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浙江两起冤案平反看新刑事诉讼法对冤案的预防
摘要: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而2013年年初以来,多起冤案接连立案复查,以浙江省叔侄奸杀冤案、五青年杀人冤案尤为典型。刑讯逼供、“疑罪从轻”,是浙江省两起冤案的共同成因。对此,新《刑事诉讼法》在预防冤案方面有一系列新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了询问程序以避免刑讯逼供发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排除非法手段得来之证据,明确了定罪量刑证据标准以指导判决,避免疑罪误判。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冤案;预防规范;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2-0064-03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通过并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2013年年初以来,多起陈年冤案接连立案复查、重新宣判,其中以浙江省的叔侄奸杀冤案、五青年杀人冤案尤为典型。叔侄奸杀冤案中,张氏叔侄分别被判处死缓、15年有期徒刑,被错误羁押近10年,今年3月改判无罪,5月获国家赔偿金各110万元。五青年杀人冤案中,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已于狱中服刑长达17年,直到今年1月真凶落网,案件才发生转机。
重大的案情、长时间的错误羁押,使得这两起发生于浙江省的错案广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而今年正值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浙江省两起冤案的平反,对于评析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冤案的预防,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浙江省两起冤案的共同成因
出于“命案必破”的压力以及对“破案GDP”的追求,部分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方式突破口供,同时法院也难以执行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疑罪从轻”判处,最终酿成浙江省两起冤案的悲剧[1]。
(一)刑讯逼供,“有罪推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然而叔侄冤案中,张高平、张辉叔侄被非法关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长达6天,才被移送看守所,期间二人分别遭受到“抽耳光、蹲马步、拳脚相加”、“不给吃喝、不让睡觉”、“口鼻插满香烟”等刑讯逼供,直到先后被迫认罪[2]。五青年杀人冤案中,王建平、田伟冬等人同样遭到“电警棍打”、“扁担铐”等刑讯逼供,王建平的右手食指被打成骨折,田伟冬更是先后两次被送往医院抢救——先是被人以头撞墙,次日又因不堪忍受折磨自己咬断了舌头[3]。两起冤案中,侦查人员都是凭借刑讯逼供这一非法的、反人道的讯问手段,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口供为中心展开侦查,并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
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一是公安、司法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人权”的观念作祟;二是“有罪推定”的观念影响着公安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取舍和评判;三是只要不发生严重事件,办案人员非但不必为刑讯逼供承担法律责任,甚至能因此成为办案“能手”或“功臣”;四是控方(包括侦查人员)不负有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根本无法取证;五是对刑讯逼供者难以追责、极少追责或追责甚轻,使得侦查人员养成一种为求立功而心存侥幸的办案心态乃至氛围。
(二)证据不足,“疑罪从轻”判处
浙江省两起冤案的一个重要共同点,正是叔侄奸杀案中的张辉和五青年杀人案中的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都在一审时被判死刑,二审又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疑罪从轻”判处,正是两起冤案的另一共同成因。
叔侄冤案中,被害人身上提取的DNA物证与张氏叔侄并不吻合,定罪依据仅仅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4]。五青年杀人冤案中,被告人口供以外的定罪依据主要是证人朱富娟“源于他人讲述”的证言,现场血迹未得到鉴定,指纹证据未移送法院,34名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5]。两起冤案中显而易见的证据不足不可能未引起法官的注意,二审的改判也正说明了法官是在清楚认识到案件疑点颇多的情况下,迫于各方压力——侦查机关追求“命案必破”、下级法院惧怕错案追究,最终无法坚守“疑罪从无”原则,而以“疑罪从轻”的观念改判死缓。“疑罪从轻”虽然令判决“留有余地”,使两起冤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能够活着等来今日的平反昭雪,却直接导致了两起冤案的错判,造成了张氏叔侄近10年、五青年长达17年的人生悲剧。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冤案的预防
刑讯逼供、“疑罪从轻”,是浙江省两起冤案的共同成因。对此,2013年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在预防冤案方面有一系列新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了询问程序以避免刑讯逼供发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排除非法手段得来之证据,明确了定罪量刑证据标准以指导判决、避免疑罪误判。
(一)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6]。以刑讯之暴力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供认罪行,正是“强迫自证其罪”之典型,是对这一原则的重大违背。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首次在我国法律中得到明确体现,更为有力地宣告了刑讯逼供之非法性,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其意义可谓深远。
(二)完善讯问程序
从原则上强调刑讯逼供非法之余,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多项新规定完善讯问程序,进一步从细节上预防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发生。
1.完善讯问程序相关具体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新规定将上文所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加以完善并引入《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为法律条文,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移送看守所的时间限制,预防了非法关押的发生以及往往发生于非法关押期间的刑讯逼供现象。同时,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进一步强调了讯问地点的唯一性。这两条新规定对于酿成叔侄奸杀冤案的非法关押与刑讯逼供,无疑极具针对性。第117条较之旧法新增如下内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及“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7]这一规定严格限定了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避免了过期羁押、刑讯逼供以及“不给吃喝、不让睡觉”等变相刑讯逼供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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