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概念辨析(2)
(四)错案之概念
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在《错案》中认为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司法机关从确凿的材料出发,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另一种是,司法机关根据一些错误的材料(被告编造的口供、不可靠的档案材料、假证、以及不符合规定的鉴定等)推断出合乎逻辑的结论"。这对我们理解错案的概念颇有启示作用。由此,我们可以概括为前者是前提事实正确,而推理错误,后者则是事实或是前提错误,推理正确。
一直以来,法学界对于错案这个概念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给"错案"下定义,或者说界定"错案"这个概念,无疑是隐含了一个潜在的预设--一个案件只有一种正确的判决或者处理方法,否则即是错案。而实际上,我们的"实在法是一个开放的、非协调的、不完全的体系"。法律在实际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事实的不确定性以及社会环境、政策等客观因素和法官个人因素等非法律因素的不确定性,这几方面的不确定性是客观存在且不可避免的。因此,在大多数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中是难以确定唯一正确的判决或者处理方法的,最终造成对错案概念的界定十分棘手。
瑞典法理学家佩策尼克在《对理性的热情》中说道:"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在其内容的可改变性意义上具有可推导性和可反驳性的特征"。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虽然具有不确定性,但只是"相对的开放性"和"有限的不确定性"。所以,对"错案"概念的界定还是可以相对确定的。
对"错案"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根据错案的成因和判断错案的标准划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把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情况相符作为判断标准的"客观错案说"。在这种判断标准之下,所谓错案即是指案件事实本身真实存在,但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情节,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导致追诉或者定罪量刑出现错误的案件。第二种是根据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错误来进行判断的"主观错案说"。因此,错案是指违反程序、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恣意裁判、刑讯逼供、徇私枉法,故意拖延办案时间等原因造成裁判错误或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案件。第三种则是将前两种学说结合起来的"主客观结合错案说",即所谓错案,是指犯罪事实存在且真实,但公安局、法院或者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者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 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进而导致错误追诉或者定罪量刑出现错误的案件。
学界对错案定义的界定众说纷纭,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第二条也对错案进行了界定:"错案责任追究之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显然,该条例规范的主体是检察官,即最后的司法程序中发生的错误,没有规范侦查、审讯等其他程序。这种界定也应属于第三种主客观结合说。综上所述,笔者较倾向于第三种学说。所谓"错案",广义而言,都是由于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等办案人员在主客观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对案件的性质或案件的事实判断发生错误,或者对政策法律的适用错误而造成的,总体来说,都属于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而产生的错误。
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的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张高平与张辉叔侄案等一系列错案,给我们许多警示与教训。
在杜培武案中,1998年4月22日9时,昆明警方接到报案,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某(杜培武之妻)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被人枪杀在车内。案发后,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迅速组成专案组侦破此案,对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展开调查:(1)6个基地的10头警犬一共进行了43次气味鉴别,仅一头警犬两次鉴别无明显认定反应,其余警犬进行了41次鉴别,均认定足迹泥土感染气味与杜培武嗅源感染气味同一;(2)昆明冶金研究所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离合器、油门踏板上泥土与杜培武衣服上黏附泥土微量元素测定同一;(3)杜培武衣服袖口拉曼测试检出军用枪支射击火药残留物质;(4)对杜培武进行CPS心理测试,杜培武在参与作案及对案件知情问题上撒谎率在90%以上。在法庭上上杜培武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理由和被刑讯逼供的事实没被法庭采信。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缓。而2000年6月杨天勇等人抢劫杀人案告破,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杨天勇等人是杀害"二王"的真凶,被终审判决。2000年7月杜培武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
