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快递服务合同(2)
快递服务合同中常见的格式条款中对赔偿条款的争议较大。实践中赔偿条款通常分为保价条款与未保价条款区别对待。消费者如果同意保价条款,则要缴纳相应的保价费用,与此同时,快递企业的责任加重,而对于未保价的物品,快递企业承担的风险跟责任均低于保价的物品。有学者认为这种设计不仅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同时保价与未保价两种赔偿标准设计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是在现有价格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合理化经营,平衡格式条款利用人、相对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必要手段。豎笔者亦赞同这个观点,保价条款类似于保险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选择或不选择适用,与此同时快递企业负担不同的责任,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风险分配机制。同时笔者还建议对保价条款可以做进一步的保价费用分级设计,保费越高,快递企业承担的赔偿金额越高,以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
但是,实践中快递公司对未保价的物品的赔偿额度运用格式条款进行了限制,通常在运费的3到5倍。这一点引起了消费者极大的不满,特别是在物品较为贵重时,一旦物品发生丢失或者毁损,快递公司5倍的运费赔偿也不过几十元,远远不能弥补消费者的损失。而保证快递物品的安全完好及时送达是快递公司应有的义务,快递公司这样的赔偿条款显然是做了有利于自己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这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尽管在未保价条件下,一旦发生物品在运输过程中毁损或丢失的情况,在消费者能够证明物品价值的条件下,快递公司应当按照损失额度进行损失额80%以上的补偿。而在保价的物品中,快递公司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必须对损失额度进行足额赔偿甚至翻倍赔偿,根据保价费用不同分级程度来定。物品的毁损灭失是快递企业理应承担的责任,快递企业本应负较高注意义务,因此,在区分保价与未保价的情形下,快递企业应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21条货物合同中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来约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地的市场价来赔偿,因此是一种足额赔偿。
(二)快递服务合同中超越经营范围行为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另外一个问题即代收货款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线上支付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多元化的需求,特别对于网购的风险来说,货到付款是规避此类风险的方法之一,因而越来越受消费者的欢迎。实践中如亚马逊、当当网、京东商城的很多物品均支持货到付款,该款项由与各网站合作的快递公司代为收取。
快递公司代收货款显然超出了其正常经营范围,那么对于此类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代收货款虽然超出了快递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只要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该认定为合同有效。因为目前法律并没有禁止代收货款的行为,这种支付方式也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同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也认可了代收货款行为,只是对快递公司的资质有相关规范要求。特别是在最高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为了鼓励交易最大限度的保证合同的有效,第10条做了相关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虽然此种情形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合同有效,谨防实践中出现如代收货款的快递公司破产等等监管不善的风险。
三、快递服务合同中侵权形式及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延迟发货及送达
快递服务合同最鲜明的特点之一便是它的快捷性与时效性,这也是它价格高于平邮而仍被人们所选择的重要原因。尽管在《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这个行政规范文件中对快递的时效性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快递公司在一定时间内送达货物,其中同城要求在24小时内送达,异地在72小时内送达。然而实践中,快递公司收件后迟延发货及迟延送达的情形屡屡出现。这实际上是延迟履行,属于违约行为,理论上消费者可以向快递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甚至要求解除合同。尽管大多消费者在实践中遇到快递公司延迟发货及延迟送达并不会因此而解除合同,但一旦有消费者提出违约损害赔偿或者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快件丢失、毁损
除了延迟发货及延迟送达以外,快递服务合同中另一个广为诟病的问题即快件的损毁或丢失,新闻中也经常曝光快递公司的暴力分拣行为,往往致使某些物品遭到损毁,同时快件还有可能被人冒领或者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使收件人无法收到货物。这些均是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常见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也是对收件人影响极大的行为。对于此类侵权行为,消费者当然可以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赔偿额在前文中关于赔偿损失格式条款中已有相关论述,即快递企业按照保价与未保价承担不同的风险,未保价条件下承担损失价值大部分的补偿责任,在保价条件下根据保价费用程度的不同承担损失额足额甚至惩罚性的翻倍赔偿,这种分级的风险分配机制与补偿责任与惩罚责任相配套,可以有效的平衡快递企业的运营及对自身责任的注意义务。
(三)先签字后签收问题
在快递送达目的地时,消费者往往会被提出另外一个不合理的要求,即签字确认收货后才能打开包装进行验货,这似乎是快递行业的“惯例”。然而,消费者一旦签字确认收货,如果物品出现损毁或者被掉包等等问题,就失去了举证的最佳时机,快递公司可以以各种理由推卸自己的责任而拒绝承担赔偿。《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三十条规定:“应在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所以一旦收件人签字确认,就意味着收件人已经承认了对快递内件无异议,承认快递企业已经适当地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豏因此笔者建议仍然要坚持先验货再确认签收的程序,一旦收件人拒绝签收,应当由快递公司职员做成拒绝签收的单据,由收件人及派件人共同在上面签字确认,这样更方便明晰双方的责任。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做到有据可查,因此快递企业也有义务完善其服务及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
在简要分析了快递服务合同的主体及合同内容的相关问题后,针对快递服务合同在实践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及现状,我们不仅要坚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诸如将《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这类行政规范上升为法律,同时快递企业自身要规范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提高自身注意义务来更好履行责任,而消费者则要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积极维护自身权利,在各方主体的共同努力下,使得快递服务行业走向更正常规范的轨道。
注释:
豍穆飒莎.快递服务合同主体确定——网络购物快递纠纷收件人索赔权利基础探析.新西部.2012(29-30).
豎贾玉平,张毅.快递服务运单格式条款研究.2011中国快递论坛论文集.2011年.
豏史泉.快递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济宁学院学报.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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