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信息犯罪的实证分析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观上不需要具有营利之目的,犯罪客观方面,其手段多样化,行业化。目前查办身份信息犯罪,存在证据固定难、情节严重判断难的情况,亟待进一步加以探讨。
关键词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犯罪特征 案件查处
基金项目:本文系上海市法学会2013年一般课题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丁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杨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278-02
近年来,因为个人信息泄露而引起的电话骚扰、垃圾信息等严重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甚至导致公民的人身安全遭到威胁和伤害。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连锁反应,使我们不得不正视公民身份信息保护的重要价值和实践意义。《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实现了一个大的突破。笔者以某区院承办的上述两种罪名案件为例,对该种犯罪进行实证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身份信息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主体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已经在法条中有过专门的界定,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院的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发生超出上述几种业务范围的情形,其中较为突出的集中在金融、电信方面。之所以这两个行业是高发行业,原因是金融、电信领域商业化程度更高,与国家机关、教育、医疗等领域相比,其受到的政府和舆论监管较少,且人员相对复杂,再加上这两个行业逐利性相对较强,有些工作人员为了利益铤而走险,故泄露其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在法条的规定中是开放式的,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当然,其范围并非漫天撒网,也有规律可循。在某区院办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集中体现为销售、推销人员,他们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开展业务、扩大经营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在本院承办的多起案件中,保险业从业人员成为高发人群。
(二)犯罪手段多样化
无论是非法提供公民信息还是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其作案手段都为了非法传递信息,所以在这个目的的指引下,犯罪分子变化多种手段来逃避法律的追究。
公民信息交易的方式,具体可以分当面交易和非当面交易:当面交易的一般以U盘、光盘等电子存储设备和纸质资料为媒介进行信息传递,且多数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非当面交易是指通过电话、邮箱、聊天工具、网络存储空间等方式传递信息,钱款流转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完成。
对于公民信息的提供者和获取者,“出售和购买”固然是常见的犯罪手法,也符合犯罪分子逐利的犯罪目的,但是也有人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基于人情往来,不图经济收益。再比如有些嫌疑人是同行业者,他们都需要公民信息,于是相互交换使用信息。需要引起注意的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网络的普及,以“黑客”身份盗取公民信息的案件开始增多,这类案件存在的取证难、线索不易追查等问题是我们面临的新挑战。
(三)行为人对信息泄漏的后果认识不足
《刑法修正案(七)》明确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保护范围,说明公民信息泄露的案件已经日益增多,且由信息泄露带来的权益侵害时有发生,需要刑法的规制。刑法是所有法律中惩罚最严厉的,用刑法来加以规范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然而仍有很多民众甚至是信息被泄露的当事人对于这一情况认识不足。
在某区院承办的公民信息案中,几乎所有当事人都认为信息买卖只是经营行为,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尤其是获取信息用以产品服务推销的当事人,辩称自己从不滥用信息,也不曾扩散传播,仅仅是作为管理客户的用途。而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当事人则认为自己没有危害信息持有人的故意,且获取信息的人是用于商业用途,行为无害。至于垃圾短信、垃圾邮件,在他们看来只是一种广告形式,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四)犯罪呈现行业化
上面提到,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中,犯罪主体多为可以正常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机关和单位或者其中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金融、电信行业的工作人员。这种行业化特征,与行业能够经常接触公民信息,且监管不严有关。其实,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当中,也慢慢形成了行业化特征,这种特征多数为扩大自己行业客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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