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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的重构(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4-10 20:2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李显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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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犯罪客体的评价

  首先,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长期以来就占据着一席之地。然而,通过分析我国的刑法,不论总则还是分则都未对各类犯罪的犯罪客体作出规定,因此,笔者在此作出界定:犯罪客体乃并非法律规定之内的要素,而是实体法之外、学理界的妄加揣测。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根本原则,应当被取缔。

  其次,犯罪客体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中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值得商榷。“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豗”而社会关系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同时,该客观存在必须通过法律进行评价,便无形中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必定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毫无疑问,在立法者眼中,每制定一罪名,必须首先考虑设定该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何种利益,即保护何种犯罪客体。由此决定了立法的慎重性。但是,一旦刑法分则对具体罪名最初规定,只需判断某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便可对其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如再次考虑犯罪客体,便相当于对犯罪客体的客观性再次进行主观评价,每一次评价,便偏离立法者的本意一分,由此便增加了司法的混乱的可能性。

  对犯罪客体的质疑也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如张明楷教授是我国较早提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学者之一,并提出了犯罪论新体系,即“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确定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内容”。

  (三)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的体系的结构性评价

  首先,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对于正当行为,也就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阻却事由并没有给与合理的解释。对于要件全部符合即构成犯罪的理论,并不存在违法性要件,因此,只能尴尬地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另行规定正当行为。

  通过向苏俄刑法理论的学习,在我国,违法性的判断被强制安插在社会危害性中,以便以维护犯罪构成要件的稳定性,正如陈兴良教授提及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充满实质主义色彩的豙”。同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配出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未纳入到犯罪构成,便造成了虽然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但却因为存在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情形而不构成犯罪,具有将社会危害性植入犯罪构成的嫌疑。否则便导致一种结果: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并不是犯罪成立的充足条件,即在具备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后,还可能存在正当行为而出罪。

  其次,犯罪构成四要件在学者和司法者看来是同等重要,且没有何轻何重之分的。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必须对四个要件一一判断,因此便导致四要件错综复杂的先后顺序,最终导致:“价值判断往往先于事实判断、主观判断往往先于客观判断、实质判断往往先于形式判断、个别判断往往先于定型判断,由此造成定罪错误”。豛

  三、构成要件的本质属性

  构成要件作为评判犯罪的标准,必须符合统一与客观的要求,否则对于危害行为的最后一层枷锁——刑法将失去其严谨性与权威性。

  正如德国法学家贝林所恪守的: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原则,将不法与责任相区隔。在构成要件中只讨论犯罪成立的客观要素,至于主观不确定要素,有责性中探讨。豜如若将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同客观要件并同探讨,客观要件也将失去其客观性。曲新久教授也主张构成要件的客观性,在构成要件之外单独探讨主观违法性的问题:“具体的刑事案件客观上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全部客观构成要件,因而具有罪行要件;主观上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全部主观构成要素,因而具有罪责要件。豝”

  四、犯罪构成的重构

  陈兴良教授在其《刑法学》中,首次正式提出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即采纳先后有序的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书中指出:“以闭合式四大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内容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着内在逻辑上的某些缺陷;而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反映了定罪的逻辑过程,也使得被告人获得了较多的辩解机会,具有理论上的优越性”。豞大陆法系的犯罪三阶层理论反映了刑事责任追究范围逐步收缩的定罪过程,即保证了犯罪理论内部的逻辑严谨性,同时也将在很大程度上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将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作为最严谨的刑事定罪过程,在当今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一刀切,未免太过草率,并且主观同客观相统一于同一阶层,更使得定罪容易受到法官、上级、舆论的影响,也最终导致司法受到更多的谴责。但是,草率借鉴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构成不仅容易受到“抵触原汁原味的照搬照抄”的攻击,而且容易造成水土不服的后果。因此,定罪过程应当采用适应本土文化的多层次的、客观与主观相分离的犯罪构成体系: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

  第一阶层,即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特殊构成要件。要求具体的刑事案件在第一阶层判断上客观具备全部客观构成要件。该阶段,法官无需对“行为”进行主观上的判断,只需对“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进行事实判断即可,无需承担任何专业外的风险。

  第二阶层,即刑法总则所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一般构成要件,也相当于三阶层犯罪理论中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如此一来,法官对于案件所承担的风险将仅仅局限于经过第一阶层客观判断之后的主观判断阶段,并且被告将享有两阶段进行辩护,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得到公正的判决。

  更为重要的是,两阶层的犯罪理论同拥护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学者所主张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达到了吻合,并且其科学性与逻辑严谨性也符合司法的要求。当然,该犯罪构成必然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望读者们批评指正。

  五、小结

  犯罪构成的重构当今仅存在于理论上的探讨,并且现在也只能存在于理论界,正是由于多年来人们已经形成了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认知,并且所有的社会意识形态及其相关配套制度,例如犯罪前科的认定,都是围绕着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设计的,倘若四要件犯罪构成本身并不存在根本上的、致命的缺陷,便无需对其进行根本性的更改。因此,学术界对于犯罪构成的争论将会绵延不断的继续下去,但是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则需拭目以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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