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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快递服务合同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4-10 20:38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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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快递行业近年来飞速发展的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纠纷,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空白及缺失。本文探讨了快递服务合同的主体及合同内容中的格式条款、超范围经营等相关问题,最后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做了针对性探讨,以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 快递服务合同 格式条款 侵权形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张晶,山西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248-02

  近年来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网购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随之而来的是快递行业的迅猛发展。快递行业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频发,消费者满意度极低。主要问题集中在快递延迟送达、物品毁损丢失、无法求偿等方面。造成以上问题原因诸多,但根本来说还是法律规范的缺失跟空白。因此有必要加强这个领域的相关立法以更好的规范快递服务行业中相关主体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快递服务合同的主体

  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主体当然包括直接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寄件人与快递企业,在此不作讨论,本文主要讨论合同中较为特殊的主体即收件人,并探讨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

  (一)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收件人

  随着网购的出现,快递服务合同往往是这样的模式:即卖家与快递企业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将货物寄给买家。此时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卖家和快递企业,但通常由买家承担快递费用,并涉及到买家的相关利益。如果我们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承认快递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是寄件人与快递企业,而不将收件人纳入其中,那么一旦发生纠纷,收件人即消费者没有直接的请求权,自身利益很难得到保护。

  因此笔者建议确认快递服务合同主体时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了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寄件人与快递企业,应该将第三人即收件人也纳入其中,赋予其向快递企业求偿的直接请求权。收件人无需通过寄件人才可向快递企业求偿,赋予其直接的请求权拓宽了收件人的救济方法及渠道,使得收件人即消费者得以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快递行业的良性发展。当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仅作为例外,其理论基础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叫做利他合同,法国现代学者多采取“权利直接发生说”认为第三人直接因这种特殊合同取得某种权利,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笔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应当例外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收件人直接取得快递合同中对快递企业请求权的权利,以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并节约诉讼资源。

  在国家邮政局《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附录A中对赔付对象这样规定:“快件赔付的对象应为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豍也体现了承认收件人可以直接请求快递企业获得赔偿的趋势。

  (二)快递企业法律地位问题

  快递服务合同主体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即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有人认为《邮政法》将快递企业纳入了调整范围,因此快递企业属于邮政企业,然而更多学者则认为快递企业仅是普通民事主体,受民法调整。对此笔者也认为快递企业仅仅是普通民事主体,《邮政法》将其纳入仅是处于邮政部门对其监督管理需要,并不代表认可其为邮政企业,因此快递企业及邮政企业旗下专门做快递业务的EMS均应受民法的调整,仅邮政企业专门邮政服务的纠纷由《邮政法》专门调整。

  二、快递服务合同的内容

  (一)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

  快递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快递运输单上,为了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以更快捷的订立快递服务合同,快递公司往往事先拟定好一定的格式条款,消费者没有协商的余地,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而这些格式条款中往往包涵大量不公平的的条款,如免责事由、赔偿范围等等,备受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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