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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拘禁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3-06 15:2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吴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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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介入因素须能中断因果关系的发生。所谓中断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根据通说,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另一原因的介入;二是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三是中途介入的原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的发生。而具体的判断则需要四个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3]本案中的介入因素系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综合上述标准,若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几乎必然实施介入行为的,或者被害人实施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的,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应当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从案例中得不出被害人在答应还钱之后,采取电线悬坠而出的行为是几乎唯一可选的方式。

  三、犯罪嫌疑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主观上至少有过失

  刑法理论中对于加重结果之所以要求行为人“至少须有过失”的原因,在于将实害结果与主观罪过结合起来,从而给予行为人刑罚评价。责任主义作为刑法的处罚原则,对于行为人没有过失所造成的加重结果当然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如同意外事件不以犯罪论处一样。例如,在伤害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没有遇见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故意伤害罪并以重伤的法定刑论处符合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也就是说过失有两种类型,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者的判定前提都是行为人对结果的出现有认识的义务和可能。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非法拘禁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主观目的主要是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客观表现是非法拘押、禁闭他人,且致人死亡的后果通常是由行为人的拘禁、伤害行为造成的。具体到本案中,就是要求唐某某等人认识到将被害人吴某限制在房间内的行为会有导致其死亡的结果发生,但基于正常人的认识水平,在没有对吴某进行殴打等暴力、威胁行为时,是不会造成吴某的人身损伤甚至死亡的发生。另外,吴某之所以选择凌晨4时许从六层楼的高度悬坠而出,也是有意避开看管人的注意,同时作为一个成年人,吴某应该意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后果。综上,笔者认为吴某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的认识范围,唐某某等人不具有过失的主观罪过。

  对于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第238条分为四款加以规定。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第2款的表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条文上看,非法拘禁犯罪过程当中,针对“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罚;针对“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情形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罚。这就要求承办人在实际案件办理当中对被害人死亡原因及过程的审查变得尤为重要,因为这不仅涉及罪名的变更,更关涉嫌疑人行为性质的准确界定,实现罪刑相一致。在笔者看来,关键在于对非法拘禁过程中暴力行为的判断,如果嫌疑人采取暴力行为时已经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住,暴力行为超出非法拘禁的必要,则可进一步综合案卷材料认定嫌疑人具有伤害甚至杀人的故意,从而适用第2款后半部分的规定。若不加甄别地对发生死亡结果的非法拘禁案件一律以非法拘禁罪处罚,不仅会导致第2款后半部分条文适用的虚化,也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9页。

  [2]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73页。

  [3]同注[1],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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