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法立法体系的相关问题与完善建议
摘 要 针对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提出在立法体系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从宏观发展的角度说明,立法体系完善必须重视适应性与公众性。
关键词 环境立法 体系现状 问题分析
作者简介:杨昱,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244-02
一、我国环境法立法体系的现状
(一)我国环境法体系构成
环境立法和其专项的法律相比,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调整目标等都具有特殊性,这就决定了环境法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且调整手段更加灵活,公益性也十分鲜明,内容也更加丰富。我国的环境法涉及到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诸多的法律法规,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的构成包括:宪法中相关的法律条文;环境基本保护法规;环境部门执行的单行法;环保执法法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地方政府的制度;环境标准与规范;国际环境保护条约。
(二)我国环境法体系构建历程
1.发展与完善:环境立法体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的构建中是相对滞后的,最完善的专项法律是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从实质上开始构建。随着经济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环境保护的问题却不断的凸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法体系不断的完善,众多的部门法和单行条例、规章制度等相继出台与完善,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基础的法律体系,其结构如上所述。
2.法律内涵不断完善:环境法立法体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不断明确,在现行的环境立法系统中宪法赋予环境权是基础,其中包括了公民、法人、国家、组织等构成了环境法的权利和义务体系,极大的丰富了环境立法体系的内涵与外延。
3.市场、企业已经有所结合:当前的社会环境下,环保问题已经形成了企业发展与社会诉求之间的矛盾,只有企业投入到环保中才能获得更好的效果,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在这个方面已经有了改善,一方面实现了法制、市场、企业三方面的结合,将环境保护推向了市场化与企业化,另一方面将政府、企业、个人三大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划分与规范,保证环境保护责任与费用的社会化。
二、我国现有的环境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系脱节情况依然存在
环境法立法的环境已经发生了改变,最初的立法背景和当前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存在较大差异,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模式和建设节约型设备的发展方针与计划经济体制差异很大,所以原有的《环境保护法》已经不能与时代的发展速度相适应,同时多数资源保护的规范也都存在计划经济的背景,而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进行重新修订或者改进,单纯的利用补充司法解释和条例等来解决这一问题显然是不能满足环境法升级的需求的。
(二)体系内存在漏洞与空白
社会发展带来的是环境治理的问题增加,但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体系仍然存在一定的漏洞和空白,一些现实存在的环境问题仍然不能做到有法可依,按照法规进行治理与控制。如跨流域污染、放射性污染、土壤污染等没有明确的限定与处罚规范,与生物技术、遗传研究、放射性物质管理等相关危险性评价、损害评估、赔偿界定等都没直接而明确的规定。同时不能协调国际环境保护趋势和重要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与我国环境法的关系,使得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不能与国际接轨。另外针对一些新技术有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影响缺乏相关评价标准和行业规范,这就导致环境立法与相关法条的实施处在被动的情势之下。
(三)相关法规过于松散缺乏可操作性
环保法规中必须具备更多的技术层面限定与规范,而我国的环保法规跟多的是原则与制度的限定,从法律框架的体系上看,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虽然在涵盖了诸多领域的内容,但是从细节上看缺乏可操作性,即多数法律条文过于松散,没有向对应的配套实施细则,即使有细则也不够明确和具体,不能在具体的执法工作中指导工作开展与处罚,导致执行中针对实际的污染问题不能依法处理。如城市污水导致周边地区污染的问题,负责的应是排水管理单位,但是排水管理部门推诿责任,指责城市基础设施存在不配套的问题,导致污水外溢,这样的问题却没有明确而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责任明晰,所以只能任由污水溢出,而不能进行处理。
(四)环境法还没有实现透明化
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的透明度和民主性还不够,且不能形成清晰的标准。这样的现状不能有效推动环保执法的公正性,也给环保执法部门的公众形象带来了影响。同时法规不能有效的支持环境监督与执法活动。如在某些环保问题的听证程序中,因为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听证程序没有统一标准,造成了执法困难。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规定,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估应在项目审批之前,进行听证会,以便征询各方的意见,尤其是对环境的影响情况评估结果应进行公布,然而这个过程并没有明确的流程和操作方法的规范,所以往往不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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