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的重构
摘 要 犯罪构成在刑法学属于核心问题,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和前提。目前,犯罪构成的定义在我国已有定论,但是关于犯罪构成的争议却仍喧嚣至上。争议主要体现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同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争。本文通过对构成要件的沿革、四要件的批判分析、构成要件的本质属性分析以及犯罪构成的重构四个方面对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的重构进行科学理性的分析,并最终得出“两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关键词 犯罪构成 四要件 三阶层 两阶层
作者简介:李显希,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284-02
只了解一个国家,实际上一个国家也不了解。因为不考察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区别,是不可能真正了解这个国家的豍。我国部分学者目前针对犯罪构成的研究相当程度上局限于对中国犯罪构成的“陶醉”,或者进一步对其鼻祖——前苏联的超乎寻常的学习和引用。以至于在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其他国家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时,会有种优越感,认为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完美无缺。另一部分学者则极端崇尚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不考虑我国现实情况,一味鼓吹变更犯罪构成的必要性,因而极端看低现有制度。因为“文化总是偏爱一些风险而对其他持有偏见,”豎因此,学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理论为准则,说实话、将道理,客观地进行研究,针对犯罪构成的探讨也应当如此。
一、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的沿革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是援引与俄国,因此,有必要对俄国关于犯罪构成的发展进行阐述。
构成要件一词是费尔巴哈首先引入实体刑法的,具体应当追溯到费尔巴哈在1801年出版的《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究其具体含义,俄国学者科米萨罗夫对费尔巴哈提出了肯定,他认为费尔巴哈的构成要件中只包含客观要件,而排除了主观意愿,从而将主观意愿看做是犯罪人负有刑事责任的另外的一个独立要件。之后,德国法学家为贝林真正在构成要件的概念的基础上构建了犯罪论体系,他将犯罪定义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豏可谓已经勾勒出了三阶层论的雏形,但是在李斯特的犯罪论体系中并没有构成要件这一阶层。直到德国法学家贝林,才将构成要件视为核心,以此建立了犯罪论体系。豐其中构成要件的指导形象功能以及客观性和事实性逐渐成为其代表。但是,之后,俄国法学家特拉伊宁提出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论,并在此基础上指责贝林认为地割裂了犯罪构成的统一概念:别格林(指贝林)把犯罪构成同那种作为犯罪构成而不具有任何主观色彩的行为混为一谈,同时把犯罪构成由日常生活中的事实变成了脱离生活实际的抽象的东西,变成了时间、空间和生活以外的一个概念豑。由此,特拉伊宁建立了由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为综合的犯罪构成体系。
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我国全面苏俄化的政治和法律背景下,我国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中的四要件之犯罪构成体系学说,开启我国当前存在的四要件的犯罪论的序幕。
二、四构成要件的负面评价
苏联和我国现存的犯罪构成体系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大犯罪构成要件的总和,这是一种耦合式的逻辑结构。但是,陈兴良教授提出:“耦合式结构的主要缺陷是将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确定为一种共存关系。四要件全部具备,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具体论述时,又分别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加以阐述。这样,在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上存在逻辑混乱的现象。”豒以下,笔者将通过三个方面对四要件犯罪构成进行评判式分析:
(一)对犯罪主体的评价
“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并达到刑法规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者是犯罪主体”豓。同别利亚耶夫一致,我国的大多数学者也是持此观点的,即将犯罪主体同刑事责任能力联系在一起。但是区分开来对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进行分析,便可看出其中的逻辑混乱。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够为的能力。豔”而刑事责任,“则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的谴责和责任”豖。由此可知,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是在犯罪之后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而可以得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也应当在犯罪之后进行界定。然而,在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问题往往被赋予了第一考虑因素,这在时间先后上存在着混乱,即混淆了犯罪行为能力和犯罪责任能力。也正如马克思所言:“我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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