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信息犯罪的实证分析(2)
二、办理身份信息犯罪案件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一)证据固定难
该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在于两类证据,一是信息交易证据,二是信息数量和有效性证据。信息交易证据一般是嫌疑人和上下级的联系方式、银行账户、网络聊天工具和邮箱等证据,信息数量和有效性证据一般是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上述两类证据在固定过程中均遇到过困难。
1.信息交易证据
为了掩盖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在交易公民信息后会尽可能地掩盖交易记录和交易痕迹。有些犯罪分子在交易时不使用自己本人的电脑,注册专门的网络账号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立刻弃之不用;有些是随时删除、清空电子数据,将文件粉碎,给数据恢复带来很大难度;有些常常更换电话号码,且借用多名亲友的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或借用正当交易来掩饰非法交易。比如某区院办理的一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犯罪嫌疑人在从事正当交易的同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于是他将购买公民信息的钱款掩藏在正当交易的资金流转中,从银行交易明细上难以发现有哪几笔交易是信息交易;还有些仅进行当面交易,如果没有现场抓获便难以发现其行踪。
在实践办案中,大多数非法流转的公民个人信息都是经过几次倒卖才到达犯罪嫌疑人,所以即使是犯罪嫌疑人本人也无法确定公民个人信息是从何处何人流出。而且信息交易通常是通过非场面交易进行的,当通过犯罪嫌疑人追踪上家时,仅仅有非实名注册的邮箱地址或者QQ网名,就算有电话号码也不是用真实身份证明购买,常常面临线索中断的困境。随着打击力度的加大,公民信息交易的双方活动越来越隐蔽,给定罪带来更大的难度。当然,通过被交易信息的类型可以大致判断信息来源,如新生儿信息来源于卫生、医疗机构,储户理财信息来源于金融机构等,但是这种结论对于查找信息来源远远不够,凭此寻找突破无异于大海捞针。
2.信息数量和有效性证据
提供或者获取信息的数量,是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因此,准确判断信息的数量是定罪量刑的关键。实践中,从犯罪嫌疑人持有的大量信息数据中判断数量是非常困难的。首先,涉案的信息数量非常巨大,从数万条到上千万条乃至上亿条都有可能,由于来源不明确,或者上家故意提供相同信息以增加信息数量提高交易金额,或者相同行业内多次流转,嫌疑人获得的信息常常出现信息重复的现象,而目前并没有快捷准确的方式将这些重复信息从信息库中剔除。其次,从信息的第一次搜集到流向社会,会有一定的时间差,有些几年前的信息仍在犯罪分子中间交易,这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失效信息或者无效信息,而这些信息由于其不能对应到具体公民,也不具有隐私性,所以是不能作为犯罪对象的,这些不是犯罪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混杂在大量被查扣的信息当中,除非一一核对,否则无法确定所有信息的真实性,而将每一条信息都进行核对的做法,显然也是不现实的。
(二)情节严重难以判断
《刑法》第253条之一明确规定,无论是出售、非法提供还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需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这说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不一定是犯罪行为,其违法性和有责任必须严重到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但是,作为入罪条件的“情节严重”标准,却始终没有明确依据可循。仅以某区院为例,涉及信息犯罪的各犯罪嫌疑人,涉案的信息条数从几千条到上亿条不等,提供或者获取信息的次数从一次到几十次不等,交易的钱款金额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衡量标准较多,幅度宽泛,使得办案人员对“情节严重”难以准确把握。相应的,两种罪名的法定刑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对“情节严重”的认识不统一,导致法院对于不同情节该如何区别量刑也无明确意见。
三、主要疑难问题探讨
司法机关应提高侦查技术,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联动配合,摸索出有效的、有针对性的取证方式,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在法律适用方面,笔者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这两个问题做如下探讨。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公民个人信息是一个公民存在于社会的诸多行为痕迹的总和,从生理信息如指纹、声纹、虹膜信息,到社会信息如身份证号码、社保卡号码、毕业证编码等,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信息的内容也在不断的扩充着,比如手机、网络的出现产生了用户名、登录密码等新型个人信息,贷款、信用卡的出现,使得个人的信贷信息随之出现。由于个人信息一方面属于个人隐私,一方面又与社会的公共生活息息相关,所以个人信息仅有私密性又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那么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在确定个人信息的范畴时就要综合考虑个人信息上述两个属性。
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系开放式定义,其信息内容的重要性并非以某种个人信息为中心逐渐扩散淡化,而是在不同领域显现其重要价值。如公民的亲友的联系方式,对于公民而言并非核心的个人信息,但是有很多电话诈骗就是利用在校大学生与亲友仅靠电话联络的特点,向其亲友编造谎言骗取钱财,此时刑法对于非法提供和获取公民的亲友关系这一信息的行为当然也应该予以打击。所以,在界定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时,应以“许可”作为定义标准。当然,“许可”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民许可提供或者获取,如公民向猎头公司提供其简历,可认为其许可猎头公司获取其个人简历上的信息;二是禁止提供或者获取的后果不损害公共利益,如为了追踪犯罪线索而获取公民信息则不应受刑罚惩处。
(二)“情节严重”的标准
《刑法》第253条之一中规定的“情节”是指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故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事实因素,所以对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需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导致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考量,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目的、行为次数、信息数量、获利情况等来综合认定。
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认定“情节严重”应有以下情形之一:(1)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从事非法活动的;(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在2000条以上的;(3)一年内两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4)曾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认定“情节严重”应有以下情形之一:(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从事非法活动的;(2)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在2000条以上的;(3)一年内两次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4)曾因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5)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交易金额2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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