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特别免责条款的缺陷与完善
[摘 要]在文物艺术品拍卖等交易中,因拍卖标的物的真伪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人们普遍将“拍假”现象归罪于《担保法》第61条规定“声明不担保”的特别免责条款。特别免责条款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但也存在较大的缺陷。因此,立法上应当规定特别免责的除外情形。
[关键词]文物艺术品;拍卖;特别免责条款;完善
我国近些年文物艺术品通过拍卖等形式进行交易异常火热,但随之而来的是“拍假”现象不绝于耳,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业内人士普遍将文物艺术品拍卖中“拍假”现象归罪于《担保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声明不担保”特别免责条款,纷纷质疑其公平性和合理性。事实上,特别免责条款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但也确实存在较大的缺陷。因此,立法上应当给予完善,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一、特别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分析
我国《担保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拍卖人一旦做出此声明,拍卖人、委托人将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竞买人自行承担拍卖标的瑕疵的一切不利后果。虽然“声明不担保”的特别免责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陷,但笔者认为,该项规则在拍卖交易中是完全必要的,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
首先,拍卖标的物一般多为旧物,而旧物大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瑕疵,要求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势必加大拍卖人的经营风险,对拍卖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拍卖行业的发展。就文物艺术品而言,由于大量的文物艺术品本身的真伪无法做出科学客观的结论,在此情况下要求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品真伪或品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既不尊重客观事实,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律上赋予委托人、拍卖人特别免责,可以声明不保真。竞买人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自己的决定,这样才体现客观、公平、公正。
其次,在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形成了自己特定的交易惯例。文物艺术品交易成为专业知识、经验的较量,能否购得真品全凭买家的鉴别能力。无论是买家买假了还是卖家卖漏了,均不能退货或找后账。买家也许买假买贵,卖家也许卖漏卖低,买卖双方都承担着一定的风险。故长期以来形成了不允许成交之后轻易反悔的交易习惯,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内在合理性,体现了买者自慎是这一合同法的古老法则。
总而言之,特别免责规则是以丰富的社会实践为基础,以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为依托,是在长期的拍卖实践中形成的,并通过对拍卖人、委托人义务的规定为保障的,是国际拍卖界通行的重要行规之一。《拍卖法》尊重并接受了这一交易习惯,使之上升为法律,规定了拍卖人的特殊免责规则——“声明不担保”。
二、《拍卖法》特别免责规则的立法缺陷
实践中,因巨额利润的驱使,国内不少拍卖公司对赝品熟视无睹,甚至暗中与制假、售假者相勾结,知假拍假。拍卖人一旦声明不保证是真品,便可依据《拍卖法》第61条第2款之规定无条件地免除其法律责任,严重侵害了竞买人的权益。这些无疑暴露出《拍卖法》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
《拍卖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该条规定了拍卖人的瑕疵说明义务。另《拍卖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18条第2款、第27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但却因《拍卖法》第61条第2款之规定,使得前述规定形同虚设,完全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和功效。
拍卖人的特别免责规则应当以拍卖人、委托人没有过错为前提,即拍卖人、委托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拍卖标的存在瑕疵,包括文物艺术品真伪本身无法确定。但如果拍卖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存在瑕疵,却不履行说明义务甚至故意拍假,其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竞买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拍卖法没有区分不同情况,没有规定除外情形。换句话说,无论委托人、拍卖人是否存在过错,即便拍卖人知假拍假,甚至故意拍假,但只要拍卖人事先声明不保证,就可以无条件地免除拍卖人的一切民事责任。
因此,《拍卖法》第61条规定的拍卖人的特别免责规则,无条件地免除了委托人、拍卖人的法律责任,在立法技术和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正是由于上述立法缺陷,拍卖人便肆无忌惮地知假拍假,为所欲为,而买受人的权益却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充分暴露出了《拍卖法》特别免责规则的漏洞与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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