杭州无证据奸杀案更是较为典型的错案。2003年5月19日,前往上海送货的安徽歙县农民张高平和侄儿张辉,出于与人方便的善心,将熟人所托的同乡少女王某捎上了开向杭州的卡车。次日上午,年仅17岁的王某,被发现尸体"头颈部反套黑色无袖背心,下身赤裸,仰卧在水沟内"。警方认为,当晚张辉将卡车开至杭州汽车西站后,见无人来接王某,遂起歹念,与张高平合谋在驾驶室内对王某实施强奸。最终,王某因张辉用手掐住其脖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04年4月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由此,叔侄二人被冤入狱。
2011年11月21日,《一桩没有物证和人证的奸杀案》的新闻报道,详述了该案侦办、起诉、审判过程中的众多疑点。其中包括:(1)死者8个指甲里检出一名陌生男性的DNA成分,排除了张辉、张高平的可能;(2)死者死亡时间的推断可能存在"较大误差";(3)叔侄二人驾驶的卡车驶出杭州高速收费口的录像未被调查;(4)两人"有罪供述"描述的作案细节南辕北辙;(5)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的重大嫌疑;(6)作为警方线人的狱侦耳目违法逼迫张辉认罪;(7)二审法院蹊跷改判等。
时隔十年,浙江省高院对这起奸杀案进行了平反。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张辉、张高平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不在规定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公安机关提供的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不完整;张辉、张高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且经鉴定比对死者王某8个指甲末端的男性DNA,发现与2005年震惊杭州的杀害女大学生凶手勾海峰的DNA高度吻合。并且结合此案现有的相关事实证据,不能排除勾海峰杀害王某的可能。因此,真凶确实另有他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张氏叔侄当庭无罪释放,浙江省高院副院长庭审后向二人鞠躬道歉。冤狱十载,叔侄二人终于等到了迟来的正义。
这起案件中,存在如此之多的疑点,没有人证也没有物证能认定叔侄二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且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很大的偏差,司法工作人员并没有排除这些合理怀疑,而草草地将无罪的叔侄二人送入大牢。更有盲目自大的"女神探"聂海芬夸口当年是如何在没有找到任何强奸物证的情况下,通过"突审",让"惊魂未定"的张氏叔侄交代犯罪事实的。当他们宣称 "聂海芬从警20余年,一直战斗在预审办案第一线,因工作表现出色,多次立功受奖。近五年来牵头主办的重特大案件达350余起,准确率达到100%……各项办案指标年年在省、市名列前茅,经她审核把关的重特大恶性案件,移送起诉后无一起冤假错案"时,可曾想过为了追求这些名利,造成多少起错案,又可曾想过,错案一旦铸成,多少当事人受到冤枉,多少无辜者被错杀,使当事人倾家荡产、家破人亡,并且给整个国家带来巨大的伤害。
二、 冤案、假案和错案之间的关系
一般说来,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我们把"错案"这个概念理解为包括"冤案"和"假案"的一个宽泛的概念,所有的"冤案"和"假案"某种意义上都是"错案",并习惯地被称为"冤假错案"。因此,这使得很多人把冤案、假案和错案混为一谈,认为冤案、假案即是错案,将三者完全等同起来,或是完全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区别。诚然,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区别。
对于那些无罪判有罪的无辜获罪者而言,无论是错案还是假案,皆因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而获罪,所以都是冤案。而对于责任主体而言,即司法人员,冤案和假案都是错案。有学者将冤案、假案、错案之间的关系用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的主观状态加以说明:如果错案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工作失误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被告人纯属冤枉,则这起错案当属冤案;反之,若错案是有关人员故意制造,被告人被错误追究的,则这起错案当属假案。由此可见,有关被告人被错误地追究是属于冤案还是假案,关键在于是司法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造成的,还是有关人员故意制造、策划的。这样解释冤案、假案和错案的关系,仔细斟酌并不合理。如果被告人确实有犯罪行为,但对他适用法律错误以致轻罪重判,将这种情形称为错案比称为冤案更为合适,毕竟错案与冤案不能简单地等同起来。而假案是人为地捏造犯罪事实,明知被告人是无罪的仍对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假案的制造者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即在制造冤案。因此假案是冤案,而错案不是冤案。这样解释冤假错案之间的关系是没有全面的理解分析错案的概念而导致的。
有学者认为,可以根据主体的不同区分三类案件,冤案主要针对的主体是被告人,假案针对的则是司法人员,错案的主体则是被告人和司法人员。无论是假案还是错案,落实到被告人而言,只要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属于冤案。
作者认为,由于当下我们的认识能力有限,法律的不确定性以及案件自身又具有复杂性,若要准确地辨析冤案、假案和错案三者的关系是比较困难的,不仅仅涉及到对事实、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还涉及对于法律的理解。因此,只能大致的理清三者的关系,在处理实际案件时,对每一个具体的个案进行具体的分析,而不能用简单的标准对案件进行区分。
三、 冤案、假案和错案概念辨析的意义
明确了冤假错案的概念,不仅解除了理论界学者们对冤假错案概念的困惑,更为重要的是,明确区分了冤假错案的概念,对每一个概念都给以精准的定义,这是研究冤假错案课题的逻辑起点,只有在此起点上,冤假错案的预防、纠正、救济以及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等一系列问题才有开展研究的可能。此外,在刑事司法领域,冤假错案通常是指刑事错案,系统地研究刑事错案现象,对于丰富刑事司法理论和刑事诉讼法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冤假错案不仅对当事人造成侵害,而且对社会也是一种严重的危害"。司法错误对所有人都造成了损害。它们不仅损害了公众的信任感、浪费了社会资源、制造了不平等,而且限制了我们的自由、降低了我们的生活质量"。因此,加强对冤假错案这一现实问题以及刑事错案的预防追究制度的深入研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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