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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拘禁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3-06 15:2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吴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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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案例启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除了要具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外,还要求有主观罪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被害人的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须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至少有过失时,才可适用第238条第2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

  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上,除了基本犯罪构成外,还存在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正因为这些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构成存在着可归责的因果联系,所以刑法对犯罪嫌疑人施以更重的刑罚。如何把握因果关系来准确认定这些加重结果的发生,对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有着重要作用。

  [基本案情]2013年5月3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杨某、邓某某等人将吴某从江苏省滨海县洪岭乡带至宜兴市,并将其限制在宜城街道阳泉新村46幢604室。2013年5月4日凌晨4时许,吴某自行试图从六楼阳台用电视机线缆悬坠逃离时不慎坠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符合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损伤而死亡。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等人在拘禁过程中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肢体、语言上的暴力及威胁,且被害人答应第二天让人来还钱。

  一、司法实务分歧

  被害人吴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情形,犯罪嫌疑人是否该对这一加重结果负责。对此,司法实务部门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吴某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犯罪嫌疑人不应对这一死亡结果负责,不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致人死亡的量刑档次。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吴某的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刑法第238条第2款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要求,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犯罪嫌疑人构成一般的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结果加重犯。被害人的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不应对这一死亡结果负责,不适用第238条第2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因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除了要具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外,还要求有主观罪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之间存在可归责的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1]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基本行为以外的加重结果负责,其理由之一就在于,这一加重结果的出现与基本行为之间存在着不可割裂的因果关系,也正因为存在着这种因果关系,才将行为人的罪责从基本行为扩大至加重结果。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广泛存在于我们生活的时空当中,但作为刑法意义中的因果关系则要求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更紧密的联系,且没有发生因第三方介入导致因果关系中断或断绝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基于犯罪结果对犯罪行为进行归责,对犯罪嫌疑人给予恰当的刑罚处罚。在此过程中,需要厘清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达到什么程度;二是介入因素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中断因果关系。

  首先,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当具备直接因果关系。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性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我国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状描述都使用“致”字,那么就要求达到招引、引来、招致的程度。换言之,这种程度应达到主要原因才成立。[2]在结果加重犯的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这个基本犯罪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关于致人死亡与非法拘禁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上要求非法拘禁犯罪必须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在本案中,唐某某等人将吴某非法拘禁在小区住房内,在此过程中没有对其进行殴打等暴力威胁行为,吴某的死亡系其在凌晨采取异常手段摆脱拘禁时不慎坠楼,死亡原因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不能认定具有直接性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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