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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背景下民意沟通之立法与司法的比较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4-22 15:5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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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互联网背景下,网络民意越来越多地进入立法和司法中,但民意沟通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体现出来的特点却迥然不同。立法机关属于民意机关,本身应注重开门立法,主动广纳民意;而司法机关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民意必须持审慎态度。对两者进行比较有益于立法与司法的合法、科学运行。

  【关键词】网络民意沟通;立法;司法;比较

  一、网络民意的形成机理及释义

  民意,从宏观上讲,是指民众与公共领域相关,影响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的意志,是个人意志、集团意志和公共意志的统一。从微观上讲,民意体现的是公民对社会及社会事务的一种评价,是一种公众参与社会生活所形成的公众意见与建议。民意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不同的技术条件下,有着不同的承载方式和渠道。古代的民谣、近代的传播媒体以及群众的游行示威等行为都是人们表达民意的方式与渠道。

  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产生与发展为民意的表达提供了一个恰当的环境与平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5.6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2.1%。互联网的普及网民队伍的壮大,伴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和公民意识的成长,由于传统沟通渠道的狭窄,网络日益成为民意表达的重要渠道,形成具有现代意义的网络民意。

  网络民意是指人们借助互联网技术对某一社会公共事务自由发表评论和意见,是某种愿望与诉求形成的公开民意表达的综合反映。网民、公共事务、情绪意愿态度意见和网络空间构成网络民意的四个基本要素。日益庞大的网民群体是网络民意的主体,网络民意的产生源自于现实生活中的公共事务,因而公共事务是网络民意的客体,由于公共事务包含的某种信息刺激了公众对某个具体议题的情绪、意愿、态度、意见、建议以及行为倾向等,形成了网络民意的内容。而计算机及其网络信息技术的产生与发展为网络民意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为民意表达提供了新的渠道,网络空间成为网络民意表达的"具体场所"和载体。

  立法活动与司法活动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两项基本活动,其运行与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网络民意日益成为参与监督立法与司法活动的重要因素。

  二、网络民意沟通在立法与司法中的现状考察

  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社会对立法工作从最初的数量需要转变为质量需求,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逐步成为立法的原则和要求。在这种背景下,立法形成了较多的民意沟通的形式,如立法调研、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公布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列席和旁听、书面征求意见、立法听证等。以立法听证会为例,1999年9月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举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立法听证会,被周旺生教授称之为"中国立法听证实践的先声"。2005年9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中央立法历史上的第一次立法听证。

  较之这些传统的民意沟通形式,网络信息沟通以其主体平等、生成自由、传播迅捷、互动即时、层次多样等优点被立法机关广泛采用,网络民意对立法工作产生也祈祷直接影响和助推的作用。从广东孙志刚事件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除;从抗击非典到《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出台;从黄静案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加速司法鉴定改革,网络往往在第一时间反映出民意的一定倾向。基于网络平台的信息披露和民意表达受到社会关注,然后获得有关部门的重视,有利于推动问题的解决和立法的完善。可以说,我国的立法实践和立法环境正因为网络民意的兴起发生着深刻的变化。

  不同于立法的"开诚布公"、"广纳民意",司法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这不意味着司法排斥民意,司法不能毫无原则地被民意左右,对于理性的民意,司法机关应该给予回应。司法中传统的民意沟通形式有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听证、特邀咨询制度、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司法旁听等,这些已经形成了制度和有一定的实践。

  然而,网络民意具有易变性、情绪性、娱乐性和虚实难辨等特点,冲动、不明事实真相、人云亦云的民意干预司法,会令司法失去其独立性,而成为多数人暴政的助推手。著名的刘涌案就是民意对司法裁判进行了畸形干预的例证,刘涌案一审判处死刑。在二审中,刘涌的辩护律师以其被"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无效"为由请求改判,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媒体和民众对于法院的改判表现出极大的反感和抵抗情绪,一时间,积蓄己久的强烈道德义愤已经盖过了司法本应具有的独立性和理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对刘涌进行"三速",即速审、速判、速杀。在此案中,一系列的法治精神遭到冲破,如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等,最重要的是法律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因此,对于民意,司法机关需要甄别,不能盲目采纳,使个案当事人成为民众对社会上某些问题集中发泄的"替罪羊",这最终会导致个体正义的缺失和对法治原则的违背。

  三、立法、司法中网络民意沟通之特点比较

  互联网背景下,网络民意蓬勃发展,民意沟通在立法与司法中体现的特点却有所差异。

  (一)从理念上看,立法机关属于民意机关,本身就注重开门立法,主动广纳民意;司法机关具有相对独立性,遵循现行的法律,不能为民意所威胁和绑架。然而,现实却往往将两者等同,既有"民意立法"也出现了"民意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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