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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疑难问题研究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4-10 20:3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葛越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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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非法行医罪是我国于1997年新增设的罪名,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该罪的理解存在着诸如对于非法行医罪中主体的认定、非法行医罪行医行为等问题多种不同观点。同时,伴随我国医疗服务业迅速发展,如何有效对其进行规制,迫切需要学者给予理性回答。本文通过相关案例介绍及对争议焦点分析,探寻非法行医罪主体、“行医行为”、救助行为等疑难问题的解决方案。望能为日后非法行医罪实践难题的解决提供帮助,促进医疗行为有序进行。

  关键词 非法行医 犯罪主体 救助行为

  作者简介:葛越姣,辽宁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289-02

  一、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

  (一)相关案例及引发的问题

  案例一:2006年,北大医学院熊卓为教授经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腰椎轻度滑脱。骨科主任李淳德为其手术后,病情恶化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熊教授死后,其丈夫王建国发现其妻病历上签字的三个实习治疗医师均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认为其非法行医。于是将北大第一附属医院和三个实习生告至法院。此案经过二审法院审判,只是认定被害者死亡的结果是北大医疗过失造成。

  通过以上案例,此焦点在于实习医生是否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简言之: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什么?

  (二)非法行医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1.实习生主体资格问题

  医疗行为具有高风险和技术性强属性,其准入条件高于普通行业。在法律规定方面主要体现在“规定取得合法医师执业资格是从事医疗执业活动”豍的通行证。在既强调医学实践经验又重视医疗技术医疗领域,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是要经历一个漫长阶段。目前而言,实习生主要分为两种豎:一是既没有通过考试也没职业资格;二是通过考试尚未注册执业医师资格。前者显然是不能单独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他们成为非法行医违法、犯罪的主体没有异议。后者能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学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实习生到底够不够成非法行医罪,主要要看其是否有带教医师指导。也就是说在正规医疗机构的带教医师指导下进行医疗行为是可以阻却犯罪成立。详言之就是将带教医师严格指导下的实习生所进行医疗行为作为带教医师的合法延伸动作、医疗行为组成部分。同时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作了相应规定,该法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见,公立医院中带教医师指导的实习生非法行医问题,责任不在实习生而是在于医院。

  (三)案例再评价

  案例一中,三名实习医生是在公立医院执业医师指导下,对患者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的,是带教医师合法医疗行为的延伸,是正当诊疗行为组成部分,造成此结果与三名实习医生本身并无关联,故不成立犯罪。

  二、非法行医罪的行医行为问题

  (一)相关案例及引发的问题

  案例:2007年12月,刘某患有颈椎病,通过亲属介绍,到梁某家中,由其对刘某颈椎进行按摩。半小时后,刘某感觉左侧身体麻木加剧不能活动,随后入住盘锦市第二医院治疗。院方确诊为:颈脊髓损伤,四肢瘫。2008年1月,刘某在医院死亡。经权威部门证实,梁某是在按摩的过程中,造成刘某颈椎压迫颈段脊髓致高位截瘫,继而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因此,梁某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致人死亡)构成要件。

  此案的焦点在于:给他人进行保健按摩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罪所要求的行医行为。换句话,实质是行医行为的界定问题。

  (二)非法行医罪之“行医行为”的认定

  1.行医之“医”

  行医之“医”,就是指医疗行为。目前对其尚无完整定义。有学者提出医疗行为分为狭义、广义。前者是指,医师只能依据自身所学专业知识与临床实践进行诊疗行为,不依此将会危及他人生命健康。主张非法行医罪进行狭义解释,仅包括治疗与预防业务。后者是指受诊治他人意图所支配而进行的身体动静,例如预防、治疗、保健等符合治疗意图的行为。

  如何界定医疗行为,对于非法行医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在一次诊疗行为中,医疗行为人与患者的关系是现实的、点对点关系。例如,在网络上进行医疗问题咨询则不具有现实性。其次,医疗行为人如何诊治、采取怎样治疗方案要与接收治疗者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具有针对性。最后,要求诊治行为要与医师相应的技术知识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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