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浙江两起冤案平反看新刑事诉讼法对冤案的预防(2)
2.完善对讯问过程的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还新增了第121条关于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讯问程序中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对于监督并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确保证据合法有效,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使得律师对于刑事案件的介入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亦负有及时告知此权利之义务。相信犯罪嫌疑人能够通过这一规定,在律师的帮助下更好地行使自身合法权利;而律师也能凭借这一规定,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起到积极的监督作用。此外,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以及“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这就使得检察人员得以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实现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预防了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在预防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发生的同时,以第54—58条规定确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排除非法方法收集之证据以避免其干扰公正审判,成为《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的重大亮点。这5条规定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以及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160条、265条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系统地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界定(58条)与分类(54条第一款)、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54条第一款)、排除阶段(54条第二款)、排除主体(55条、56条)、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明(57条)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将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排除在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之外,最大程度地避免其对案件的起诉和审判造成影响,对于从根源上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防止刑事误判,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叔侄奸杀冤案的重审过程中,法官正是运用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此前有罪供述证据,改判二人无罪,可谓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大案要案中的首次实践。
(四)明确定罪量刑证据标准
在防止证据不足情况下的刑事误判方面,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解释性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定将原定罪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丰富发展为完整而明确的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7],直接指导刑事审判,有助于从证据上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防止法官在证据不完善的情况下“疑罪从轻”判处酿成冤案。证据标准配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之合法性、充分度提出了详尽的高标准要求,并将定罪标准提升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层面上;实践中将通过全面审查、筛选、综合判断据以定罪量刑之证据,确保“疑罪从无”在审判中落实,预防浙江省两起冤案中“非法取证——证据缺陷——疑罪从轻——酿成冤案”的现象再次发生。
三、新《刑事诉讼法》预防冤案相关规定的局限性与完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在冤案的预防方面虽然修改和增设了上述一系列新规定,具有显而易见的进步意义,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妨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
(一)如实陈述义务的保留妨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贯彻落实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50条引入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却同时在第118条中保留了原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不仅在于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更在于任何人都不应负有向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自证其罪”的义务,如实陈述义务与这一原则显然存在一定冲突,实践中势必妨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贯彻,不利于对刑讯逼供的禁止。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于“证据”一章而非总则第一章“任务与基本原则”之中,未将其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而仅仅置于与“侦查”一章中的“如实陈述义务”同等的地位,削弱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应有的实际效果。若立法机关能够删除第118条中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并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遏制刑讯、预防冤案的功能与效果必将大大提升,立法的系统性也将得到增强[8]。
(二)讯问程序改革的实际成效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具体实施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从多方面完善了原有的讯问程序,这一系列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成效却高度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具体实施。如第121条新增的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虽是对侦查人员讯问行为的监督与约束,但是否进行录音录像,此条规定却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裁量权。根据此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其他案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现行法律对何为“重大犯罪案件”并无明确界定,那么实际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案件中,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全都由侦查机关自主把握。因而,录音录像制度在大多数案件中的实际效果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选择,其对侦查人员的约束作用、对刑讯逼供的预防作用,于司法实践中必然受到限制。
《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虽然将律师对案件的介入提前到侦查阶段,实现了律师对讯问过程的间接监督,却没有赋予律师众多学者所建议的讯问时的在场权,实际监督效果必然有限。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相比,讯问过程律师在场制度一方面与其功能近似,都有利于规范讯问行为、遏制刑讯逼供;另一方面,由于律师代表着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由律师监督讯问过程,避免了由侦查人员所实施的录音录像制度与生俱来的诸多局限性。若在设立录音录像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讯问过程律师在场制度引入《刑事诉讼法》,必将有效监督讯问过程、防止刑讯逼供、全面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在预防冤案方面发挥显著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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