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事实认定中的几个影响因素分析(2)
(二)法律逻辑方法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传统的理论认为,事实认定活动中裁判者能用的推理方式主要有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归纳是对大量的不同事物的个体特征的共性、规律进行的一个汇总过程,当我们看到一只天鹅是是白的,之后的生活经验中看到的天鹅都是是白的,我们则得出结论世界上的天鹅都是白的,这是典型的归纳过程。三段论是演绎推理的基本形式,大前提是归纳得出的经验法则,小前提是通过证据初步确定的事实,结论就是我们所说并一直追寻的事实认定结果,这个过程可以用演绎推理的基本形式表示出来:
大前提:人在撒谎时大多数情况下眼神会游离、漂浮不定
小前提:甲在和乙说话时眼神游离
结论:甲很有可能撒谎了
同时,由于事实认定实际上就是裁判者根据已知的证据推论未知事实的回溯性推理活动[2],我们认识案件的时候,往往事实已经发生,事实认定活动其实是裁判者先接触结果再去探究事实发生的过程,从已知的结果出发,运用证据试图解释过去事实的发生情况,对于这种推理有人称之为似真推理、溯因推理、推导[3],本文引用推导这一概念。
在诉讼活动中,对事实认定的主要途径是通过演绎推理实现的,演绎实质上是以归纳出的内容为基础,“艰苦的工作主要是查明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在那种努力过程中,演绎法作为法律的实际上也是所有其他领域的杰出工具,屈居于归纳推理之后。”[4]作为以上两种推理方式并列的推导,是我们在没有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对事实认定采取的唯一方法。在案件发生以后,裁判者无法预知已过事实的本来面目,但又必须对事实作出判断,他们只能从证据的证明角度对事实进行回溯性推理,对事实的认定过程作出合理的解释,以此应对当事人的对抗。整个诉讼活动的过程就是在不断地运用这些推论技巧的过程,各种推理线索在推论链条中起到对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的推动作用,正确的运用法律逻辑方法对证据的运用,事实认定的准确有着较大的意义。
(三)裁判者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尽管裁判者可以直接感知证据,但对过去发生的事实无法再次呈现,却只能借助于关于证据的认识,实现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而事实认定是事实裁判者头脑之中的脑电波的运动结果,看不见摸不着,裁判者对依据证据形成对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在评价证据方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幅度,裁判者的心证对事实认定结果的影响是巨大的,我们应重视裁判者的个人价值,应本着全面的观念看待心证的重要性。一个好的裁判者能游刃于案件的审判中,并作出令人信服法人裁判,不符合条件的裁判者在程序中举步维艰,甚至超越法律的轨迹行为。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裁判者由于自身能力的局限,未能形成科学系统的事实认定的模式,有时候仅凭主观相象或个人的知识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再者,裁判者的社会本性影响着他们的思维判断,作为社会的个体,他们无不受到社会文化、新闻舆论的影响,有时也会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裁判,以上种种因素的干扰,使得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游离真实事实之外。
三、总结
事实认定是裁判者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真假作出的判断的回溯性推理活动,有本质上的复杂性,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5]案件事实本身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案件事实源于过去,昨天被认定为真的事实在今天看来可能不是真实的,今天被认定的事实在今后也可能被推翻,“结果是否真实正确无从检验”。[6]证据的可错性,诉讼中把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裁判者的逻辑思维重构而认定事实,这种判断比亲眼所见、所闻而作出的事实认定的确定性要弱得多,再加上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有意识的遮掩不利证据或虚构有利证据,使得裁判者认定事实的难度增加。裁判者认定事实是对已过的事实进行的回溯性认识,裁判者未直接接触已过的事实,对其认识都是通过证据予以认定形成的内心的事实,在已过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形成的事实认定之间必然存在着某种差异,当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与已过事实不一致或有偏差时有发生。
以上种种困难都是影响事实认定的因素,只有真正认识到影响事实认定的因素,并从此入手,才能做出正确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由于事实的本性特征,我们力所能及的事实是指法律意义中的事实,而非无法还原的原发的客观事实,只有转变这一观念,我们所说的事实认定才具有现实可能性。我们的证据是事实认定中不可或缺的因素,所有事实都需要证据作为依据,否则事实就失去了可靠性,成为裁判者的主观臆断,证明标准作为事实认定的尺度,具有终结事实认定的作用,超过这一界限事实就被视为清楚,都则就是无法查清的模糊不清的事实。法律逻辑方法更多体现的是得出事实认定结论的逻辑思维的过程,方法自身具有内隐性,主要是通过裁判者的能动作用而显现,一套科学的推理方法有助于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率,指引事实向正确的方向发展。裁判者是事实认定的主体,裁判者运用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我们应尽可能的消除裁判者的个性化影响,把裁判者训练成具有理性思维的人,提高裁判者的综合素质,其对案件的事实评价要充分运用自身所学的知识和具备敏锐的判断能力,这样高能力的裁判者才能在纷杂的真假事实中脱离出来,以更高的视觉来审视整个诉讼过程,对案件事实作出理性的评价。(作者单位:南昌大学)
参考文献
[1][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第29页。
[2]吴宏耀:《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胡学军《推导作为诉讼证明的逻辑》,《法学研究》2011年06期。
[4][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满运龙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页。
[5][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9页。
[6]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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