝醉,不影响其构成自首,但如果其谎称没有喝酒,就不能构成自首,因为“喝醉”在醉驾犯罪中属于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而是否“喝酒”则属于社会评价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完全由客观事实决定,任何神智正常的一般人在如实陈述时都能做出符合客观真实的表达。又如,李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亲友金钱贿赂,其在如实供述其接受金钱的事实后,可以辩称自己是接受礼物、“礼尚往来”,不影响其构成自首,但如果其谎称所接受的不是馈赠,而是向亲友借款并伪造借据,就不能构成自首,因为“受贿”在受贿犯罪中属于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借钱”则属于有社会评价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关于“借钱”的陈述,就不再构成辩解,而是一种对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有重大影响的犯罪事实的虚构,因而不构成自首。

  注释:

  [1]戴勇:《自首中“如实供述罪行”的准确把握》,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2]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3]张阳:《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司法认定》,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4]赵秉志、肖中华、左坚卫:《刑法问题对谈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228页。

  [5]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94页。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7]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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