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事实认定中的几个影响因素分析
摘要:事实认定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所有的活动都应服务于事实的查清,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本文从正确认识事实认定的性质分析,探究事实认定实质,转变以往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观念,再通过对证据领域的分析,力求获得准确的事实认定依据。由于事实认定是裁判者内心的思维重构的结果,对思维的正确导向还需科学有效的逻辑方法为前提。裁判者作为事实认定的主体,如何正确认定事实取决于裁判者的良好的导向作用。下文分别从影响事实认定的各个因素加以分析阐述,以求今后对事实认定活动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事实认定;证据;逻辑方法;裁判者
一、事实认定的主要内容
案件事实认定是一件非常复杂而又困难的事情,虽然我们承认,世界是可知的,但有些案件事实的模糊性决定了事实认定过程注定是一个难以触及的地带。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曾经说过:“事实认定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不是现成的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错误的困难的过程。”[1]为揭开已逝案件事实的神秘面纱,本文有必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实质进行探讨。
客观真实观认为,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状态,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就是客观存在的原发事实,是裁判者要查明的事实真相,把对客观事实的追求作为目标,而且这一事实必须绝对真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法律真实是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的,在诉讼活动中,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而形成的真实,它在法律的视野里是真实性的,因为证据的客观存在和可获取的可能,法律把依据现有证据通过法定程序而确定下来的事实,这一事实不是原发的客观事实,虽然它与客观真实相近,但总是无法重合。从此看来,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关系更像是源和流、本质和现象的关系,客观真实是源,事件的原始状态,法律真实是流,法律事实源于客观事实,但又与客观事实不同,呈现出自身的独立性,证据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来源于客观事实本身,客观事实支离破碎无法为人们所知,但证据材料拼凑的法律事实是被法律赋予真实的效力,裁判者在事实认定的时候就是以法律事实为参照,并且力求达到与法律真实一致。笔者认为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应以法律真实为标准,案件的客观真实作为一种应然状态已经不复存在,裁判者认定案件的依据只能是证据材料作用下呈现的应有的法律真实的事实状态。
上图表明,法律真实是认识客观真实的桥梁,我们的理想状态当然是原发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事实认定,但囿于各自的特性使得无法相等,所以,我们应当极力达到三者的接近,越近越好的状态。
二、事实认定的几个影响因素
(一)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在事实认定中,裁判者要通过其他手段间接的认识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判断,这一手段就是证据。裁判者无法亲临其境去感知事实发生的原委,他们没有亲眼看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目击抢劫时的全过程、没有参与合同的协商。当他们在事后接触到案件时,他们所能做的并不是像知情人那样回忆过去,而只能是尽力将故事碎片拼凑在一起,依据现实可用的证据,试图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以此认定事实。因此,裁判者运用证据对事实作出判断,证据有着沟通过去与现在的作用,在事实认定活动中,裁判者认识的直接客体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对证据的考量成为认定事实的中心。
在事实认定的标准中,我国刑诉法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一定要清楚,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认定的事实要有充分的证据作为支撑,各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民诉中则引用证据的盖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证据证明仍无法确实充分的认定事实,如果一方当事提出的证据的证明里明显优于另一方,我们就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法院予以确定。
不管是刑诉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民诉中的“高度盖然性”,这些标准的形成都是根据诉讼的不同性质而定,各类诉讼法中,虽然起初的目的和过程法律都有所区分,但对证据的追求是它们共同的理想目标,都以准确认定事实为最终归宿。事实认定不是杂乱无章任由个人摆布的,在法律的权威下,事实认定被制度予以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事实认定活动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就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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